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江西XX公司不服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宜中行终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志忠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宜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男,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不服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14O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0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作出(2014)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江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甲方,与其浇片车间主任王XX(乙方)签订《浇片车间承包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浇片生产线承租给乙方使用,并对生产任务、价格结算、员工招辞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凡工伤事故费用均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2013年7月l3日5时许,李XX在XX公司的浇片车间从事加铅工作时,左脚不慎被铅块砸伤,经诊断为左第一趾骨骨折。李XX受伤后,XX公司送其到医务室处理伤情,后又在宜丰县中医院治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11月11日,李XX申请工伤认定,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3)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XX系因工受伤。XX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1月19日向宜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主张李XX是承包人雇请的临时工,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3月5日,宜丰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宜人社伤认字(2013)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XX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宜丰人社局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XX公司与其浇片车间主任王XX签订的浇片车间承包租赁协议是其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李XX虽在王XX承包的浇片车间工作,但并不因协议改变双方的劳动关系,李XX即为原告的职工,其在从事加铅工作时受伤,应属工伤。XX公司将承包过程中的风险推给作为其职工的承包人,此做法不符合相关法律和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其要求撤销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改判第三人不属因工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判决:维持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Ol3年11月20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3)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李XX虽在我公司受伤,但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的浇片车间有一部分生产线是王XX承包经营的,李XX是承包人雇请的临时工,工资、福利均由承包人负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李XX受伤后,公司有人送医务室处理,是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不能因此认定出手相救就是公司员工。公司参加协调,也是考虑到事发地在公司,是代表承包人的意思代为调解,如调成也是由承包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三人不属因工受伤。


被上诉人宜丰人社局答辩称:1、李XX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工作人员会同县工业园管理会工作人员到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得知李XX在公司上班时受伤,公司已为其支付了医药费,补偿事宜因金额相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虽然王XX承包了XX公司的一部分生产线,第三人是王XX雇请的临时工,但王XX只是班组承包,单位主体还是XX公司。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XX答辩称:1、第三人一直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工资也由是上诉人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生产内部转包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伤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一审期间宜丰人社局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XX身份;2、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李XX受伤事实;3、病历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李XX受伤情况;4、申请书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知道李XX在公司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5、李XX同事杜XX、李X如证明,证明李XX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6、工伤认定申请表;7、宜人社伤认字(2013)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8、宜丰县人民政府宜府法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经阅卷审理并综合案件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是用工者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审第三人李XX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李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伤,依法应认定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证据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答辩理由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易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黄XX


  • 2014-08-26
  •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