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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XX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吉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海淀区北三环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XX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X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XX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误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X及委托代理人杨XX、胡X,被上诉人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XX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9月26日,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来到XX公司生产厂区,要求购买XX公司生产的LED电子显示屏成品44件,货款由XX公司拖欠其公司的原材料款505403元进行抵销,双方债权债务就此了结。XX公司同意后,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当即打电话联系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取货物,指定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业务经理刘X为收货人。此后刘X已签收全部货物。2012年6月7日,环XX公司将XX公司诉至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索要经口头协议已抵销的原材料款505403元。XX公司向法庭说明了双方已采用44件LED电子显示屏抵销全部材料款的事实,因XX公司未携带证据,且未提起反诉主张,法院告知XX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XX公司认为环XX公司将货物提走,又对于曾经达成的货款抵销协议予以否定,侵害了XX公司对于货物的财产权利,应承担返还原物或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但经我方了解,货物大部分已经实际使用且贬值,无法实际返还,故要求按照产品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要求支付货物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环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物损失505403元;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以505403元为基数,向XX公司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环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环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环XX公司原名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自2006年以来XX公司长期供给XX公司发光二极管,XX公司经常拖欠货款。2010年1月28日XX公司给XX公司出具欠条:“截止2010年1月28日止尚欠三姆莱505403元,欠张X个人7万元。”2011年1月6日,XX公司在上述欠条的下方出具第二张欠条,尚欠贷款525403元,在写第一张欠款后返还5万元,第二张所写的525403元中将尚欠张X个人货款的钱加进去了。环XX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将XX公司诉至通州法院,庭审中XX公司所讲的本案主张,在通州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曾经加以主张,通州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其主张与其欠XX公司货款无关,通州法院判决全部支持了XX公司诉求。上述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加以认定。XX公司称曾经就该批货物达成抵销债务的协议不属实。该笔货物系用来抵偿另外一个合同关系的货款。2010年12月27日XX公司与XXXX(以下简称环XX公司)及XX公司签订了数量为1.17KK显示屏,总价526500元的订货合同,2011年1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质量保障协议,XX公司认可在2011年1月5日收到蓝科二极管共计1.17KK,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1年1月4日给付环XX公司货款48500元,2011年1月5日给付环XX公司115000元,2011年1月8日给付10000元,共计付给环XX公司货款163500元,尚欠货款363000元,所以2011年9月26日以其生产的显示屏44件冲抵所欠货款363000元,并以XX公司名义发货至XX公司,至此XX公司、环XX公司、XX公司三方的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与XX公司无关,但由于合同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促成的,故XX公司的胡XX给张X打电话,由张X向XX公司追尾款。XX公司的胡XX给张X提供了货运公司,张X去XX公司的仓库帮着点数。张X当时点的数是不到2800块模块。XX公司称环XX公司清点货物发给XX公司系侵害其公司财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环XX公司原公司名称为XXXX公司,2011年12月19日更名为现名称。2011年1月6日,XX公司曾经向环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就该欠条载明债务环XX公司曾经诉至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偿还,该院以(2012)通民初字第10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公司与环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2006年以来环XX公司长期供给XX公司发光二极管。2010年1月28日,XX公司为环XX公司出具欠条,上载“XXXX截止至2010年1月28日止,欠XXXX货款:505403元,欠张X个人70000元。”2011年1月6日,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截止至2011.1.6日尚欠款525403元,经双方协商,年利息为30000(叁万元整),即至2012年1月5日还款为:525403+30000合计555403,大写伍拾伍万伍仟肆佰零叁元整。”欠条上盖有XX公司公章。欠条出具后,XX公司偿还了环XX公司五万元的货款。2011年1月6日欠条中的525403元中的20000元为XX公司拖欠张X个人的欠款,XX公司拖欠环XX公司欠款数额为505403元。在该案审理中XX公司曾经主张发给过环XX公司货物抵销债务,在庭审笔录中XX公司辩称环XX公司从XX公司处拉走货物抵充部分欠款的意见因XX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XX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由XX公司给付环宇绿能货款505403元、赔偿利息损失40882元。该判决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交了XX普星货运托运单,单号为XXX托运单上载发货单位为XXX物流,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XX,显示有“刘X”签字。2013年5月27日XX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写到:“2011年9月26日下午,自称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X先生经电话联系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前往XXXX公司的库房提取货物,发送给深圳市的客户。我公司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前去提货。在XXXX公司库房,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张X先生共同清点了货物数量,共计44件,总重量为1.5吨,包装箱显示为LED电子显示屏。当日,我公司委托广东专线物流“XXXX公司”负责托运,深圳市的客户刘X先生已实际签收货物,返还的托运单原件已交付给XXXX公司。”


对于该批货物为XX公司所有,2011年9月自XX公司仓库发至XX公司,双方均无异议。XX公司业务经理刘X作为证人出庭,XX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XX公司与XX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0年12月27日,由张X联系好具体业务,刘X拟定的一份与XXXX公司交易的产品购销协议,合同金额为549900元,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70%余款2011年1月25日付讫。2011年1月2日XX公司收到货款160000元,欠款389000元至今”。刘X庭审中说明:“该批货物对应的合同系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XX公司一直催促张X及时收回货款,张X反馈该客户经营困难,随时面临倒闭,遂拉回一部分模组用于抵扣欠款,时间为2011年9月份,张X请我公司暂先垫付货物运费,大概2000多元,由于国庆放假刘X请假回家,向公司借支3000元交公司客服部主管赵X(已离职)代为收货及支付运费。货物托运单签字人据刘X辨认应为当时XX公司仓库主管刘XX(已离职)。国庆节后刘X回到公司看到3卡板货物,由于公司销售副总刘湘宁不接受用货物抵销XXXX公司的欠款,故未估值,仓库未办理入库记账事宜,大约收到模组2000多块。2013年年初低价处理了一部分,剩余900块左右存放在另外一家公司仓库。”XX公司和环XX公司对于刘X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环XX公司认为拉走该批货物系抵销XX公司对XX公司的欠款,提交了2010年12月27日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其中有关货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规定是产品型号为50BUD/546-2.5-A0的显示屏灯1170个,价格为4.50元/K组,产品型号为50BBD/546-2.5-A0的显示屏灯1170个,价格为4.50元/K组,产品型号为50BSGD/546-2.5.A0的显示屏灯1170个,价格为4.50元/K组,合计金额为526500元。庭审中环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出庭作证证明,因为XX公司信誉不好,XX公司不给XX公司供货,故该合同系以其名义签订,实际合同履行人为XX公司,货物亦为XX公司收取。环XX公司提交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收款说明,载明“XXXX分别在2011年1月4日用支票给我公司48500元(XX高阜东升)和2011年1月5日用电汇汇于我公司115000元整(上海XX公司),用于支付于1月6日与深圳XX所签的1170kLED发光二极管,总价为:1170k*450元/k=526500元的预付款,1月8日又给我公司1万元现金,预付款总计163500元,未付余额363000元。”XX公司对于杨XX的证人证言及收款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系该份合同的签约一方,否认系该份合同的履行主体。


庭审中环XX公司出具XX公司(供货方)与XX公司(需货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主要内容为“昨日需货方收到供货方LED二极管共1.17KK,由于此二极管不是同一批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分别将红、绿、蓝三种灯管均匀混合再投入生产;2、在生产完毕灌胶之前如果墨色及点亮之后整屏亮度出现明显色差,供需双方都认为不能出货的情况下,直接损失由供货方负全面责任。”XX公司认为该份合同所载明的债务包含在2011年1月6日向环XX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之中,与本案无关。


就本案双方争议货物的数量和价值,双方认可包装箱系XX公司提供的LED显示屏专用箱,总数44件系44箱,但对于具体的P16模组数量有不同意见。本次庭审中XX公司出示了发货的LED显示屏专用箱包装箱实物及模组产品,现场演示一箱可装货物60-65块。XX公司认为现场称重显示每块模组重量为0.47千克,快递物流单称重为1.5吨,故主张货物应为3300块。环XX公司认为每箱可装60块P16模组,认为在(2012)通民初字第10287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记录证明XX公司对于欠条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数目不对,欠条出具后又给XX公司货抵款,给了大概285000元的货物。”XX公司对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庭审中陈述上述数据系准备不足的记忆错误所致。就P16模组每块的单价双方亦有不同意见,XX公司主张每块150元,环XX公司主张“当时的市场价格应是120,做好可以卖到130,但是现在市场价值只有60、70了”。证人刘X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时表达的意见为:“我们自己估值150一块,去问市场处理价是115一块”。XX公司曾经于2013年5月16日向XX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报案称该公司被诈骗,货物被拉走造成损失数十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出货单、情况说明、名片、货运托运单、证明、产品购销协议书、质量保证协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收款说明、开庭笔录、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9月XX公司受环XX公司指示,由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清点,将XX公司仓库中44箱LED电子显示屏货物(约重1.5吨)经XXX物流委托XX普星货运托运单发给XX公司这一事实无争议,但对于拉走货物行为的性质各执一词。XX公司曾经主张系抵销2011年1月6日向环XX公司出具欠条的债务未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判决由XX公司按照欠条载明数额清偿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环XX公司对该主张仍然予以否认,故XX公司认为拉走货物侵害其财产权利要求赔偿。环XX公司主张根据2010年12月27日XX公司与环XX公司及XX公司所签订的订货合同,XX公司尚欠环XX公司货款363000元,而实际的债权人为XX公司,所以2011年9月以XX公司名义发货至XX公司,以冲抵环XX公司代替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债务,是对于三方合同的履行。


收货人XX公司对于曾经收到该笔货物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批货物系与XXXX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履行相关,环XX公司发货之前曾经表示过系对北方一造电路技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债务保全,而XX公司也表示除曾经与XX公司签订过一份质量保证协议之外并无联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环XX公司称拉走货物用于抵债,债权人为XX公司,而XX公司明确否认“冲抵环XX公司代替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债务,是对于三方合同的履行”;另一方面环XX公司认为拉走货物抵销债务的实际债务人为XX公司,而XX公司也明确否认,否认曾经以环XX公司名义于2010年12月27日与XX公司签订过订货合同。本案中环XX公司拉走货物事实成立,主张系XX公司以环XX公司的名义欠XX公司债务,拉走该笔货物用于冲抵债务,就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证明不能的责任。至于XX公司是否在2010年12月27日以环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与2011年1月6日XX公司出具欠条的债务为何种关系,可由相关主体另行主张。现XX公司认为环XX公司无法律根据拉走货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拉走货物时间为2011年9月,而电子产品更新换代快,市场价格波动大,且货物已经转移至案外人处,故对XX公司要求环XX公司折价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庭审演示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对于包括P16模组2011年9月左右市场行情等方面的陈述,结合XX公司在(2012)通民初字第10287号民事案件庭审中曾经提出过的主张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出的要求综合考虑,酌情确定。XX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XXXX公司货款折价款三十四万五千元;二、驳回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XX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环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环XX公司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张X于2011年9月26日在XX公司处拉走货物是以X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所为,XX公司向XX公司发送44箱LED显示屏,系为履行XX公司、XX公司以及环XX公司三方间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用于抵偿XX公司尚欠货款,与环XX公司没有关系。据此,环XX公司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环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共同确认张X于2011年9月26日至XX公司处提取LED电子屏44箱,并委托XXX物流将此批货物发送到XX公司。但环XX公司否认XX公司所诉以物抵销欠其公司505403元的债务,并辩称张X系以XX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提取上述货物,是XX公司为履行与环XX公司、XX公司三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书》,用于抵销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因此与环XX公司没有关系。对此,在XX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环XX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取XX公司货物的合法性。本案中,XX公司否认其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曾以环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协议以及尚欠XX公司债务的事实。XX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否认此批货物系为冲抵XX公司所欠XX公司的债务,表示此批货物系张X为保全XX公司与XXXX公司债权债务。由于XX公司及XX公司均否认此批货物系为冲抵双方间债务这一事实,而环XX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XX公司是否在2010年12月27日以环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与2011年1月6日XX公司出具欠条的债务为何种关系,可由相关主体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X系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环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因此,张X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环XX公司承担。现环XX公司提取货物的事实属实,在环XX公司不能证实其有权提取XX公司货物的情况下,环XX公司负有返还该批货物的责任。因此批货物已无法返还,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判决环XX公司对此折价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维持。环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零二元,由XXXX公司负担六千四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XXXX公司负担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由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8-1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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