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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冯XX、周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闵刑初字第3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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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


辩护人张曦,上海市XX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冯XX。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冯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张曦、被告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间,被告人冯XX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贷款信息结识欲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的被害人周X某。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冯XX将被告人周X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介绍与被害人认识后,二被告人以办理贷款需疏通关系为由,陆续从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3万元,其中周X分得7万元,冯XX分得5万元,给付何X贷款中介好处费1万元。同年7月29日、8月18日、8月27日,被告人周X又先后三次于本市闵行区XX、浦东新区周浦万达XX及浦东新区上南路沪南XX,自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共计9万元。


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周X欲再次行骗时,被周X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9月24日,被告人冯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何X退还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冯XX退赔被害人周X某人民币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XX退赔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冯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X某提供的收条、借条,证人何X、孙XX的证言,上海XX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明细,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居间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周X参与骗取人民币22万元,被告人冯XX参与骗取人民币13万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冯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以周X系初犯且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周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冯XX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冯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在案的人民币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周X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周X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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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贝冬梅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施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2-18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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