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许XX,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连云港XX。
委托代理人张X、张敏,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许XX与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解除原告许XX与被告连云港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同开发投资协议》;二、被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XX投资款共计562.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投资款562.35万元计,其中500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5万元从2011年12月28日起,35万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3万元从2012年3月13日起,3万元从2012年,4月17日起,3.3万元从2012年5月23日起,8.5万元从2012年6月12日起,0.9万元从2012年6月13日起,3.65万元从2012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060元,由被告连云港XX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许XX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连执字第03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190号赛诺环XX至323室、第四层401室至423室共46套房产予以查封。
另查明,因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190号赛诺环XX至323室、第四层401室至423室共46套房产及46套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委托江苏XX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XX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房地产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房地产价值无异议。于2014年2月4日对上述46套房产及46套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报告为准)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该标的于2014年2月11日流拍(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XXX元)。于2014年3月4日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该标的于2014年3月25日流拍(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XXX元)。该标的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许XX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XXX元接受流拍的财产冲抵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欠其全部债务。
再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XXX元,利息为XXX.8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本息合计XXX.84元,案件受理费7306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费3800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本案执行费66150元(申请执行人垫付),共计XXX.84元。扣除46套房产及46套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所冲抵债务XXX元外,剩余债务XXX.84元,申请执行人许XX自愿放弃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标的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许XX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XXX元接受上述流拍的财产冲抵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欠其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将上述流拍的财产交其抵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190号赛诺环XX至323室、第四层401室至423室共46套房产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连云港XX公司所有的位于新浦区人民东路190号赛诺环XX至323室、第四层401室至423室共46套房产及46套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报告为准)归申请执行人许XX所有。
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吕在春
执行员 牟XX
执行员 徐XX
书记员 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