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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张家港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张民初字第03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中市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XX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华XX。


法定代表人施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中柱XX)与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晶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柱XX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华晶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柱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就被告的PTSAG配套工程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的土建基础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R12-07920),工程价为422万元;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土建增加工程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HRXXX),工程价为436.8万元;2013年1月26日就被告PTSAG项目XX二期三通一平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R13-0104),工程价为224万元;2013年10月31日就被告PTSAG项目XX二期厂区配套土建零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R13-0687),合同金额为88万元。上述四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工程在2013年年底竣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一再拖延开工期,导致了原告巨大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二、原告对被告就XXX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中柱XX确认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XXX元,被告已经支付500万元,尚欠工程款XXX元,被告还应承担因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87625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并承担损失887625元,共计XX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晶XX辩称: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四份合同均约定了预留质保金,原告也没有开出增值税发票,因此,应扣除质保金、原告应开出增值税发票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才符合支付条件。对原告诉称的损失,原告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中柱XX与华晶XX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R12-0792,约定工程名称为:华XX公司PTSAG配套工程,工程地点:原张家港市XX厂区内,工程范围: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土建基础工程,具体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工期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应为2012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75天,工程造价422万元;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基础施工完成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付合同金额的20%,全部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付合同金额的10%,竣工验收工程审计决算后12个月内付至决算总额的80%(其中上半年付决算额的15%,下半年付决算额的15%),余款在竣工验收后第二年内付清(其中上半年付决算额的10%,下半年付决算额的10%),100%承兑。施工单位付40%前必须开具等额发票,以后每付一次工程款前须开具等额发票,发票统一开具工程类发票;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半;留工程款的2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限:从验收合同之日起24个月。双方并就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


因上述HR12-0792合同在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化,2012年11月29日中柱XX与华晶XX签订HR12-0792合同有关工程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HRXXX,约定:工程内容为PTSAG配套二期项目土建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协议金额为436.8万元,工期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土建结束具备钢结构安装条件后付至合同金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50%,审计结束后第一年上半年付至工程审计决算总额的65%,下半年付至工程审计决算总额的80%,竣工验收第二年的上半年付至工程审计决算总额的90%,下半年付至工程审计决算总额额的100%;付款采用100%承兑;施工单位付40%工程款前必须开具等额发票,以后每付一次(工程款)均须开具等额发票,发票为建筑工程类统一发票;其他未明确事宜按照HR12-0792合同条款执行。


上述两份合同所涉的工程在工程项目竣工交接单中反映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交接及通过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在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工程结算价为XXX元。


上述事实有中柱XX与华晶XX签订的HR12-0792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项目竣工交接单、工程项目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佐证。


2013年1月26日中柱XX又与华晶XX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R13-0104,约定:工程名称为:PTSAG项目XX二期三通一平工程;工程地点:原张家港市XX厂区内;工程范围:土方平整、围墙、下水道、临时道路及其它零星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应为2012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5天;工程造价224万元;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工程竣工交接后付至合同总额的70%,工程审计决算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0%,留10%质保金在一年半后付清,100%承兑;施工单位付70%前必须开具等额发票,付90%工程款前必须开具其余30%的发票,发票统一开具工程类发票;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半;留工程款的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双方并就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


HR13-0104合同所涉工程在工程项目竣工交接单中反映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交接及通过验收日期为2013年2月5日,在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工程结算价为XXX元。


上述事实有中柱XX与华晶XX签订的HR13-0104合同及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交接单、工程项目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佐证。


2013年10月31日中柱XX又与华晶XX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HR13-0687,约定:工程名称为:XX二期厂区配套土建零星工程;工程地点:XX不锈钢厂区内;工程范围:XX不锈钢二期工程配套土建零星工程;合同工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3天;工程造价88万元;工程款支付、发票开具:合同生效后预付30%,工程竣工交接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决算总额的90%,留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100%承兑;发票统一开具工程类发票;施工单位付80%前必须开具等额发票,付90%工程款前必须开具其余20%的发票;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留工程款的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质保期限从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双方并就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


HR13-0687合同所涉工程在工程项目竣工交接单中交接及通过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在2014年2月25日经结算工程结算价为831507元。


上述事实有中柱XX与华晶XX签订的HR13-0687合同及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交接单、工程项目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单佐证。


上述工程华晶XX总计应支付工程款XXX(XXX+XXX+831507)元,华晶XX已经付款500万元。根据上述四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至本案判决之日HR12-0792及HRXXX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中尚有20%即XXX元的20%(XXX.6元)未到履行期,HR13-0104合同的工程款中尚有10%即XXX元的10%(218009.6元)未到期,HR13-0687合同的工程款中尚有10%即831507元的10%(83150.7元)未到履行期。上述未到履行期的款项共计XXX.9元。因此,华晶XX结欠中柱XX工程款XXX元中,扣除未到履行期的XXX.9元,华晶XX目前应付款为XXX.1元。


另查明,中柱XX认为因为华晶XX的图纸变更、钢结构安装等原因导致延误工期12个月20天,导致的损失有:人工费22.5万元,机械费12万元、人工费涨价导致的差价15万元,材料中砼涨价导致的损失307200元,材料中石子涨价导致的损失85425元,上述共计损失887625元。华晶XX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中柱XX对损失方面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经验收并接收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根据合同约定有尚未到履行期的工程款XXX.9元,该款在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损失无证据佐证,被告又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88762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被告称要原告开具有关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发票并非增值税发票,且关于发票的开具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未能付款,因此原告未开具未付款部分的发票并无不当,且发票的开具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要求开具发票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其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XX公司工程款XXX.1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XX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38×××60)


二、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7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3318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负担31789元。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江苏XX公司预交,被告张家港市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3178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赵春华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7-15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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