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
法定代表人洪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蒋X,浙江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
委托代理人姜XX、谢XX,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与被告姜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姜XX负担。
审 判 长 陈翔熙
代理审判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
书 记 员 吴XX
附: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