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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重庆XX公司,合川区XX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XX、何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XX。


法定代表人左XX,社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合川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智,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刘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合川XX、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何XX,被上诉人合川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重庆市XX的委托代理人杨智,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刘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XX原系重庆市合川区XXX党支部书记,曾先后获得过“全国五一劳动奖章”,“全国劳动模范”、重庆高级先进工作者、合川区级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并曾经被选举为中国工会全国代表、重庆市人大代XX等。2006年3月23日,原告之夫吴XX以原告之名义与宋XX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所有的XXX路XXX号门市承包给宋XX,其承包费为每月5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之夫吴XX以原告之名义再次与宋XX于2009年3月19日两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每月600元,每半年交一次。2010年3月,因吴XX持开具的欲收取2010年4至9月房租3600元的收据前往该门市收取房租,因收据上有“承租人因不守信出租人,请于明年3月30日收回门面解决待业人员就业,马XX”等批注内容,宋XX、王XX不能接受,双方发生争执。事后,王XX向合川XX采编中心记者张某进行了反映。


2012年5月21日,被告合川XX在当天出版的《合川早报》第五版居中版面,以较大篇幅刊登了由记者张某采写的标题为《五年合同才过了一年,房东的脸说变就变了》的报道,报道了原告和租赁户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事,报道内容中有“王XX租赁了马XX的门面,今年三月,马XX告诉王XX马XX房租费将每月上涨200元。”、“在王XX不同意涨房租的情况下,马XX经常来门市吵闹”、“本报《小曹栏目》记者表示,在该事件中,马XX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等文字内容。该报道登出后,原告认为该报道不实,败坏了原告的声誉。经原告多次反映,合川XX又于2010年7月5日在《合川早报》第三版以较小篇幅和字体刊登了《房租并没涨,吵闹一事纯属误会》为题的报道一篇,主要内容为“据了解,目前出租方并没有上涨房租,还是按照合同里约定的每月600元的标准执行。另外,关于马XX是否到门市吵闹,王XX很是烦恼一事,记者经多方调查证实,合同期间,马XX从来没有到过门市,更谈不上‘吵闹’一说。经了解,马XX的丈夫吴XX曾两次去过门市,皆因与王XX夫妇协商涨房租一事。‘吵闹’一说纯属误会。”该报道刊出后,原告认为该报道从形式和内容上均没有对造成原告名誉权侵害的行为表示半点歉意,也没有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对其名誉和精神都造成了伤害,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还查明,2009年7月3日,重庆市XX与重庆XX公司签署《合川日报?合川早报》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其合作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合川日报?合川早报》由合川区委、合川区人民政府主管主办、合川区新闻信息中心承办的合川XX的都市特刊(增刊),属增刊性质,发行方式为赠阅。另外,该协议还约定重庆市XX授权重庆XX公司全权负责《合川日报?合川早报》的经营工作,重庆XX公司必须守法经营,独立承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川早报》已于2012年8、9月份停刊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


再查明,证人常X、马XX均证实,《五年合同才过了一年,房东的脸说变就变了》的报道刊出后,原告的同事、朋友们对原告均有议论,但对原告的人品均表示仍然认可和肯定。原告本人以前性格开朗,在报道刊登后精神面貌没有过去好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新闻报道应尊重事实,客观报道。因新闻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被告合川XX于2012年5月21日在《合川早报》刊登的上标题为《五年合同才过了一年,房东的脸说变就变了》一文,未经调查核实,内容失实。原告作为一名多次获得了国家级荣誉称号的公职人员,在合川区内享有一定知名度,自该报道见报以来精神面貌不如以往,身心上确实受到伤害。鉴于合川XX已于2012年7月5日以《合川早报》上《房租并没涨,吵闹一事纯属误会》一文对事实进行了澄清,消除了影响,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亦证实对原告的评价并未降低,故对原告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的再次报道中未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川XX无独立刊号,且已停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合川XX和XX公司虽然约定由重庆XX公司独立承担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但该约定属合作者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故应由以上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合川早报》系《合川日报》的增刊,在全区范围内公开发行,且已停刊,二被告应在《合川日报》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5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十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问、第七问、第十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XX(合川XX)、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合川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偿道歉。二、由被告重庆市XX(合川XX)、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合川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合川XX)、重庆XX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宣判后,马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合川日报》上刊登澄清事实、公开赔礼道歉的报道文章,由被上诉人合川XX、XX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3.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合川XX、XX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诉讼主体,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川XX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一审对上诉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缺乏充分证据。3、一审未按照法定程序办案。


被上诉人合川XX、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川XX于2012年5月21日在《合川早报》上刊登了对上诉人马XX的失实报道,侵害了上诉人马XX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被上诉人合川XX于2012年7月5日刊文对其失实报道进行了澄清,消除了失实报道的影响,并且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在失实报道后并未降低对上诉人马XX的评价,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合川XX在其澄清报道中未向上诉人马XX赔礼道歉,客观上其失实报道也对上诉人马XX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上诉人马XX要求被上诉人合川XX赔偿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上诉人合川XX已于2012年8、9月份停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川早报》系《合川日报》的增刊,经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X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2009年7月3日签订的经营合作协议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合川XX在本案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重庆市XX和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共同承担。经本院审查,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XX


审 判 员  晏 芳


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



书 记 员  韩XX


  • 2014-06-1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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