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XX,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重庆XX律师。
被告洪XX,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赵亿,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X,重庆XX律师。
被告贾X,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胡X,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张XX,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余XX,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傅X,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皮XX,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XX,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付XX,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张X,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洪XX、贾X、胡X、张XX、余XX、傅X、皮XX、李XX、付XX、张X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洪XX、贾X、胡X、张XX、余XX、傅X、皮XX、李XX、付XX、张X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审 判 长 朱 敏
代理审判员 翁 贞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书 记 员 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