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被告锦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X,总经理。
被告锦州XX公司凌河分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该项分公司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山XX公司诉被告锦州XX公司、锦州XX公司凌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山XX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撤诉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山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495元由原告唐山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子良
审判员 王淑芬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贾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