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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X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闽民终字第14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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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西XX之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永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洪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集团)(以下简称“嘉陵XX”)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XX(2014)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嘉陵XX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嘉陵XX成立于1987年,是一家经营制造、销售摩托车及相关零部件等业务的公司。


1994年,嘉陵XX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64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配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1日至2004年11月20日止。199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716446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XX公司(集团)。2004年,第71644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


1997年,中国XX公司(集团)注册并使用在摩托车商品上的“嘉陵”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显示,2013年6月26日,中国XX公司(集团)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3年(第十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76.55亿元人民币,有效期至2014年6月25日。


2013年11月12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厦门市杏西XX挂有“琴洋车行”的商店内,向店内销售人员购买嘉陵助力车(型号:JLGZ)一辆。店内销售人员开具了《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购买的助力车中取出合格证一张。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及公证保全取得的助力车、发票、合格证等进行了拍照,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3)厦证内字第396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证明,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厦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合格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属实;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前述经公证所取得的发票上显示,货物及劳务名称:助力车;规格型号:JLGZ;单位:辆;数量:1;金额:1,000元;销货单位为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加盖有“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发票专用章”。经公证所取得的《合格证》上,印有“助力车”、“合格证”、“中国XX公司(集团)”、“重庆XX公司”、“车型JLGZ”等字样。经公证所取得的助力车照片显示,车头中部突出位置显示“嘉陵XX”四个字,车辆尾部所挂的牌子显示“琴洋车行”、“电话:622×××2”字样。


被告张XX,系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西XX之5,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摩托车、电动车。


庭审中,被告表示,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的注册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杏西XX之5”与公证保全的地址“厦门市杏林西路31号琴洋XX行”在同一排,是同一个物业,“琴洋”是被告的注册商标。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有原告的企业名称的事实无异议。


嘉陵XX原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2、被告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拥有讼争第716446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在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助力车一辆,并取得加盖有“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该助力车的车头中部突出位置显示“嘉陵XX”字样。因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嘉陵XX”字样中“嘉陵”二字与讼争“”商标相比较,文字、读音、排序均相同,而“集团”二字并无显著识别性,加上讼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嘉陵XX”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嘉陵XX”字样,与讼争“”商标构成近似。讼争“”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摩托车配件。被诉侵权商品为助力车,与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摩托车”属于类似商品。法院认为,被告张XX所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中国XX公司(集团)”。本案经公证保全取得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中国XX公司(集团)”字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同,容易使人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张XX提出,公证保全期间,其本人被刑事拘留,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雇员杨XX自行销售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其雇员杨XX自行销售的,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且经公证保全所取得的发票加盖有“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发票专用章”,被告张XX对此并无异议。即便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张XX本人直接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张XX所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销售的,作为该摩托车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亦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可能就是原告自己委托生产的。对该主张,被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要求,被告的销售员才将被诉侵权商品销售给原告,原告有引诱侵权的嫌疑。法院认为,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张XX经营的“厦门市集美区张XX摩托车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且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法院根据原告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综合讼争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164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注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企业名称的商品;二、被告张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集团)负担300元,被告张XX负担2,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其主要理由是:


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助力车,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并不含有助力车。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另外一家销售助力车的商店由于倒闭为了清货通过上诉人店里的一名销售人员放在上诉人店里寄售的,当时上诉人正被刑事拘留,对店里的销售人员擅自销售他店的产品一事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没有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过错。参照国内其他类似商标侵权案例,对批量销售的商家也仅判决赔偿4.5万,而上诉人仅有2辆车就判赔了3.2万,明显畸高。


嘉陵XX答辩称:


原审对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合法来源,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考虑到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和上诉人侵权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的3万元赔偿额实际上偏低的。故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所拥有的讼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摩托车的第12类商品。而上诉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助力车,从产品类型、用途和销售渠道来看,应属于与摩托车类似的商品。因此,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车行内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上诉人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其他商店通过其店里的销售人员放置在其店里寄售,其对此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3万元的赔偿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张XX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张宏伟


代理审判员  蔡XX



书 记 员  欧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12-18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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