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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余XX、余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涉外专长
  • (2014)汴刑终字第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素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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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诉讼代理人朱XX,开封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男,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2013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X,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素英、曹X,河南XX律师。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XX、余XX、余XX故意伤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杞刑初字第444、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XX、余XX、余XX赔偿被害人余XX医疗费30502.91元,误工费577.26元,护理费577.2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977.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被害人余XX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XX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及其家人到余XX家打架,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余XX以量刑重为由上诉;原审被告人余XX以无罪为由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在杞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余XX、余XX、余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444、4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郭 桥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7-14
  •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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