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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罗XX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8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宏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吴XX(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开庭、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罗XX。


被告蔡XX(又名蔡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宏成(代理权限:参加开庭,代为承认、反驳或放弃诉讼请求,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罗XX、蔡XX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罗XX、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刘XX到被告开办的菌种厂购买菌种,在用吊篮从二楼往一楼运送菌种时突然下滑,导致原告头部卡在二楼楼面与吊篮出口处,造成鼻骨骨折、面部受伤的意外事故。后经医院治疗,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7613.41元。


原告刘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罗XX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刘XX于2013年8月15日在其菌种厂购买菌种时被吊篮致伤的经过等情况。


证据三: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刘XX伤情构成玖级伤残,确定伤后误工120天,一人护理90天等情况。


证据四:原告刘XX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以证明原告刘XX受伤后分别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随州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用医疗费等情况。


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花交通费1062.5元。


证据七:随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复查拍片花费94元。


被告罗XX、蔡XX共同辩称:原告刘XX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家购买菌种时受伤属实,但原告的伤是因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另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一部分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还包含有治疗病毒性肝炎及左眼眶骨折的费用,请求法院从中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刘XX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应在执行时合并结算。


被告罗XX、蔡XX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罗XX、蔡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用于运送菌种的吊篮照片及特种运输设备规定,以证明被告自制的家用运送菌种吊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


证据三:原告在随州曾都医院住院病历、随县高城卫生院入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为鼻部、头面部,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毒性肝炎与原告受伤无关,其费用不应列入赔偿。


证据四:邻居金XX、余XX、金XX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邻居们迅速营救,原告私自操作吊篮不当导致自己受伤,过错责任应在原告。


诉讼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刘XX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刘XX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9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等情况。


证据二:随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刘XX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44701.41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444.1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XX、蔡XX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七无异议,原告刘XX对被告罗XX、蔡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双方无异议,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三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做出的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共同选定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刘XX的伤情重新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有异议,认为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中含有原告治疗病毒性肝炎费用,与原告受伤无关联,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一部分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在随州中心医院治疗受伤的同时,又同时治疗病毒性肝炎,因被告未举出原告在该院所花44701.41元医疗费中究竟有多少治疗肝炎的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治疗病毒性肝炎费用为20000元,该费用与原告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刘XX治疗常规病毒性肝炎的费用,依据新农合有关规定可予报销,故应扣除20000元治疗肝炎费用,实际治疗意外受伤费用应为24701.41元。原告治疗左眼眶骨折费用,因左眼眶与鼻部相连,随州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也证实原告左眼眶骨折,且被告未能举出原告左眼眶骨折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费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五700元法医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支付鉴定费及路费到武汉普爱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下调为九级伤残的意见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故原告所花7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关于原告刘XX花交通费1062.50元有异议,认为未提交足额的发票证实,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高城镇往返随州乘车往返次数及合理乘坐交通工具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家用运送菌种的吊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种设备。本院认为,被告家的吊篮属自行设计安装,无安全许可证明,不影响原告在被告家受伤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的鼻部、头面部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左眼眶骨折和病毒性肝炎有一定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且在该院治疗过左眼眶骨折、病毒性肝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人金XX、余XX、金XX与被告均有亲戚关系,且不在事故现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金XX、余XX、金XX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菌种厂受伤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明细计算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XX系随县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为17734元(8867×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91天为4550元(91×50);误工费按湖北省XX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3693元,参照法医鉴定确定180天计算为11846元(238936÷365×320);护理费按湖北省XX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008元,参照法医鉴定中确定的90天护理时间,计算为6413元(26008÷365×90);原告请求4000元后期治疗费,被告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法医鉴定确定今后将发生的二次费用,为了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对鉴定机构认定原告需4000元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刘XX请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请求数额偏高,且其有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的过错,本院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元。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5日上午6时许,原告刘XX到被告罗XX、蔡XX家开办的香菇菌种厂购买菌种,当时被告罗XX外出,只有被告蔡XX一人在家。原告刘XX在二楼菌种室选好菌种后,遂用被告安装的吊篮将菌种包(每包大约60至70斤左右)往一楼运,当原告准备去扶吊篮中要倒的菌种包时,吊篮突然下滑,原告头部被卡在二楼楼面与吊篮出口处,造成原告鼻部、面部受伤的意外事故。


另查明,原告刘XX受伤后,在随州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450元;在随县高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500元,计4950元(二被告已垫付);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24701.4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治疗病毒性肝炎医疗费20000元,另4444.12元报销费用原告占据手中),门诊花费1996.20元,合计31647.61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损伤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28日,原告刘XX的损伤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医院十级支出为准);3、护理时间为90天;4、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还查明,原告刘XX系随县农业户口,受伤前无操作升降吊篮经验。被告罗XX、蔡XX家开办的香菇菌种厂,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其运送菌种的升降吊篮无生产厂家、无说明书、无安全许可证,属自制安装。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向原告共垫付费用8950元。被告将原告选购的5包菌种送至原告家,价值675元。


再查明,本院到随州新农合办公室依法调取证据时,该新农合组织未明确表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不法侵害时,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罗XX、蔡XX在家开办菌种厂并对外销售,无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应属作坊式经营模式。二被告无机械生产制作资质,自行在家设计、安装的吊篮无说明书、无安全许可证,应属有缺陷产品。原告刘XX到被告家菌种厂购买菌种时,二被告作为管理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提供安全工作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使用吊篮过程中意外受伤,依法应对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来没有操作吊篮经验情况下,明知有一定风险,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盲目操作吊篮造成事故,其主观上存在次要过错,应相对减轻被告罗XX、蔡XX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支付675元菌种款,因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计为76690.61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为1000元。依据原告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罗XX、蔡XX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690.61元的60%,即款46014.3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刘XX应自负40%责任,即款30676.24元。原告刘XX通过新合报销的4444.12元医疗费,其占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因随州新农合办未申请参与诉讼,对此款本院依法予以提留。被告被告罗XX、蔡XX已支付的赔偿款89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刘XX赔偿款46014.37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元,计47014.37元(其中本院提留原告刘XX在随州新农合报销的4444.12元费用,被告罗XX、蔡XX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950元执行时从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3600元,原告刘XX负担1420元,被告罗XX、蔡XX负担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XXX,账号:17****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黎辉


代理审判员  殷 梦


人民陪审员  刘秀琴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9-15
  • 随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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