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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武XX与张XX、张XX、田XX、田XX、田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乌民终字第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关卯卯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现住卓资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现住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贾XX,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卯卯,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现住卓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现住卓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现住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郭XX,住址同上。系田XX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现住卓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现住卓资县。


委托代理人赵XX,住址同上。系田XX妻子。


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XX,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武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X、武XX及委托代理人贾XX,被上诉人张XX、张XX、田XX及被上诉人张XX、张XX、田XX、田XX、田XX五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XX,田XX委托代理人郭XX,田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0年红召乡东风村委会实施一轮土地承包经营,西XX的集体菜园地承包给了田X甲(系原告武XX丈夫),张XX、张XX(系被告张XX父亲),田X乙(系被告田XX、田XX、田XX父亲)四户16口人共同承包经营,秋后做场面使用。1987年原告父亲田X甲经东河子乡政府批准建房,宅基地面积为320㎡,原告建房时,曾因占用场面地发生过争议。原告主张该场面地建房时,曾与共同使用人张XX、张XX互换过承包地,但未有互换地协议或证明依据。东风村委会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前后矛盾。村民证明各说己见。2012年西XX整体拆迁,实际丈量该场地面积为809.56㎡,原、被告因场面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2013年被告张XX、张XX、田XX向卓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卓农裁字(2013)3号裁定书,确定:1、田XX领取的宅基地证中记载的320㎡归田XX所有,2、原四户承包的场面地适用面积809.56㎡减去田XX宅基地使用面积320,剩余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3户12人(张XX3人,张XX4人,田XX5人)所有。原告武XX、田XX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并确认809.56㎡场面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红召乡东风村委会证明,郭X某证明,1999年土地面积分户表,米X某证言;被告提供仲裁裁决书,红召乡东风村委会证明,村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场面地,在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由原、被告四户即田X甲、张XX、张XX、田X乙共同承包经营使用,属于共同所有。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建房时,与被告张XX、张XX、田X乙互换承包土地,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书面协议,且互换承包地未按照法律规定报发包方进行备案登记,其主张不予认可。东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出具两份前后矛盾的证明,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该争议地场面地,原、被告均没有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属依据,无法判定四户占有数额。原村长郭X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田XX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占地320㎡,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的宅基地证认可虚假,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XX、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武XX、田XX负担。


上诉人田XX、武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东风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出具两份前后矛盾的证明。作为发包方连最基本的证明场面地经营权的合法有效权依据都没有。村长郭X某的证言及台账证明了当年换地事实且二轮承包时已做调整。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二轮承包时,由于红召乡及东风村委会缺乏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与流转管理系统。导致当年换地事实真相不明。该缺陷不能归错于上诉人。请求撤销(2013)卓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郭X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所出示的台帐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场面地没有经营权及合同,对4户16人承包地是事实。二轮是否做过调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场面地的权属引发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对争议场面地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权属证及合同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明、证人证言、台账等,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不足;村委会给双方均出具了证明,而证明的内容又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虽然在一轮承包期内,场面地上建房是不争的事实,但对于承包中互换地的事实未经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备案登记及确认,在二轮承包中集体经济组织对于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进行确权,依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对该争议场面地予以确认权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XX、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华


审 判 员  贾春慧


代理审判员  马 晟



书 记 员  闫XX


  • 2014-05-14
  •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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