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龙南县XX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龙南县XX新XX上屋第2村民小组、龙南县XX新XX上屋第3村民小组、龙南县XX新XX上屋第4村民小组、龙南县XX新XX大店下村民小组诉龙南县人民政府、龙南县

  • 诉讼仲裁
  • (2015)赣中行终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彩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XX新大村上屋第1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蔡XX,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XX新大村上屋第2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蔡XX,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XX新大村上屋第3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欧XX,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XX新大村上屋第4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蔡XX,该小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县XX新大村大店下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蔡XX,该小组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彩东,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赖XX,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XX,男,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南县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XX,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赖X,男,一般代理。


上诉人龙南县XX新大村上屋第1、2、3、4村民小组大店及下村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龙南县XX新大村第1村民小组取得了龙林证NO:XXX号、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第2村民小组取得了NO:XXX号、NO:XXX号、NO:XXX号、NO:XXX号、NO:XXX号、NO:XXX号、NO:XXX号、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第3村民小组取得了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第4村民小组取得了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大店下村民小组取得了NO:XXX号、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同时,第三人渡江镇政府也取得了龙林证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原告及第三人取得的山林执照范围座落于渡江镇新XX,位于XXX水库西南XX,原告称“芋仔坑”、“细排仔”等山场,第三人统称为“XXX”山场,原告人主张的山场均在第三人主张的“XXX”山场范围内。第三人渡江镇人民政府(原XXX)取得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源自于1974年间,XXX成立林场,签订《新大大队山林权划给XXX林场的协定书》将“XXX”山场划给当时的XXX林场所有。XXX取得该山场后在“XXX”山场办过林场、茶场、知青点,1982年“林业三定”后,XXX在“XXX”山场办过鞭炮厂、稀土矿,九十年代初至今,渡江镇政府在“XXX”开发种植了相当规模的脐橙基地。2006年,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原告蔡德镇等人与第三人渡江镇人民政府对山场权属产生了争议,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对该案件进行了调处,在调处无效的情况下下达了处理决定:争议山场“XXX”权属归渡江镇人民政府所有。蔡德镇等人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对于争议山场,争议双方都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执照,渡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74年划山协定仅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印证当年签订划山协定的事实。龙南县人民政府在本案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中未以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而把蔡德镇等村民列为当事人属于错列当事人,撤销了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龙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4年3月25日,龙南县人民政府在调取原XXX部分党委会议记录及相关经营管理文件、合同等资料,重新核实证人证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了龙府字(2014)16号处理决定,认定划山事实存在,申请人取得的林业“三定”证照没有权源依据和事实依据,将争议山场“XXX”的林地所有权确归渡江镇人民政府。申请人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41号《行政复议书》。该复议认定:1、1974年1月3日签订的《新大大队山林权等划给XXX林场的协定书》虽然是蜡纸刻版印刷的复印件,但第三人1983年取得的龙林证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四界栏和备考栏载明的内容,以及XXX党委会会议记录和对林场的经营管理事实,如1982年3月19日记录的对芋仔坑耕地发包、将公社烟花厂搬到林场(知青队)、兴办稀土矿、百亩脐橙基地、综合养殖场,均佐证了XXX山场划给XXX的事实。龙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划山事实,认定申请人取得林业“三定”证照没有权源依据,将争议山场确归渡江镇人民政府,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2、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时,所列当事人由原来的村民个人改为了村集体,并以证明无权源依据为由,未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另外,龙南县政府对案件作了进一步调查,补充了会议记录、经营管理事实等,因此,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字(2014)16号《关于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与渡江镇人民政府争执“XXX”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新大村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对其辖区内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同时在调处过程中先行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其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争议山场“XXX”权属归属问题,第三人龙南县XX人民政府于1974年间与原新大大队、上屋生产队、祠堂生产队签订了《新大大队山林权划给XXX林场》的协定书,约定争议山场全部归XXX,为此,XXX林场依据《协定书》的经营管理规定,取得了龙林证NO:XXX号山场,即本案争议山场“XXX”山林所有权执照,在此后“XXX”山场一直由XXX管理使用,如兴办烟花厂、设置知青队、兴办稀土矿、开发种植脐橙基地、开发综合养殖场,均佐证了“XXX”山场划给XXX的事实,且在长达三十多年的经营管理期间,原告新大村民从未对经营管理的历史事实提出争议,由此表明新大村民认可划山事实,因此,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根据划山的客观事实,将争议山场确归渡江镇人民政府,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新大村上屋第1村民小组等五原告虽然持有林业“三定”时期在“XXX”的部分证照,但“XXX”山场已划给原XXX长期经营管理的客观事实,原告办取证照所载涉案山场违背了当年的历史事实,不符合当时的林业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其林业“三定”证照要求确认争议山场“XXX”归五原告所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及林业政策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龙南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25日所作出的龙府字(2014)16号《关于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与渡江镇人民政府争执“XXX”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定南县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字(2014)16号《关于渡江镇新XX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与渡江镇人民政府争执“XXX”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判定“XXX”山场归上诉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一)2009年2月15日,赣市府复字(2008)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上诉人2008年8月2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上诉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而龙府字(2014)16号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时隔5年后被上诉人才重新作出处理,远远超过了法定期间60日。(二)被上诉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原审判决将错就错,没有起到司法监督的作用。上诉人合法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执照: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小组(原XXX新大生产队上屋第1生产队)持有龙林证№XXX、№XXX《山林所有权执照》、渡江镇新XX上屋第2村小组(原XXX新大生产队上屋2生产队)持有№XXX——№XXX《山林所有权执照》、渡江镇新XX上屋第3村小组(原XXX新大生产队上屋3生产队)持有№XXX《山林所有权执照》、渡江镇新XX上屋第4村小组(原XXX新大生产队上屋4生产队)持有№XXX《山林所有权执照》、渡江镇新XX大店下村小组(原XXX新大生产队大店下生产队)持№XXX《山林所有权执照》。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和撤销,长期认可上诉人的权属。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74年划山协定书仅为复制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印证当年签订划山协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龙府字(2014)16号处理决定,置上诉人的合法证照于不顾,仍然错误作出“XXX”山林归原审第三人所有的决定。三、处理决定告知法律救济权利错误。被上诉人在告知上诉人法律救济权利时只涉及行政复议这一项,而不告知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四、原审第三人提供证明1974年划山事实的证据,均没有上诉人和案外人保管的或提供的证据,都是第三人自己或其职工形成保管甚至是伪造的证据。原审以第三人侵权之下的经营事实,作为所有权的凭据,是强盗逻辑。五、处理决定在决定山权权属归第三人所有之前,没有撤销上诉人的一系列山林证照,形成处理决定与上诉人的山林证照相互矛盾的局面。


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争议山场坐落在龙南县XX新大村塘心村民小组范围内,具体位置位于XXX水库西南XX,五原告称“圩仔坑”、“细排仔”等山场,总面积共计810多亩。原审第三人渡江镇人民政府统称为“XXX”山场,面积约1945亩。五上诉人主张的山场均在原审第三人主张的“XXX”山场范围之内。1974年1月3日,由原新大大队代表蔡XX、上屋生产队代表蔡XX、祠堂生产队代表蔡德亮、公社林场代表钟XX、钟XX与XXX党委、革委(现渡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大大队山林权划给XXX林场的协定书》(以下简称《协定书》)。该协定约定本案争议山场全部归XXX。《协定书》签订之后,各方当事人均较好地履行了所协定的内容。自签订《协定书》以来,渡江镇人民政府对“XXX”山场进行了长达三十多年的合法有效的经营管理,期间,上诉人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林业“三定”时期,渡江镇人民政府依据《协定书》及经营管理的历史事实,依法办取了龙林证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该执照备考栏注明了相关的协定山场的历史事实。二、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渡江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的事实,答辩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林业政策。三、程序合法。答辩人作出《处理决定》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四、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依法应予认可。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违反程序而被撤销的处理决定,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处理决定。②答辩人没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前面被撤销《处理决定》相同的《处理决定》。2、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①上诉人虽然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证照,但基于权利让渡的事实及渡江镇人民政府与《协议》相印证的经营管理事实,上诉人没有办取这些证照的权源依据和事实依据。②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协议书》原件,但从该《协定书》签订的真实性及协定内容的履行情况来看,划山历史事实是确实存在的。从协议签订参与人的证言证词和龙林证NO:XXX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备考栏所注明的内容来看,足以证实签订《协定书》的历史事实。从协定内容来看,原XXX对新大大队上屋、大店下等生产队的茶山、水田进行了补偿,XXX还将渡江中学虎形坪开荒地划给了上屋生产队,双方的协定是有偿和互换的。③第三人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依法应予认可。④原告声称其对“XXX”山场也有经营管理事实之说,毫无证据。⑤原告虽持有林业“三定”证照,该办证行为明显违背了当年的历史事实和林业政策法规,依法应予纠正。3、《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龙南县XX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山场权属属于答辩人。首先,本案争议山场“XXX”早在1974年就由答辩人(原XXX)与原新大大队、上屋生产队、祠堂生产队签订了《新大大队山林权划给XXX林场》的协定书,将争议山场全部划给XXX,之后,XXX林场依据《协定书》对争议山场进行了长达三十多年的经营管理,并在“林业三定”期间取得了龙林证NO:XXX,在此期间,上诉人新大村民从未对答辩人经营管理的历史事实提出争议。其次,争议山场从1974年至2006年上诉人提出权利异议的长达三十多年里,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其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再次,龙南县人民政府在发现五上诉人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的部分证照所载涉案山场违背了当年的历史事实,不符合当时的林业政策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错误证照予以纠正,对争议山场权属重新作出确认,肯定了争议山场归答辩人,其处理决定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另外,现行的法律也未规定发证机关在对山场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撤销原错误的山林证照。二、一审程序合法。首先,本案前后两份处理决定所涉及的主体不同,不属于同一案件。其次,龙南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受理本案上诉人的申请对争议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受理后先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作出龙府字(2014)16号处理决定,调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土地改革时期,上诉人小组的部分村民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证。在四固定时期,涉案土地未颁发证照。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中,申请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举证责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取证和查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方X作为处理依据。在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取得了争议山场范围内部分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执照,被上诉人渡江镇人民政府也取得争议山场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上述事实各方没有争议,因此,在林业三定时期对争议山场龙南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双方均确定了权属,上诉人的山林所有权执照也没有被撤销或者注销。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在对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与渡江镇人民政府争执“XXX”山场权属争议调处程序中,争议双方均提交了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主张权属,但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仅依据存在争议的1974年《新大大队山林权划给XXX林场的协定书》复印件,认为“XXX”山场已划给了当时的XXX林场,从而将争议山场全部确权给被上诉人渡江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处理程序和原则,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字(2014)16号《关于渡江镇新XX上屋第1村民小组、第2村民小组、第3村民小组、第4村民小组、大店下村民小组与渡江镇人民政府争执“XXX”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龙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朝晖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曾XX



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代理书记员  张XX


  • 2015-03-11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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