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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XX、徐XX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港刑初字第00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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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徐X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江苏XX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徐XX、程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何X、李XX、被告人徐XX、被告人程X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谎称自己能“玉皇大帝”附体,是玉皇大帝的女儿,可以通过灵气“盖玉玺”给他人看病、保平安。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XX伙同被告人徐XX、程X多次以“盖玉玺”方式诈骗他人钱款。


1、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X人民币12000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段X乙人民币12000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夏X人民币12000元;2014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被害人夏X家中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夏X丈夫郑XX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夏X人民币120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许X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许X儿子石X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许X人民币12000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胡X甲人民币12000元。


6、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X甲人民币12000元。


7、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被害人张XX家中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X人民币12000元。


8、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被害人王XX家中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X人民币12000元;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被害人王XX家中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王XX爱人汪XX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X人民币12000元。


9、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徐XX人民币12000元。


10、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X乙人民币12000元;几天后,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庙通过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X乙人民币12000元。


11、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其家中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X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XX在被害人张XX家中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张XX儿子谭X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X人民币12000元。


1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宫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丙人民币120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某处通过“盖玉玺”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丙人民币12000元。


13、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连云港市南城XX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熊X甲人民币12000元。


14、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二次诈骗被害人刘X、张XX人民币24000元。


1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苏X人民币1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XX、徐XX、程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被害人吴X、段X乙、夏X、许X等陈述笔录,证人徐XX、王X甲、段X甲等证言笔录,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徐XX、程X虚构事实,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XX、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对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收取的张XX和徐XX的钱在案发前已经主动退还了,对其他被害人的钱愿意退还。


辩护人何X、李XX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案发前已退还的张XX12000元、徐XX的12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具有积极退赃、退赔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缴纳退赔款20万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迷信思想较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XX辩解称其找朱XX通过“盖玉玺”看好病了,也给朱XX钱了,之后每次去朱XX家上香都给钱。其不是为了骗钱,钱都是给朱XX的,不知道这是诈骗。


被告人程X辩解称其找朱XX通过“盖玉玺”看好头晕的毛病,给了朱XX钱,后来每次去朱XX家上香也都给钱。每次去南城都是朱XX叫其去的,其带别人也是去看病的,不是想骗人钱,钱都是朱XX收去的。


辩护人张敏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也在朱XX处看病、给钱,由受害者转化为共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程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朱XX谎称自己是玉皇大帝的女儿,能够玉皇大帝附体,通过“盖玉玺”可以将“灵气”传给他人来治病、保平安,并且向每人骗取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徐XX、程X在接受过朱XX的上述方法“治疗”后,继续在朱XX家上香、交香火钱。后在朱XX继续行骗过程中为其宣传、鼓吹治病能力,介绍他人来找朱XX治病,并陪同被害人一起到XXX庙接受被告人朱XX“盖玉玺”治病。通过此方式,被告人朱XX共计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其中被告人徐XX参与15人次,被告人程X参与7人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吴X人民币12000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段X乙人民币12000元。


3、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夏X人民币12000元;2014年3、4月份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被害人夏X家中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夏X丈夫郑XX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夏X人民币12000元。


4、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许X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许X儿子石X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许X人民币12000元。


5、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胡X甲人民币12000元。


6、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X甲人民币12000元。


7、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被害人王XX家中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X人民币12000元;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被害人王XX家中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王XX爱人汪XX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X人民币12000元。


8、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X乙人民币12000元;几天后,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庙通过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陈X乙人民币12000元。


9、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平山XX其家中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X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XX在被害人张XX家中通过“盖玉玺”给被害人张XX儿子谭X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XX人民币12000元。


10、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宫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丙人民币120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某处通过“盖玉玺”保平安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王X丙人民币12000元。


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熊X甲人民币12000元。


1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XX、徐XX、程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二次诈骗被害人刘X、张XX共计人民币24000元。


1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XX、徐XX在XXX庙通过“盖玉玺”治病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苏X人民币12000元。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朱XX已退还张XX人民币12000元,退还徐XX儿子徐XX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朱XX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王XX人民币24000元,退还被害人刘X、张XX人民币24000元,被害人王XX、张XX、刘X均出具了谅解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XX亲属向本院缴纳退赔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朱XX、徐XX、程X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段X乙、张XX、吴X、胡X乙、刘X、张XX、王XX、夏X、陈X乙、王X丙、苏X、陈X甲、许X、熊X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徐XX、王X甲、段X甲、张XX、徐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对三名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徐XX代收被害人段X乙钱款的收条,查询、冻结被告人朱XX银行存款通知书,被告人朱XX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被害人王XX、张XX、刘X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朱XX的亲属代交退赔款的暂扣款收据,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三被告人及各被害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利用封建迷信思想,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XX、程X受被告人朱XX迷信思想所迷惑,在朱XX实施诈骗时为其向他人宣传,协助被告人朱XX实施诈骗,被告人徐XX、程X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徐XX、程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全部非法所得均被其占有。被告人朱XX多次诈骗,且对老年人实施诈骗,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在审理期间能够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两被告人在骗取钱款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且未获取任何非法所得。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徐XX、程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但对其宣传迷信思想的行为应当予以训诫。


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朱XX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张XX12000元、徐XX12000元的款项不应作为犯罪数额处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款项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朱XX具有积极退赔、取得了谅解,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缴纳退赔款20万元、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程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X是从犯、其也在朱XX处看病、给钱,由受害者转化为共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XX、程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人朱XX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予以量刑,亦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程X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朱XX被扣押的退赔款,由本院发还给尚未得到赔偿的各被害人共计192000元,具体明细如下:发还吴X某、段X某、胡X某、陈X某、熊X某、苏X各12000元,发还夏X某、许X某、陈X某、张X某、王X某各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姜XX



书 记 员  吴XX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5-05-18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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