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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龙刑初字第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甘雨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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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9月28日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雨忱,吉林XX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龙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指定辩护人甘雨忱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董XX在本市步行街华XX“魅力不打烊”服装店内,趁店主被害人罗某某与其他顾客说话时,将罗某某的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8元,兰博兴LBX-001型手机1部。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5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董XX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罗某某陈述:2011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我在我经营的华XX二楼“魅力不打烊”服装店内卖衣服,正和一个顾客说话,发现包没了,我就冲出店铺,看见一个女的拿着我的包,我就追,在厕所附近追到她,好几个业主帮我抓住了她。我包内有有现金人民币438元,兰博兴LBX-001型手机1部。


2、证人冯某某、罗某某、谷X某证言:2011年11月3日15时40分许,在华XX二楼帮助“魅力不打烊”老板罗某某抓住一名小偷。


3、证人卞某某、赵X某证言:隔壁邻居家很久没有人居住。


4、证人董X甲证言:其妹妹董XX有精神病。


5、鉴定书:兰博兴LBX-0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拎包价值人民币50元;董XX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6、照片:被盗物品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扣押的物品已返还给失主。


8、被告人董XX供述:2011年11月3日下午,在华XX二楼偷一个包,跑出不远被抓获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并有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董XX的指定辩护人对认定数额提出的异议,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董XX系系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董XX因犯盗窃罪,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1月3日在公共场所扒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十八条第三款精神病人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姚XX


陪审员  王炳歧


陪审员  侯XX



书记员  郭XX


  • 2013-12-19
  •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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