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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许县法刑重字第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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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许昌县XX。


被告人林XX,曾用名林XX,女,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2012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2年9月2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0月26日经许昌县XX批准,同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许昌县XX以许县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吴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许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XX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XX指派检察员秦XX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杨敏、王XX、被告人吴XX、证人刘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XX指控:2011年4月份,被害人许昌县某某面粉厂经理闫XX知道被告人林XX堂弟在陕西省大荔XX任粮食局局长,闫XX找到犯罪嫌疑人林XX,让林XX帮忙找其堂弟活动购买低价陈XX。2011年4月底被告人林XX、吴XX一起到许昌,被告人吴XX假冒大荔XX粮食局副局长来许昌考察闫XX的资金情况,被告人吴XX诈骗被害人闫XX现金3000元和黄帝豪烟十条(价值900元),被告人林XX以找人活动为由诈骗闫XX现金100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林XX在陕西省大荔XX以购买陈XX需要找其他副局长活动为由骗取被害人闫XX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X家人退还闫XX现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XX、吴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诈骗,这50万元是因为闫XX知道我跑工程赔了,让我先用用。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所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依法应当排除非法证据。2、林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3、林XX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4、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指控林XX诈骗罪不能成立,应当宣告林XX无罪。


经审理查明:许昌县某某面粉厂经理闫XX知道被告人林XX的堂弟林XX在陕西省大荔XX任粮食局局长,于是闫XX找到林XX,让其帮忙找林XX活动购买低价陈XX。2011年4月底被告人林XX、吴XX一起到许昌,被告人吴XX假冒大荔XX粮食局副局长来许昌考察闫XX的资金情况,被告人吴XX诈骗被害人闫XX现金3000元和黄帝豪烟十条(价值9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林XX在陕西省大荔XX以购买陈XX需要找其他副局长活动为由骗取被害人闫XX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林XX家人退还闫XX现金50万元。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许昌县XX以法律适用发生变化为由,撤回对被告人吴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1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闫XX通过黄XX(我们村的支部书记)找到我,让我帮助他到陕西那边搞点陈XX挣点钱。因为闫XX知道我堂弟林XX在陕西省渭南市大荔XX粮食局当局长,能帮人搞到粮库的陈XX,因此便不断的找我让我从中牵线搭桥。我原本不想参与此事的,但是闫XX不断的找我,最后我不好意思便答应了闫XX的要求。林XX原来是大荔XX粮食局的副局长,我们去找他的时候他已经在大荔XX房改办工作好几年了(我事后知道的)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闫XX带着他侄子(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厂里的会某某(全名叫什么我不知道)和我,开着车一起来到了大荔XX。林XX把我们接到了大荔XX黄河宾XX,并安排了房间。我们和林XX见面后,我介绍林XX是我弟弟,现在是大荔XX粮食局的局长,之后我把闫XX想买陈XX一事详细的给林XX说了说。林XX听完后,就说陈XX这事要遇遇再说,他得先问问下面的粮库有没有陈XX要处理,如果有的话,再说下一步的事儿。到了第二天,我和闫XX等人就回了许昌等林XX的消息。


2011年5月份的时候,闫XX找到我,问我陈XX的事情办得怎么样了,我当时不知道怎么弄(因为第一次我带闫XX去找林XX的时候,闫XX给了林XX5万元钱),于是我就带着闫XX去大荔XX找林XX了。林XX把我们安排到大荔XX黄河宾XX,并在宾馆见了我们。林XX对我说陈XX的事情他没法解决,让我给闫XX说说。因为2011年4月份我儿子黄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深圳做生意赔了,让我给他汇20万元急用,而我做工程也急用一笔现金,于是我就想编个瞎话从闫XX那里弄点钱进行周转。于是我就编瞎话对闫XX说买陈XX的事情可以弄成,一共有3万多吨粮食要处理,但是需要找粮食局的副局长协调跑事儿。大荔XX粮食局有5个副局长,我让闫XX拿50万元出来,每个局长送10万元钱,这样陈XX每斤还可以便宜几分钱。闫XX听后算了算,因为他贪图便宜,于是就外出取了50万元给我。他在大荔XX黄河宾XX给我了30万,之后又给我了20万。我拿到这些钱后,先到大荔XX黄河宾XX附近的农业银行给我两个儿子汇了20万,剩余的30万元我没有往银行存,自己先放了起来。到第二天,闫XX回许昌等消息了,我自己去了山西太原市了。因为我懂古董生意,因此在太原市找了卖古董的妇女(这妇女我以前认识,平时别人都喊她岳大姐,我不知道她具体叫什么,家是哪儿的,我们以前还做过生意)。这个妇女卖给我了个瓷器的瓷枕,我给她了20万。谁知道这个妇女是骗人的,卖给我的瓷枕是现代仿品,根本不值钱,这样我一下子就被骗了20万。另外我给我自己跑工程花了七、八万元,现在仅剩一、二万元在我卡上存着。当时我想以给大荔XX粮食局副局长送礼为由给闫XX要50万元,然后让闫XX一次准备好30000吨陈XX所需的资金共计4000多万元,我知道闫XX一次弄不来这么多钱,这样送礼的钱闫XX就没法要了。我拿著闫XX的钱挣了钱再还他。


林XX当庭供述:这50万元是因为闫XX知道我跑工程赔了,让我先用用。在黄河宾XX闫XX先给我20万元,和我一起去农行给我儿子汇过去。


林XX当庭指认侦查员刘X对自己进行了殴打。


2、被告人吴XX供述:大概是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在陕西省渭南市大荔XX做防水工程。具体哪一天我记不住了。我当时给林XX打电话喊他吃饭。林XX接电话后说来了个河南老乡,在黄河宾XX吃饭,叫我过去。我就过去了。当时林XX、闫XX都在那。过去后,林XX把闫XX介绍给我,说他是开面粉厂的,来大荔XX买粮食的,要三万吨陈XX。他给闫XX介绍我叫吴XX,说我是粮食局的副局长,他平时忙,闫XX买粮食的事叫我招呼着办。闫XX就喊我吴XX。叫我多关照。我当时也没否认,就含糊应着了。说能帮上忙一定帮。吃过饭后,林XX给我说粮食的事弄不成,你跟林XX、闫XX回许昌看看他的资金情况,要是没钱,这事就到底了。他咋给闫XX说的我不知道。我和林XX、闫XX在华阴坐高铁到郑州。到许昌后闫XX把我安排到许昌的飓风宾馆。随后我和林XX跟闫XX到他厂里考察,看他的产量、库存。回来后闫XX说他没太多资金,叫我招呼着把买粮食的事办好。回宾馆后晚上我和林XX还有闫XX找的两个人在那打麻将。闫XX给我们了每人一千块钱。第二天晚上我给闫XX说回大荔XX哩。先到郑州家看看。闫XX给我了三千块钱,十条黄帝豪烟。叫我回去招呼着把事办好。随后我就回郑州了。到家后我给林XX打电话说闫XX这边资金不足,林XX当时就说没钱不说事。后来我就没有再参与买陈XX的事。


3、被害人闫XX陈述:大概是2011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我村书记黄XX给我打电话说:“咱村的林XX说他弟弟是陕西大荔XX粮食局局长兼书记,她说陕西大荔XX粮食局有一批小麦要处理,价格便宜,你要不要。”我说:“价格合适我要。”黄XX说:“你要的话来我家一趟,林XX在我家。”我立即赶到黄XX家,当时林XX和黄XX都在,见面后,林XX讲:“我弟弟是陕西大荔XX粮食局局长兼书记,大荔XX粮食局有3万吨小麦要处理,如果你要的话,咱一块到陕西大荔XX去见见我弟弟。”过了有3、4天,我和闫X乙(我侄子)、林XX、傅XX(在公司管账)俺四个一块开车赶到陕西大荔XX,当天下午林XX的弟弟林XX在陕西大荔XX黄河宾XX等着我们。见面后林XX说:“粮食局有一批陈XX要处理,价格在每斤0.70元左右。”当时我提出先让我们看看小麦,当时林XX说:“去粮库看麦不方便,我把麦子样品给你们看看。”第二天上午林XX和他的司机一块用食品袋装了有3-4斤麦子到宾馆,我看了看林XX拿来的麦子还可以。我说我要这批麦子。林XX说他要回局里给领导班子成员商谈一下定下这批麦子的价格及如何操作出库。我当时感觉这是一批大买卖,陕西大荔XX粮食局这边操作全靠林XX。我当时拿出5万元现金给林XX让他帮忙。林XX接住钱后说我回去后马上操作这事。


几天后,林XX和吴XX(吴XX)来许昌我的公司考察,我把吴XX安排到了飓风宾馆,晚上陪吴XX打牌,当时我给吴XX和林XX每人1000元钱。第二天,吴XX走时,我给吴XX了3000元现金和10条黄帝豪香烟。林XX又给我要了10000元现金让他弟弟请客。


2011年5月7日我和林XX坐火车到陕西渭南XX,林XX开车接住我们,回到大荔XX黄河宾XX,当天晚上吃饭时,林XX说:“麦子和局里的领导人员都协调好了,麦子定到0.76元一斤,明天就可以签合同。”第二天上午,林XX说:“如果给大荔XX粮食局5个副局长每人表示,每斤麦子可再省下6分钱。”我当时说可以。5月9号的上午,在黄河宾XX内我把50万元钱分两次给了林XX(第一次30万,第二次20万),她拿住钱就走了。当天晚上林XX和吴XX及林XX的司机来到宾馆,让我回许昌准备买麦子的现金。


我公司律师到大荔XX粮食局调查,大荔XX粮食局的人说林XX2008年就调到房改办了,他以前在粮局当过副局长,2011年5月大荔XX粮局就没有要处理陈XX的意向。


闫XX当庭陈述:林XX以给大荔XX粮食局副局长送礼为由问我要50万元,我给林XX的50万元是让她兄弟给我买陈XX跑事用的,因为50万元钱数较多,都是现金,所以是分两次给的。当天,我在大荔XX农行给别人汇钱时碰到林XX也在农行汇款,我不知道他是将我给他的钱汇给他儿子。


4、证人林XX证言:2011年3月底,具体哪一天我忘了,林XX和吴XX分别给我打电话,说河南省许昌县一个开面粉厂的老板闫XX要过来购买小麦,让我准备点小麦样品,他们随后过来谈购买小麦的生意。我就分别从大荔XX伯士粮站主任任某某和大荔XX汉村粮站主任赵XX那分别去了2斤小麦样品。2011年4月初,林XX、闫XX、一个四十多岁我不认识的女的和一个三十多岁我不认识的男的开车来大荔XX,我安排他们住进大荔XX黄河宾XX。随后在黄河宾XX吃饭期间,林XX给闫XX他们介绍我是他兄弟,是大荔XX粮食局局长、党委书记,正科级,我也没有否认,默认了。随后闫XX说他要购买陈XX,我说刚好大荔XX这边有三万吨陈XX要处理,但需要联系。第二天,闫XX提出要到粮库看粮食,我说这批陈XX还有其他人要买,不方便看,只能看样品。我就把事先拿的小麦样品拿来让闫XX看了,闫XX看后满意,说三万吨陈XX他们全要了。说到价格,林XX说我要和局里的几个副局长商量,需要做工作,让闫XX给我5万元做工作,闫XX就把5万元现金用一个手提袋装着给我了,我推脱了几下就收下了,说的是钱我先保管着,我然闫XX他们回去等我电话,我就走了。随后,我把5万元存到我名下的一个存折上了。


2011年5月初,林XX联系我,说闫XX一直催她,她们要过来,我说还没有联系好,不让过来。但5月初,具体哪一天我忘了,闫XX和林XX搭客车来了,我安排他们住进大荔XX黄河宾XX后,我在楼道里给林XX一人说,陈XX还没有联系好,你们咋过来了,林XX说不让我管,她和闫XX说。进了房间后,林XX给闫XX说事情成了,要闫XX准备钱,但要一次性把3万吨粮款4千多万元钱一次性打过来,这边才能发货,否则事情就办不成,合同也签不成,因为我没有给闫XX办成事,我想闫XX肯定一时凑不齐那么些钱,所以也这么说,好使陈XX这事办不成,原因是在闫XX那,而不在我这。果然,闫XX说这有点困难,恐怕不行,我就说那就办不成,我就走了。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随后,林XX和吴XX还一块到我那来过,他俩人说,林XX和闫XX回河南省后,林XX和吴XX一块还到闫XX的企业去过,是让吴XX以大荔XX粮食局副局长的身份让林XX陪着去考察闫XX的企业去了,还要闫XX的钱物了,至于要的什么,我不知道,我还说他们两个了,但林XX不让我管。到2011年腊月二十四、五的时候,我电话联系上闫XX,说事情没有办成,要把我收的5万元退给闫XX,闫XX就给了我一个账号,我就于2011年腊月28日把5万元给闫XX汇过去了。同时,闫XX说林XX以我要给人做工作为由,从他那拿了五十万元,我说我不知道。我随后电话联系上林XX,林XX不承认。我又于2012年正月初四、五,电话联系上吴XX,吴XX承认林XX拿了闫XX五十万元,我还让吴XX劝林XX把钱还给闫XX。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林XX我们平时就联系,她当时知道我早已不在大荔XX粮局,调到房改办了。


5、证人闫X乙证言:2011年4月8日我们公司董事长闫XX让我安排车拉住他和我们公司业务科的傅XX,还有一个女的,后来我才知道她叫林XX,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XX看粮食。在路上我听那个叫林XX的女的介绍说她兄弟林XX,在大荔XX粮食局当局长,能优惠处理陈XX。到大荔XX后,林XX和他的司机接住我们,把我们安排到黄河宾XX,吃饭时候林XX说他们局有三万吨陈XX,当时没有说具体的价格,当晚也没说更多的事。第二天上午林XX去到宾馆后,我们提出到粮库看一下粮食。林XX说处理粮食的事现在还处于保密阶段,有几家想要,不方便看。他拿出样品让我们看了看。说价格就是八、九毛钱一斤。我们看过样品后很满意,当时我们公司董事长闫XX就表态把三万吨陈XX全部收购。林XX说价格还可以再谈,得回局里和局里的副局长们商量。暂时还不能确定,下一步需要再做工作。让我们等他的电话。林XX给我们说林XX回去得给副职做工作,让我们给林XX5万元钱。我们公司董事长闫XX就让我和傅XX出去取了5万元钱。用装XXX的红布袋装住。我们公司董事长闫XX就把钱给了林XX。林XX接住后就和他的司机一块走了。随后我们就回许昌等林XX的信儿。等了几天林XX那边也没信儿。我们董事长和傅XX又去了一趟大荔XX找林XX。我没跟去不知道到那咋说的。我们公司董事长闫XX回许昌后没几天,林XX说大荔XX粮食局有个副局长要来许昌考察我们公司,让我们好好招待。第二天吴XX就到许昌了,他自称是大荔XX粮食局的副局长。我们把他安排到了许昌市飓风宾馆,请他到我们公司看看。吴XX当时说不用看了,在许昌玩玩就行。随后吴XX在许昌玩了两天说要回去,我们董事长就给他安排了10条帝豪烟和3000元路费。林XX当时又问我们董事长要了1万元钱说是让吴XX带给局长。我们董事长就给她了1万块钱。随后我们把吴XX送走了。后来我们董事长去大荔XX我没跟着,情况我不太清楚。后来得知吴XX就是吴XX。


6、证人庞XX的证言:2011年大概四月份的一天上午,闫XX给我打电话说陕西大荔XX粮食局来个副局长考察他的企业,叫我到飓风宾馆陪他打麻将。我到后见房间有个四五十岁的女的,我不认识。我就在那玩到吃晚饭的时候,闫XX有事要走,就给那个女的了10000元钱叫她转交给吴XX。给了钱闫XX就走了。我们几个就出去吃饭了。到第二天吴XX回郑州老家,我送他到车站的路上,闫XX给吴XX说那10000元钱你带回去调粮食时用,吴XX说他没有见到钱,没有给他钱,随后闫XX又给他了10条帝豪烟和3000元钱。


7、证人傅XX证言:2011年4月8日,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董事长闫XX给我说他邻庄有个女的叫林XX,她兄弟在陕西大荔XX粮食局当局长,那有陈XX要处理,叫我跟他一块去看看。在路上我听那个叫林XX的女的介绍说她兄弟叫林XX,在大荔XX粮食局当局长,能优惠处理陈XX。到大荔XX后,林XX和他的司机接住我们,把我们安排到黄河宾XX,吃饭时候林XX说他们这的粮食好,就是放了几年也比你们那的粮食好,目前有三万吨陈XX,要是还想要的话还有,林XX也跟着这样说。当时没有说具体的价格,当晚也没说更多的事。吃过饭后林XX跟他的司机一起拿了有两三斤麦样叫我们看了看。闫XX看过后比较满意,就问林XX价格,林XX当时说就是八九毛的样子。第二天上午林XX去到酒店后,我们提出到粮库看一下粮食。林XX说处理粮食的事现在还处于保密阶段,有几家想要,不方便看。林XX当时说价格还可以再商量,得回局里和局里的副局长们商量。暂时还不能确定,下一步需要再做工作。让我们等他的电话。林XX给我们说林XX回去得给副职做工作,让我们给林XX5万块钱。我和闫X乙就出去在大荔XX一个农行取了5万块钱。用装XXX的红布袋装住交给闫XX了,闫XX就把钱给了林XX。林XX接住后就和他的司机一块走了。随后我们就回许昌等林XX的信儿。等了几天闫XX给我说那边说好了,车也安排住了,叫过去一趟。我和闫XX又去了一趟大荔XX。还是在黄河宾XX说的事,林XX当时说他们的老一局长在西安看病,他已经和他说好了,价格就是七毛多。他再给其他副职做做工作。林XX也说叫她兄弟给其他副职做做工作,价格还可以便宜。林XX说这事不能急,叫俺回去再等几天。我们就回许昌了。过了有两三天,闫XX给我打电话说大荔XX粮食局来个副局长到厂里考察哩。叫我过去见见面,一起吃个饭。我在飓风宾馆见到的吴XX(吴XX),在一起吃的饭。吃饭时候闫XX说请他到公司看看。吴XX说不用看了,在许昌玩玩就行。随后吴XX在许昌玩了两天说要回去,我们董事长就给他安排了10条帝豪烟和3000元的路费。随后我们就把吴XX送走了。到2011年5月7日晚上,闫XX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准备五十万元钱,给那边粮食局的副局长,粮食价格能再便宜二分钱。2011年5月8日我把钱给了闫XX的大儿子闫X乙,闫X乙把钱汇给了闫XX。后来我听闫XX说事没办成,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赵XX证言:2011年5月份的一天,林XX和我电话联系过,说他想联系从我的粮库购买些粮食,我给林XX当时就答复了,我们汉村粮库是国家储备粮,不对外销售,只按照国家的调拨单对外调拨粮食,不发生现金交易。林XX就给我打了一次电话,再没联系过。


9、证人黄XX证言:2011年4月份的时候,许昌县某某面粉厂的董事长闫XX找到我问我俺村的林XX这段时间在家没有,我给他说在家。因为闫XX知道林XX的兄弟在陕西省渭南市大荔XX粮食局当书记,想让林XX给他兄弟说说弄点陈XX。我就喊住林XX到闫XX的面粉厂,在闫XX的办公室他们谈的事,我对这块也不懂,一直在那听。当时林XX说粮食有,量大,有几十万吨。还说闫XX没有那么多钱,不中了再给俺村203仓库的老板朱XX点。还说叫闫XX去看看粮食,行的话就开始拉。闫XX就同意了。后来闫XX和林XX运作这事也就没喊我。大概停了一个多月,闫XX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给林XX五十多万,事也没办成。林XX也不认这钱了。我知道的情况就这么多了。


10、证人黄XX证言:2012年9月份,我妈到深圳我那住,她给我说我们老家的人找我妈想买一批陈粮,给她了50万元钱让我妈找人给活动想便宜点买到这批陈粮。


11、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5月9日闫XX在陕西大荔XX工商银行取款50万元的事实。


12、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单,证实2011年5月9日林XX往其子黄XX及自己银行卡上存款。


13、XX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案发后林XX的儿子将赃款50万元退还闫XX。


14、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刑鉴字(2012)第1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0条黄帝豪烟的价值为900元。


15、许昌市公疗医院对林XX的诊断证明书、许昌市看守所对林XX入所时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许昌市看守所关于林XX入所健康体检情况说明、被告人林XX送往看守所时的照片,均证明林XX入所时没有明显外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排除了刑讯逼供的情况。


16、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刘X当庭陈述自己没有对林XX进行过讯问,也没有对林XX进行刑讯逼供。


17、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李XX当庭作证,经林XX辨认李XX没有自己进行过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闫XX现金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XX以找人活动为由诈骗闫XX现金1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林XX诈骗闫XX10000元仅有闫XX、闫X乙、庞XX的证言,而在对闫X乙和庞XX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各自证明的交付该一万元的时间、顺序不一致,且被告人对该10000元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起指控不成立。案发后林XX亲属已退还被害人50万元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XX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取得的,应当依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林XX称2012年9月26日在许昌县公安局审讯室被殴打,并当庭指认刘X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侦查人员,但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公安机关在2012年9月26日对林XX的讯问笔录,且侦查卷宗中未显示刘X参与过对林XX的讯问,故辩护人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林XX、赵XX的证言证实林XX在知道林XX不能购买到陈XX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买粮食向粮食局副局长送礼为由向闫XX索要50万元,且在闫XX事后向其要求退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林XX还否认曾接受闫XX交付的50万元,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被告人林XX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宋XX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5-16
  •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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