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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朝民初字第014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隋鹏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隋鹏涛,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医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黄XX、原告王XX(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隋鹏涛、王XX,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二原告的女儿黄XX因停经24+周检查证实妊娠,到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医院诊治。经检查,黄XX肝功能异常,产科超声显示胎死宫内。同日,黄XX到被告处治疗,住院到2011年7月22日,因被告医疗行为错误而临床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不符合规范,诊断不明确,治疗不及时,处理方法有误,系导致黄XX损害的主要原因。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1338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23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被告辩称:第一,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黄XX于2011年7月22日因自身疾病发展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算起。二原告直到2013年12月才起诉,而在其间两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我院主张过权利,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我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没有过错。我院对黄XX的诊断明确,诊疗过程中严格依照相关诊疗规范,入院后组织多科室积极救治,同时报告朝阳区危重孕产妇救治网络,邀请外院专家指导并参与救治,竭尽全力救治患者,但最终黄XX因自身病情危重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第三,黄XX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黄XX病情属于危重、疑难、复杂疾病,其入院时处于肝衰竭晚期,合并严重感染和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多部位出血,产后子宫更容易出血,最终导致黄XX死亡的根本原因是急性肝衰竭。根据国内外救治经验表明,急性肝衰竭病死率在80%以上。综上,不同意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提交的黄XX在被告处住院病历(病案号:125358)复印件显示:2011年7月14日,患者黄XX因主诉“停经24+周,食欲下降、尿黄半个月,乏力、恶心5天,意识障碍6小时”到被告危重症内科部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肝衰竭、急性妊娠性脂肪肝?、病毒性肝炎(重型)?、肝性脑病、上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可能性大、孕24+周、胎死宫内。次日,被告为黄XX行中期妊娠引产手术,自然娩出一女性死胎,重1200克。2011年7月22日8:30,被告经抢救无效,宣布黄XX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失血性休X。死亡诊断:病毒性肝炎(急性、乙型)、急性肝衰竭、肝性脑病、消化道出血、应激性溃疡、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孕24+周、胎死宫内、宫腔感染、深部真菌感染、自然流产、产后出血、失血性休X、急性肾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


二原告称,黄XX死亡后,尸体已由家属自行在家土葬。


就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二原告称自黄XX死亡至此次起诉,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先后四次向被告要求复印病历。为此,二原告提交病历复印费收据两张、被告就诊卡两张以及盖被告病案室红X病历复印件三份。其中一张病历复印费收据时间为2011年9月7日,交款人姓名为黄XX,金额为6元;另一张病历复印费收据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交款人姓名为黄XX,金额为83.6元。两张就诊卡经被告查询,登记姓名均为黄XX,其中一张办卡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就诊信息为2011年7月14日急诊科和危重症内科住院;另一张办卡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就诊信息为2013年11月20日复印病案。同时二原告称,对应2011年9月7日病历复印件收据的黄XX名下就诊卡以及另一次病历复印件现在均找不到了。被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复印病历是正常的行为,且复印内容依患者或家属要求而定,三份病历复印件上未标明时间,也可能在同一次复印,这并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在主张权利。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曾多次不配合其收集证据、主张权利,但经本院释X后,二原告未能就此举证。


查,黄XX系二原告之女,于2009年4月12日与魏XX(身份证号×××)登记结婚。审理中,本院曾依二原告申请,追加魏XX为本案共同原告。后魏XX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中一切权利。


再查,被告曾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二原告支付黄XX拖欠的医疗费64603.96元。后经本院释X,被告又申请撤销反诉。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复印件、收据、就诊卡、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二原告作为黄XX的继承人,因黄XX在被告处治疗并于2011年7月22日死亡,而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了黄XX死亡的损害后果,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此时距黄XX死亡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虽举证证明于黄XX死亡后曾到被告处复印病历,但本院难以认定二原告该行为属主张权利、要求赔偿之举,故不构成二原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旨在敦促权利人积极的行使权利,同时亦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时间上的一种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权利人,就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故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黄XX、原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书 记 员 李文丹


  • 2014-01-15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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