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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云县XX厂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2)庆行初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月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庆云县XX厂(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刘XX,企业住所:庆云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庆云县XX厂法律顾问。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展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秦XX,女,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职工。


第三人:王XX,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女,山东XX律师。


原告庆云县XX厂因不服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2年4月25日向第三人王X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参加人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王XX同志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3份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方职工,2011年9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合法。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4.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一份。5.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首页一份。均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住院救治的过程。6.2011年10月18日署名撒XX的证明一份(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撒XX与第三人在2011年农历正月1日共同到原告处工作,同年9月1日上午7点42分其与王XX共同工作时,王XX左手被电锯割伤,后其与原告方投资人一同将王XX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7.2011年10月18日署名王XX的证明一份(附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XX曾经与第三人共同在原告处工作,第三人在2011年9月1日上午工作时受伤的事实。8.(2011)第116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9.2011年10月24日送达回证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0.(2011)第116号举证告知书一份。11.2011年10月25日送达回证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和举证告知书。12.2011年12月21日送达回证一份。13.2011年12月23日送达回证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庆云县XX厂诉称:第三人王XX受伤系本身具有严重过错,违反工作操作过程所致,她是因为贪玩而不是因工作所致伤。2011年9月1日上午,王XX与撒XX在厂子从事摆放封头工作时,需要用到电锯,王XX本应该在固定的电锯上锯头,但是她在没有遵守工作安全规章和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挪动电锯转了几圈,根本不是工作而是在玩电锯才造成左手大面积受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王XX所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供录像资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11年9月1日上午7点42分擅自挪动电锯,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左手受伤。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答辩人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XX为工伤的事实根据:1、证人撒XX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证言,称其与王XX于2011年农历正月一同到被答辩人处工作,2011年9月1日上午8-9点左右其与王XX摆板封头时,王XX左手手指被电锯锯伤,与老板刘XX一同将王XX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这与王XX向答辩人提交的庆云县人民法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等相符合,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证人王XX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证言,称曾与王XX共同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且王XX于2011年9月1日上午工作时手受伤。这与撒XX提供的证言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王XX因工负伤的事实。3、答辩人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举证告知书》,被答辩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材料,也未陈述任何理由。二、认定王XX为工伤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是在2011年9月1日8时左右在原告的车间内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挪动电锯所受到的伤害,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第三人是玩电锯,第三人的伤是第三人自身贪玩所致等情况。综上,被告作出的(2011)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XX系庆云县XX厂职工,2011年9月1日上午7点42分,王XX与同事撒玉风在五环木板厂从事摆板封头工作,在挪动电锯过程中王XX左手被电锯割伤,随即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王XX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信一份,诊断:1、左手环指中节以远毁损伤;2、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3、左手中指近侧指间关节骨质部分缺失;4、左手食指、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小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5、左手手指多处皮肤裂伤。2011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德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3月2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德政复决字(2012)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4月24日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像资料证明第三人本身具有严重过错,违反工作操作规程,擅自挪动电锯,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左手受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录像资料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因为工作原因挪动电锯,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对原告提交录像资料,经双方质证辩论,经合议庭评议后,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庆云县XX厂是经依法登记合法单位,该单位职工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王XX于2011年9月1日在庆云县XX厂工作时挪动电锯左手被电锯割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目的是严格雇主责任,严格雇主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不以过错为原则,而雇员过错责任受民法调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在劳动过程中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是由其自身的严重过错造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告诉讼请求相同,对第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德人社伤字(2011)第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庆云县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XX


  • 2012-05-16
  •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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