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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XX与王XX、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长民初字第10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庞XX,男,生于1979年6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林XX,男,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男,生于1953年11月26日,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XX律师。


原告庞XX与被告王XX、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章丘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苏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XX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王XX找到原告,让原告负责XX公司产业园原有路灯线路安装、产业园广场路灯线路安装、产业园泵房管线、传达室主线、锅炉房前暖气管道安装以及产业园零星工程的施工。原告带人“包工包料”圆满完成了上述工程。后被告王XX给原告出具了“庞XX工作量结算单”,但三被告未能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323.94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于2011年2月才到XX公司临时帮忙,原告诉状中称2010年6月答辩人找到原告让其承包工程,显然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为原告出具“庞XX工作量”,系应原告及XX公司总经理杜XX之请以自己的专业能力为其帮忙核算工作量。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与理与法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一、被告XX公司将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章丘XX公司施工,原告从章丘XX公司分包了部分工程。王XX是2011年2月才到工地上帮忙,不存在2010年6月王XX让原告承接工程的事实,原告起诉王XX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X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原告认为应由XX公司或XX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不应以追加被告的方式起诉XX公司和XX公司,原告这是有意以此种方式恶意规避法律。二、原告与谢XX共同于2012年12月对章丘XX公司、XX公司在章丘市人民法院已提起欠付工程款诉讼,案号(2013)章民初字第6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三、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王XX只是应原告之请,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些书面材料进行的一个粗略估算,并不是一个准确数字,所以有“年后实地考察为准”等词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章丘市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章丘市XX公司承包被告XX公司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10年6月25日,章丘市XX公司与庞XX、谢XX签订《协议书》一份,章丘市XX公司将XX公司办公楼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庞XX、谢XX施工。


原告庞XX提供被告王XX出具的《庞XX工作量》及《证明》各一份,《庞XX工作量》内容为:“庞XX工作量一、办公楼部分:1、配电箱材料价差约计50000元(注年后实地考察为准)30000元。2、变更及签证无公章无签字,无法计算26994元。二、园区部分:1、广场路灯、厂区路灯、锅炉房136858.46×83%=113592.52元。2、传达室21370.38×83%=17737.42元。总合计184329.94+26994元=211323.94元。2012年1月12号”;《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叫王XX,身份证号,我自2011年2月份至2012年6月份在XX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负责工程量价格审核工作,当时XX公司总经理杜XX安排我给庞XX审核广场路灯穿线、锅炉房、传达室等工程量价格(1、113592.52元,2、17737.42元),工程量现场测量时还有XX公司的桑XX、马XX、刘XX三个技术员在场,庞XX也在现场,并在测量后在予算单上签字。办公楼部分:配电箱材料价差变更及签证无公章无签字部分,是庞XX与XX公司总经理杜XX协商后定的,当时我在现场,1、(计50000元、30000元),2、(26994元)。经庞XX与XX公司总经理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总经理杜XX要求我和庞XX签字,因当时我是代表XX公司给庞XX审核的,所以我签的字(注总价211323.94元,计算失误,应为238323元)。证明人王XX2013年8月7号”。


原告庞XX提供韩XX、李XX、王XX、庞XX的证明各一份,四人均证明在原告庞XX的带领下在XX公司办公楼工程中进行电气安装,后又在XX公司园区内进行广场路灯、厂区路灯、泵房的电气线路安装。


原告庞XX还提供《XX公司产业园广场路灯线路工程概预算书》、《XX公司产业园广场路灯线路工程概预算书》、《XX公司产业园原有路灯线路工程概预算书》、《XX公司产业园锅炉房前暖气管道安装工程概预算书》、《XX公司产业园泵房管线、传达室主线工程概预算书》、《XX公司园区室外安装工程概预算书》、《XX公司产业园零星工程结算书》各一份,上述工程概预算书均系济南XX公司机电产品生产基地与XX公司的结算材料,且系复印件,被告XX公司、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5月,庞XX、谢XX以章丘市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XX公司办公楼工程价款主张权利。章丘市人民法院以(2014)章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处理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庞XX工作量》、《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庞XX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告XX公司园区内施工广场路灯穿线、锅炉房、传达室电气线路安装的事实,原告庞XX作为自然人个人,无建设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却承接被告XX公司园区内的电气线路安装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王XX给原告庞XX出具的《庞XX工作量》记载明确,工作量分为办公楼和园区两部分,其中园区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31329.94元。被告王XX解释称,该工作量清单是XX公司总经理杜XX安排其现场测量及进行价格审核,经庞XX与杜XX协商后确定的,并由其和庞XX签名。综上,对于原告庞XX施工的园区部分的工程价款131329.9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办公楼部分的工作量,章丘市XX公司与庞XX、谢XX签订有《协议书》,记载办公楼安装工程是谢XX、庞XX两人共同承包施工,并且谢XX、庞XX已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关于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款,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王XX系受XX公司总经理杜XX的指派,为原告庞XX的工程量进行测量和价格审核,被告王XX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产业园园区内的工程是由被告XX公司开发建设,并由被告XX公司与原告庞XX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与原告庞XX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庞XX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济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XX工程款131329.94元;


由被告济南XX公司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13132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庞XX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原告庞XX负担2000元,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2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段志岭


人民陪审员  董孝萍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7-23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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