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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淄民一终字第4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XX,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孙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9日被告孙XX借原告司XX现金9393.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XX借原告司XX现金939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故原告司XX要求被告孙XX偿还借款93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司XX借款93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孙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淄川区法院给上诉人下达的开庭传票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上午9点开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淄川区人民法院却在2014年7月7日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7日当天下午下了判决书,淄川区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依法应撤销。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便笺上签字盖章,该条证明上诉人已经还了被上诉人借款,但是因为一审的开庭时间送达错误导致一审未提交该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司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9日上诉人给答辩人打的欠条,上诉人陈述答辩人在他的便条上签字是不对的,上边不是答辩人写的字,答辩人可以申请笔迹鉴定。另外上诉人提交的开庭传票上的时间有改动,上边的“7”是上诉人自己改成了“9”。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孙XX提供便笺一份,上边载明:“2008年9月5号300.00元2008年9月10号3000.00元2008年9月12号2668.00元2008年9月15号2000.00元2008年9月20号1500.00元共计9468.00元司XX2008年9月30日”,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司XX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司XX对此并不认可,并对该便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便笺上的签名以及盖章系上诉人孙XX伪造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便笺一份、开庭传票二份、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孙XX提供便笺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涉案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司XX对此不予认可,并对该便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便笺上的签名以及盖章系上诉人孙XX伪造的。对此,因该便笺上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该时间为上诉人主张的已经还款的时间,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借条的时间却是2014年1月9日,这就出现了还款后又针对同笔借款再出具借条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关于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孙XX提供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传票上载明的“应到时间”为“2014年7月9日9时0分”,但是该时间的日期数字“9”处有明显的改动的痕迹。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开庭传票上载明的“应到时间”为“2014年7月7日9时0分”,故应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开庭传票确定的开庭应到时间为2014年7月7日9时0分,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代理审判员  侯 康


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



书 记 员  王敬波


  • 2014-08-29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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