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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XX诉黄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3)西民初字第9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四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南XX,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XX律师。


原告南XX诉被告黄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杨四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及本村的南XX、南XX、马X等十几户麦农分别与被告黄XX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完全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黄XX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告所交的保证金100000元在7月1日前退回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XX一直拒不退还保证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黄XX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收原告的是土地承包款而不是押金,包地交承包款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已经履行了给地等全部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退还土地承包款。2、原告诉称的与南XX等十三人共同签订承包协议不是事实,承包协议上根本没有原告,原告的其他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收到条一份。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100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黄XX应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根本没与南XX签订过合同,合同上“黄XX”的签名不是黄XX本人所签。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写的就是原告承包洛阳市西XX200亩土地的承包款,而不是保证金,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否认“黄XX”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黄XX申请笔迹鉴定后不与技术室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技术室终止鉴定,对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主动放弃鉴定。由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已生效的(2013)西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被告黄XX与原告南XX约定,黄XX将其租种洛阳市西XX的20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南XX,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南XX交给被告黄XX100000元保证金。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补签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为:甲方黄XX,乙方南XX,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土地租种协议:一、甲方的权利:甲方收获小麦一季。二、乙方的权利:乙方收获同等面积上的秋季作物一季。三、甲方的义务:(1)甲方给乙方提供军屯村、西庞村、白草坡三个行政村的土地面积200亩,保证金100000(大写)拾万元,并及时提供小麦生产所需的各种材料(种子、农药、化肥、水源以及排灌所需燃料);(2)甲方在小麦收获后,7月1日前将乙方交付的保证金如数退回;(3)若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与当地居民发生纠纷,甲方需尽力协助。四、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在甲方的指导下,无偿负责小麦整个生育期的管理(包括施肥、浇水、病虫害防治等),直到小麦收获,并确保足额安全入仓,且负责在夏秋两季生产过程中的安全。(2)乙方向甲方及时足额交付每亩500元保证金;(3)秋季作物乙方自行安排(不影响下季小麦种植),并负责秋季作物生产、收获过程中所需的各种生产资料,及各项费用;五、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管理、施肥、将小麦入仓等义务,在此期间,被告黄XX对原告所履行的义务未提出任何质疑,并允许原告种植收获秋季作物,但被告黄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原告南XX交的100000元保证金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黄XX与原告南XX所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而被告黄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将原告交的保证金退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XX所交的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李  敏


  • 2013-10-10
  • 西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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