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193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
原审原告:佟XX,男,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郭XX与被上诉人郑XX、原审原告佟XX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经宇、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XX、佟XX与郑XX系前后院邻居,郭XX、佟XX在前院,郑XX在后院。郑XX现使用的住宅楼系王XX所建,厕所亦是王XX搭建,该厕所南端搭建在佟XX家的北墙上。2005年8月18日,王XX将该楼房卖给罗XX,楼房四至清楚。2010年,罗XX又将该楼房卖给郑XX,郑XX使用至今。因毗邻郭XX、佟XX房后的厕所系旱厕,郑XX于2013年将该厕所改成冲水式的封闭厕所。郭XX、佟XX以郑XX的厕所影响其生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郑XX将厕所扒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郭XX、佟XX与郑XX系邻居关系,应和睦的处理相邻纠纷。郑XX现使用的厕所系原房主搭建,现郑XX将其改成冲水式的封闭厕所,对郭XX、佟XX的生活卫生环境已不能造成影响,故对郭XX、佟XX要求郑XX将厕所全部拆除不予支持。但郑XX的厕所南端搭建在佟XX家的北墙上,佟XX要求郑XX将搭建在其墙上的部分拆除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郑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搭建在佟XX家北墙上的厕所墙拆除。二、驳回郭XX、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XX负担。
上诉人郭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要求郑XX拆除厕所是合理合法的。一是郑XX家幼儿园的厕所距上诉人家后窗仅1.5米;二是郑XX家开办幼儿园使用的厕所不同于普通住宅厕所,孩子多,使用频率高,常年气味难闻,夏秋苍蝇成群乱飞,蝇蛆爬满上诉人的窗户和屋内,给上诉人的生活环境造成极大伤害;三是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该厕所不仅仅是盖在佟XX家的北墙上,还非法占用了公用走道。原审判决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旱厕改成冲水式厕所对上诉人的危害更是大,因农村没有公共排水设施,郑XX家幼儿园的厕所长时间放水,极容易造成内涝积水,对上诉人家的住宅院墙及房基地危害更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郑XX将厕所全部拆除,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
被上诉人郑XX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现房屋的第三任房主,厕所已经建了13年,离郭XX家后窗有6-7米远,厕所下水井离郭XX家也很远,没有对郭XX家造成影响。
原审原告佟XX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上诉人郭XX称被上诉人郑XX家厕所距其后窗太近,严重影响其生活,要求拆除全部厕所,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郑XX家厕所确对郭XX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但郭XX也应为其提供适当便利。一审判决拆除争议厕所搭建在原审原告佟XX家北墙上的厕所墙没有可操作性,完全停止使用该搭建在佟XX家北墙上的厕所更为合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完全停止使用其搭建在原审原告佟XX家北墙上的厕所;
三、驳回上诉人郭XX、原审原告佟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郑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侯XX
审判员 贾XX
书记员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