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付XX诉兰考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兰民初字第008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新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付XX,女,2014年2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XX,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付XX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XX,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系原告付XX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兰考县中山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印,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XX、付XX诉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付XX的法定代理人付XX、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8时,原告周XX入住被告医院待产,接诊医生力劝原告周XX剖宫产被拒。后被告医生连续为原告周XX做三次B超,告知原告夫妇不做剖宫产风险巨大,原告害怕后同意剖宫产。但因当晚医生下班,原告周XX要求第二天做,接诊医生不同意,坚持当晚做剖宫产。原告周XX于当晚21时30分被送到医院手术室,21时42分剖宫取出女婴。手术过程中,周XX听到“喀叭”的声音,之后听到女婴哭声。原告母女被送到病房后,女婴哭声不断,原告周XX及家人询问医生,医生说可能是渴了或者饿了,可孩子仍然哭声不断。后原告及家人被医院告知婴儿腿骨骨折,需要转到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承认是产伤,同意给孩子治疗。转入兰考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付XX右股骨干骨折,医生说没有好办法,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无奈之下到了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后被告医院看望送去现金3000元。原告付XX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2天,因无钱支付被迫出院。被告手术过程中粗暴行事,不按医疗规则操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71.05元、护理费3350元(25天×6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3321.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医院诊断、治疗没有任何错误,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医院也没有违反任何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患者的损害后果属于医疗并发症,医院在产妇入院时的《产科入院知情告知书》以及手术前的《产科手术同意书》均已明确告知“新生儿产伤”、“新生儿损伤”等。该婴儿的损伤属于医疗并发症。3、医院及医务人员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8时,原告周XX在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入院待产1天,当天21时42分原告周XX接受剖宫产术取出女婴,后取名付XX。剖宫产术导致该女婴右侧股骨骨折,原告周XX花去医疗费1877.19元。2014年2月22日,将原告周XX所生女婴转入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60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2014年2月23日18时转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1413.86元。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为便于原告付XX康复,其家属购买了780元的医疗器械及药品。后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付XX右股骨骨折相当于(属)职工工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XX右股骨骨折与剖宫产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付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为原告付XX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兰考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例、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XX在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接受剖宫产手术的过程中,因被告方手术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付XX右股骨骨折,结合鉴定意见,被告承担90%的主要责任,原告周XX承担10%的次要责任为宜。经计算,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131.05元、护理费1608元(24天×67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10%×20年×8475.34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39149.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供提的140元百货超市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考县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付XX各项损失共计39149.73元中的90%即35234.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36234.75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二原告负担427元,被告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人民陪审员  李 轲



书 记 员  苗XX


  • 2014-11-20
  •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