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亓XX、亓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莱城民初字第13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亓XX。


原告:亓X。


委托代理人:崔X,莱芜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第三人:亓XX。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亓XX、亓X与被告李X、第三人亓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XX、亓X、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李X、委托代理人魏XX、刘贤德,第三人亓XX、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XX、亓X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由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莱城区牛泉镇庞家庄村牛石路西的选矿厂一处,南北长62米,东西宽56米,路东大地磅一台自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8万元。双方于同年月18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实际占有该房产。上述房产的转让行为经牛泉镇庞家庄村委会同意。在莱城区人民法院(2011)莱城法字第56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对法院的查封提出异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城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亓XX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上述协议书中的房产产权及地磅使用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和内容不属实,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被告李X申请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原告和第三人的转让是虚假转让,原告并没有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也没有支付房款对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案李X的诉讼。


第三人亓XX述称: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现该转让物已为原告实际占用和控制,原告取得合法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亓XX在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牛石路西XX有选矿厂一处,建有厂房十七间,该处房屋未办理土地、房产等相关登记手续。2011年3月18日,我院在审理李X与莱芜市XX厂、亓XX债权纠纷一案中,以(2011)莱城法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案在执行程序中,亓XX、亓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3)莱城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于涉案财产的权属关系需经审理才能确认,涉案房屋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异议人主张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充分,裁定驳回异议人亓XX、亓X的异议。2013年6月22日,原告亓XX、亓X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亓XX签订的《协议书》、《交接清单》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亓XX庞家庄段牛石路西有选矿厂一处,南北长62米,东西宽56米,路东大地磅一台,自愿转让给亓延岭、亓X长期使用,双方协商转让费480000.00元,肆拾捌万元,现金当面点清,双方永不返回。”《协议书》载明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亓XX、亓XX在证人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了莱城区牛泉镇庞家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协议前,第三人亓XX欠其债权40万元,该债权折抵部分转让款后,原告又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亓XX8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2013)莱城执异字第11号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而不是单纯确认标的物所有权等实现当事人的某项民事权益。本案涉案房屋属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的财产,但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从第三人亓XX处受让了涉案房屋,但对于转让款是否实际支付,证据不足。故原告证据不足以阻却本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亓XX、亓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洪增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书 记 员  边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 2014-06-23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