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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汾县赵康镇阜平XX村民委员会与朱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襄民初字第7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俊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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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汾县赵康镇阜平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赵康镇阜平XX。


负责人邱X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俊虎,山西XX律师。


被告朱XX,曾用名朱XX,男,1945年11月18日生,汉族,襄汾县赵康镇阜平XX村民。


委托代理人甄XX,山西XX律师。


原告襄汾县赵康镇阜平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平XX委会)诉被告朱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XX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闫俊虎,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平XX委会诉称,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平XX东北下的4.43亩(后经丈量实为4.51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朱XX,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年承包费248元,每年12月10日交纳。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分别召开了两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247.74亩土地重新发包。2014年1月17日,经过全体村民暗投标方式,村民邱XX以每亩436元承包了该土地,但被告拒不清理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柿子树并返还承包土地,致承包土地一年不能交付邱XX耕种,造成经济损失1966.36元。请求判令被告清除该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柿子树并返还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1966.36元。


原告阜平XX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租赁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平XX东北下的4.43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朱XX,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年承包费248元,每年12月10日交纳;


2、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15日阜平X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阜平XX两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全村剩余机动土地及已到期的承包土地进行重新发包,并研究、制定了发包方案;


3、原告与邱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现由被告占有的4.51亩土地重新发包给了村民邱XX。


被告朱XX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根据《山西省实施的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延长至法定承包期限30年;其次,2014年1月17日,原告对本村247.74亩承包土地的发包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没有制定承包方案,所采取的暗投标的方式发包土地,侵犯了我二次竞标的权利,应认定无效;第三,我愿意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再行支付原告15年的承包费用,继续承包该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及原告所举证据,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经甲方同意有权在承包土地上安排自己的种植作物”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干涉了其自主种植权;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应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符合法定人数的村民代表会议,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上署名的村民不能证明其系村民代表;其次,原告对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247.74亩土地进行发包,所采取的暗投标的方式不合理,没有告知村民有二次竞标的权利,同时对被告这种投入较大的承包户没有进行合理安排。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未表异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经甲方同意有权在承包土地上安排自己的种植作物”的条款于履行事实没有干涉被告的经营自主权,并且不影响承包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发包方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平XX东北下的4.43亩(后经丈量为4.51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朱XX,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年承包费248元,每年12月10日交纳,期间,双方均依约履行。2000年,被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有柿子树。2013年12月10日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依然占有该承包土地。


另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月15日阜平XX村委会召开了两次会议,决定对包括被告承包土地在内的247.74亩土地重新发包。2014年1月17日,该村村民邱XX以每亩436元的费用承包了被告原承包土地4.51亩。


本院认为,原告阜平XX委会与被告朱XX于1998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系区别于家庭承包的其他承包方式,双方的承包期限、费用等权利、义务均已协商确定,并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续签承包合同,被告理应清除该承包土地上的附属物、返还承包土地,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返还该承包土地并继续占有、收益,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与邱XX订立的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一年的经济损失1966.36元,缺乏该合同生效的事实依据,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确定被告应依据原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费用赔偿原告一年的经济损失248元。被告辩称其承包合同的期限应延长至30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移除其承包原告4.51亩土地上的附属物柿子树,并返还该承包土地;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崔XX


  • 2014-09-25
  •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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