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革X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沙法民初字第040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爱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革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爱环,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重庆XX律师。


原告革X与被告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革X的委托代理人吴爱环,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革X诉称,被告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一台,月租金48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挖机的义务,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共欠原告设备租金及返程费用共计637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金及返程费用共计63700元并支付从应付款之日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刘XX辩称,原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事实理由。刘XX从未向原告租赁过挖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宋X向原告出具字条载明:“垫江长安试车场平场工地小松300型挖机从5月12日到现场,5月17日开始上班,计月租。时间5月17日至6月23日止,垫江工地宋X”2013年5月23日,宋X再次出具书面《证明》:“小松300型在垫江环道XX工地,为刘XX所承包工地,以月租48000,从2011年5月17日至6月23日止。”


审理中,被告刘XX承认其是垫江长安试车场的承包人,但否认宋X是刘XX的员工,认为宋X的字条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如果存在租赁关系,其租金及出场费应如何计算等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宋X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刘XX与刘XX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刘XX的字据复印件、机械进场清单、工程进度报告、宋X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宋X、刘XX、革XX、官应军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XX系垫江长安试车场工地的承包人,宋X能够提供盖有鲜章的试车场进度报告及机械进场清单,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反驳宋X证据及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宋X是垫江长安试车场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宋X制作的长安试车场机械进场清单中,有小松300挖机,其对应的驾驶员是官应军,有挖机350,对应驾驶员甘XX。本院认为,刘XX出庭作证,举示了与被告刘XX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挖机型号、施工地点及刘XX提供的字据中驾驶员甘XX与宋X制作的长安试车场机械进场清单相一致,加之证人宋X、刘XX、革XX、官应军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宋X提供的进场清单的真实性,说明原告的小松300确实用于垫江长安试车场工地。刘XX是该工地承包人,宋X也证实挖机租赁由其负责,刘XX与刘XX的租赁合同中刘XX也是承租人,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革X与被告刘XX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至于租金的计算,根据宋X出具的证明,并参照刘XX与刘XX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可以认定原告的小松300月以月租金48000元租赁给刘XX,也是符合市场规律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当承担从2011年6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于原告提出的4500元挖机返程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革X租金592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59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交纳6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革X负担50元,被告刘XX负担646元。被告刘XX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革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叶



书记员  杨X


  • 2013-06-25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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