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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斯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5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经商。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XX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XX,经商。


第三人陈XX。


原告蔡X诉被告斯XX、第三人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XX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斯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XX、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斯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第三人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XX的南海XX音乐中XX1至6楼的房屋及室内所有设施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及覃XX三人签订《南海XXKTV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该音乐中心由三人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所有债权债务。2014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及覃XX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南海XXKTV合伙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及覃XX将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个人,同时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未清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征得第三人同意,将房屋及其设施一并转租给被告。由于南海XX音乐中XX的经营证照一直均未办理变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也拒绝配合办理。2013年10月3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损失49700元,嗣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人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损失35000元。因上述债务系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原告此后主动垫付了上述赔偿款,并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35000元。


被告斯XX辩称:音协起诉立案是2013年4月30日,本人接手是5月1日;未清债务无此笔债务;2014年9月10日本人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9.4万元,房租只有18万元,多给付的1.4万元本人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陈XX辩称:转让后应在3月18日前过户,否则产生的费用由他们承担。此债务由本人代理,由他们负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XX系2010年1月22日在松滋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字号:松滋市南海XX音乐中XX。2013年10月30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陈XX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鄂荆州中民四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停止侵权并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49700元。认定侵权期限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判决生效后,陈XX于2014年7月25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达成执行和解,实际赔偿35000元。原告蔡X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陈XX3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蔡X于2012年9月1日与第三人陈XX就经营松滋市南海XX音乐中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年(2012.9.8.-2017.10.8.),蔡X应在2013年3月8日前办理各项证件过户手续,且在蔡X办理各项证件过户手续前,如音乐中心出现问题受到管理部门查处时,所需费用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蔡X承担。2013年5月1日,原告蔡X、被告斯XX、案外人覃XX签订南海XXKTV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1号之前的债权债务与斯XX无关,5月1号之后由蔡X、斯XX、覃XX共同经营,共同承担所有债权债务。2014年4月9日,蔡X、覃XX与斯XX签订南海XXKTV合伙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斯XX继续经营,蔡X、覃XX与斯XX三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未清债务(包括饮用水和水电工工资)由斯XX承担。被告斯XX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蔡X194000元,其中租金180000元。


原告蔡X认为其支付第三人陈XX的35000元系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产生,该费用应由被告斯XX承担,经多次主张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斯XX返还垫付的赔偿金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斯XX、陈XX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书及转让协议、荆州中院第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及汇款凭证、收条、短信记录;被告斯XX提交转账票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被告斯XX于2013年5月1日开始合伙参与蔡X、覃XX共同经营南海XXKTV,2014年4月9日蔡X、覃XX与斯XX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斯XX个人经营,并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期间的未清债务由斯XX承担。第三人陈XX作为松滋市南海XX音乐中XX的登记业主,因著作权侵权纠纷被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赔偿损失49700元,实际履行35000元。原告蔡X支付陈XX35000元即代为履行上述侵权之债后,认为该笔债务系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未清债务,要求被告斯XX返还。即原告作为该音乐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对内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蔡X、覃XX、斯XX的合伙协议及转让协议,被告斯XX应对蔡X、覃XX与斯XX三方共同经营期间(2013.5.1.-10.30.)的未清债务承担责任,而原告蔡X主张的35000元侵权之债形成的时间段既有陈XX个人经营、蔡X与覃XX的合伙经营、又有蔡X、覃XX、斯XX的三方合伙经营、又有斯XX个人经营,现蔡X要求斯XX全额承担显然依据不足,斯XX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该侵权之债份额,对于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由其他合伙人承担。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斯XX参与合伙后的经营期限长短,酌情认定其承担5000元即返还蔡X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斯XX返还原告蔡X5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蔡X负担575元,被告斯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XXX,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XXX,收费项目编码161XXXX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敏


审 判 员  熊XX


人民陪审员  吕义美



书 记 员  胡XX


  • 2015-03-23
  • 松滋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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