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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唐XX、王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56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彦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唐XX。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唐XX、王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唐X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1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X驾车在奉贤区泰日镇大昌路桥上与原告发生摩擦。原告上前与两被告理论,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唐XX用拳头打了原告后脑七、八下,被告王X用拳头打了原告后脑三、四下。事后,原告感觉右耳听力下降,经医院诊断,听力降至95分贝。2012年9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耳听力下降构成X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共同殴打行为造成了原告右耳听力下降,两被告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32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4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74,452元。庭审中,原告以国家统计部门公布新数据为由,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


原告陆XX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为非农户口性质;


2、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旨在证明行车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争执,两被告对原告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其右耳听力受损;


3、事发当日原告门诊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两被告殴打后,发生右耳听力下降;


4、奉贤区中医院健康检查表及上海市奉贤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记录册各1份,旨在证明事发前原告听力正常,无相关病史;


5、调解终结书1份,旨在证明事发后原、被告经奉贤区金汇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


6、原告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组,旨在证明原告因治疗听力障碍支出医疗费3,121.80元;


7、华政[2012]法医残鉴字第F-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发票1份、伤情鉴定费发票1份,旨在证明原告因遭被告殴打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8、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5,000元。


被告唐XX、王X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王X开车前行按喇叭多次原告都未听到的情况下,争吵中被告唐XX用右手打原告左面部一巴掌,不可能伤及右耳;且事发后原告就医的医疗费中有很多检查费用;故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右耳听力障碍系其自身原有疾病。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XX、王X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王X书面申请对原告的右耳听力障碍与本次损伤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耳功能性听力障碍与本次损伤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5、6、7、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唐XX在原告砸车并踢她的情况下才用右手回了原告左脸一巴掌;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听力检查结果,不能证明其听力下降系两被告造成;对证据4中健康体检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病历不能反映原告就医的真实及全面情况,医疗保险记录册表明保险性质为农村合作医疗,说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5认为两被告未把原告耳朵打伤,故不愿赔偿;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大部分是检查费用,且很多费用是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而产生的;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两被告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伤情鉴定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对证据8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确定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健康体检表的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伤情鉴定是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伤势程度的需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伤情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王X驾驶轿车载着妻子唐XX及小儿子回家,途经奉贤区泰日镇大昌路桥时,车头右前方与同向行走的原告陆XX发生碰擦。原告打开右前车门责问,但两被告未予致歉,原告遂关上车门并踹车。被告唐XX见状,下车与原告发生扭打,后被告王X亦下车参与。两被告击打原告头面部,原告陆XX脚踢被告唐XX数下。事发后,原告自觉右耳耳鸣,经医院检查右耳听力下降。2012年9月1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耳听觉障碍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2013年7月9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所受损伤与其右耳功能性听力障碍的损伤参与度为50%。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陆XX受到两被告对其头面部的击打致听力下降,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的右耳损伤完全系原告XX疾病所致,与两被告无关,且原告有隐瞒就医记录及伪造体检表的嫌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参与度鉴定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本院确认两被告对原告头面部殴打的外力作用与原告右耳听力障碍间的损伤参与度为50%。被告王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擦,不当在先;轻微碰擦后,原告与两被告间未能冷静处理,亦未予友善沟通,引发争执乃至扭打,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打斗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依据确定,计3,121.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结合损伤参与度50%,计450元。对护理费,原告根据自身伤情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个月,结合损伤参与度50%,计75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收入情况以及因受伤导致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结合损伤参与度50%,计80,3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XX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伤参与度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实现其司法救济,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陆XX的损失为:医疗费3,12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7,297.80元;由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60%计58,378.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XX损失人民币58,37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计1,894.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758元,被告唐XX、王X负担1,136.50元;参与度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陆XX与被告唐XX、王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蓓



书  记  员


黄晓轶


  • 2013-09-03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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