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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王XX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中XX公司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XX,务农。


委托代理人姚XX。


委托代理人饶XX,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务农。


委托代理人姚XX。


委托代理人饶XX,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合川区南津XX。


法定代表人乔XX,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智,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


上诉人伍XX、王XX与被上诉人合川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川区政府)、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2)合法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伍XX、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XX及伍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姚XX、饶XX,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智,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XX、王XX在一审中诉称,死者王XX与伍XX系夫妻关系,死者王XX与王XX系父女关系。因中铁二十一局承建的襄渝铁路建设,需要拆除我家的面积85平方米的房屋。2006年7月17日,合川区政府的管理机构原合川市襄渝铁路二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王XX签订了《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搬家费用及我家房屋拆迁的面积补偿标准等,同时二被告也将具体的拆迁房屋工程交付我家王XX进行拆除,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便支付了部分补偿款,第二被告的第三工程处便开始进场施工,我家也拆除了部分房屋,2012年1月,第一被告要求我家将原未拆除完的房屋完全拆除,才支付余下未支付的补偿款,2012年1月6日,王XX便开始进行拆房。由于王XX未取得拆迁资质以及无设备、设施,致使在拆除的过程中被土墙倒塌下来导致王XX死亡,王死后,我们要求二被告就死亡事宜进行赔付,但二被告均拒绝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4元,共计368304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合川区政府在一审中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死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应该知道危险的存在,且协议约定死者自行拆除房屋,在拆除期间,若发生一切事故,由拆除方负责,我方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铁二十一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局与原告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7日,原合川市人民政府以临时成立的原合川市襄渝铁路二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横担村6社户主王XX签订《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拆除自有所有权房屋,共计建筑面积84.6平方米,原房补偿金额计11365.17元。其中……。四、乙方拆迁房屋期间必须注意安全,若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五、上述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20547.15元,由甲方一次付给乙方。乙方在2006年8月3日前将房屋及构筑物拆除完毕交甲方使用。协议签订后,王XX开始组织人员拆除房屋,至8月3日房屋部分拆除,王XX将拆除部分房屋交由甲方使用,中XX公司进场施工,8月22日,征地办公室将王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发放给王XX,有王XX在补偿统计表上的签字。2012年1月6日,王XX去拆自己家未拆完的房屋,在拆除过程中不幸土墙倒塌致王XX死亡。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了一份于2012年1月5日由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和雷家河村民委员会联合向“邓XX”发的通知,通知裁明“清平镇襄渝二线房屋拆迁户邓XX:根据重庆市合川区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襄渝二线房屋拆除工作及补差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精神,经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干部、驻村干部、镇支铁办派驻各村人员对你房屋拆除情况现场查勘,你户房屋现未拆除完毕,请立即开展拆除工作,拆除后经以上相关人员确认后,到XXX完善补差手续。”该通知上加盖了合川区清平镇人民政府及富家村委会的公章,拟证明清平镇人民政府同时也向王XX发了一份同样的通知,陈述王XX的通知被其血污染了后丢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方的陈述,被告认为也不是事实,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川市襄渝铁路二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王XX签订的《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拆迁房屋期间必须注意安全,若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故拆除房屋及注意安全的义务均在原告方。本案原告以拆迁农村房屋需要具有拆迁资质的机构拆迁,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50640元,丧葬费17664元,共计36830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伍XX、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2元(原告已预交2241元),由伍XX、王XX负担,除已预交的金额外,不足的金额限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纳清。


宣判后,伍XX、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7日,合川区政府的管理机构原合川市襄渝铁路二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与王XX签订了《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合川区政府支付了部分补偿金,中铁二十一局便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月,合川区政府要求上诉人将原未拆除完毕的房屋完全拆除,才支付余下未支付的房屋补偿款。死者王XX按两被上诉人的指挥和逼迫下,在拆房的过程中,受到墙体倒塌打压死亡,二被上诉人应承担死者赔偿金368304元。1、尽管合川区政府与死者之间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死者负责拆除后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金,死者王XX的死亡与合川区政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对死者王XX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公民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尊重生命价值的原则,行为人仍应给付受害人适当的赔偿。3、王XX按合川区政府的要求,拆除房屋,保证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受到被上诉人的逼迫下拆房,因工死亡,中铁二十一局是承建施工方,负有法定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两被上诉人应当分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合川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1、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房屋拆除安全责任由死者负责,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在于死者本人;2、拆除农村房屋不需要任何资质;3、合川区政府不存在任何责任。即使合川区政府有责任,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答辩称:1、中铁二十一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铁二十一局于2009年结束襄渝铁路二线工程施工,交付了工程成果,并与相关单位办理了移交手续。上诉人于2012年自行拆除房屋时不慎身亡,中铁二十一局深表遗憾,但中铁二十一局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下发通知让王XX拆除房屋。故中铁二十一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之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就一审查明的事实,王XX自行拆除自家房屋导致伤害,导致其伤害的行为人是其自己,因此,本案中赔偿权利人现赔偿义务人为同一人。同时本案中中铁二十一局在上诉人拆除房屋时已不在重庆境内,不可能有任何侵权行为,亦没有任何过错,且本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综上,中铁二十一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且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合川区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中铁二十一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一)关于合川区政府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王XX与合川市襄渝铁路二线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拆迁房屋期间必须注意安全,若发生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王XX负有拆除房屋及注意安全的义务。同时,伍XX、王XX亦没有提供王XX在拆除房屋中死亡,合川区政府有过错的证据,故合川区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伍XX、王XX提出王XX在两被上诉人的指挥和逼迫下,在拆房的过程中,受到墙体倒塌打压死亡的上诉理由,因伍XX、王XX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铁二十一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中铁二十一局虽是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承建方,但不是《襄渝铁路二线合川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相对方,伍XX、王XX亦没有提供王XX在拆除房屋中死亡,中铁二十一局有过错的证据,故中铁二十一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伍XX、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上诉人伍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XX


审判员  申XX


审判员  晏 芳



书记员  白XX


  • 2014-05-07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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