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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上海XX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商)初字第30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寅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寅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占被告股份比例为12.13%。被告仅在2010年分配部分利润人民币286,965.15元,此后没有进行分配。2013年5月25日,由被告公司股东蔡XX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0年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1年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2年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会决议明确原告在2010年可分配利润为420,837.54元,2011年可分配利润为531,832.90元,2012年可分配利润为825,545.37元,三年合计1,778,215.81元,尚应分配利润为1,491,250.66元。上述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依决议实施分配,但被告拒绝,故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利润款合计1,491,250.66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就被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财务状况、收入、支出及盈余状况、财务账目真实性进行审计。原告根据审计报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2,423.95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0年原告等3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将被告公司约80%的股权转让给蔡XX。蔡XX通过支付原告等3人一定款项及替被告偿还对外的一定债务来取得相应的股权。股权转让后,蔡XX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开始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新增了一千多万元的债务。被告租赁给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雄狮XX)的仓库曾发生火灾,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雄狮XX140余万元的损失。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XX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还有2008年4月28日上海市房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409万元没有履行。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不完整,原告断章取义。被告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决定先行清偿对外债务。被告不可能也不能违法先行内部分配,在对外债务没有清偿之前不可能与公司股东谈分配的事宜。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XX商登记的股东有蔡XX、姜XX及原告,注册资本为500万元。XX商登记的原告股权为12.13%。2010年6月8日,由原告、姜XX、蔡XX、张XX签订备忘录,明确被告各方股东内部约定的股份,即蔡XX占80.01%、原告占10.46%、姜XX占7.86%、张XX占1.67%。


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新XX公司XX程款12,372,086.75元及逾期支付XX程款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新XX公司垫付款450,000元。2011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4年1月13日执行完毕,其中截止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为1,536,324.98元。


2013年5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0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1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2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原告、姜XX、蔡XX、张XX均在上述决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决议中载明,原告2010年应分配额420,837.54元、2011年应分配额及其他权益资金531,832.90元、2012年应分配额及其他权益资金825,545.37元。


另,被告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中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545,265.76元,法定公积金(期末余额)为0。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2010年、2011年、2012年度财务状况、收入、支出及盈余状况、财务账目的真实性进行审计。本院委托XXX进行了相关司法审计。XXX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显示2010、2011、2012年度被告净利润总计为1,174,146.36元。


原、被告确认,被告曾于2011年向原告支付286,965.15元作为分配红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备忘录》、(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0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1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上海XX公司股东会关于2012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的决议》、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虽然被告XX商登记的原告股权为12.13%,但根据2010年6月8日,由原告、姜XX、蔡XX、张XX签订备忘录,原告的股权为10.46%,原告应当以此比例分取红利。


根据XXX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2010、2011、2012年度的净利润总计为1,174,146.36元。对于上述审计结论,被告提出三点意见:一、支付给新XX公司的利息不应列入固定资本按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应当作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二、被告股份转让前,账面所记载的营业成本2,664,496元没有计算在内,导致2010年度营业成本审计失实;三、上海东丛新XX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为被告代开了202万元的发票,所涉10.807万元的税费应当予以审计。就被告提出的三点意见,本院认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5号民事判决确定由被告向新XX公司支付的为XX程款及相应利息,产生该XX程款相应的建筑物应当作为被告的固定资产。被告未能按期向新XX公司支付XX程款,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在上述判决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支付的总价款与应付XX程款的差额(即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故本院采信XXX的意见,认定(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77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截止至2010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列入固定资产跟随房屋建筑物的使用年限计算折旧。被告账面记载的2010年1月至6月营业成本2,664,496元,因内容不详,且下半年度成本账面没有记载,故XXX根据被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账面记载的被告固定资产的原值及2011年厂房维修费,重新核算2010、2011、2012年度的营业成本并无不妥。就被告称东XX公司为被告代开202万元发票的税金问题,现仅凭东XX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中本院无法认定东XX公司为被告代开发票,相关的税金不能作为被告的税金予以计算。综上,本院采信XXX出具的审计结论,即2010、2011、2012年度被告净利润总计为1,174,146.36元。


根据被告2009年度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表中资产负债表中记载的期末未分配利润及期末法定公积金,说明截止至2009年底被告存在亏损545,265.76元,且没有提取过法定公积金。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鉴于有关被告2010、2011、2012年度利润分配的决议均是在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上确定,故被告2010、2011、2012年度净利润总额应当在弥补截止至2009年度的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述三年度净利润总额(即1,174,146.36元)扣除截止至2009年度的亏损(即545,265.76元)及法定公积金(即117,414.64元),所余税后利润为511,465.96元,原告按10.46%的股权应分取红利为53,499.34元。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86,965.15元作为分配红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再支付2010、2011、2012年度利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元及司法审计费50,000元,合计53,148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鹃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8-2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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