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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XX公司与淮北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土地房产
  • (2015)屯民一初字第010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邦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唐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邦富,安徽XX律师。


被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与被告淮北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山市X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汪XX



书记员 徐X(代)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 2015-06-11
  •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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