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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XX公司诉安图县人力资源和XX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延中行终字第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德忱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图县XX公司,所在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边X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忱,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图县人力资源和XX,所在地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X,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韩X,该局科员。


原审第三人丁XX,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丁XX(丁XX之子),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郑XX,吉林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图县XX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县XX公司)、被上诉人安图县人力资源和XX(安图县人社局)与原审第三人丁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2014)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安图县XX公司承建安图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其中松江镇小沙河XX垃圾处理站工程由第一项目部经理陈XX负责施工管理。2013年8月1日,工地施工队长暴XX雇佣丁XX为工地的木工,双方口头协议其负责支模等木工工作,公司负责食宿,工资每天280元,工作时间为早晨5点到中午11点30分,下午1点到6点30分。2013年8月13日早晨7时许,丁XX在工地固定模板时,架子上的横板断裂,其从高处坠落,造成其高处坠落伤、第三腰椎压缩性爆烈性骨折、腹部外伤、腹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0月10日,丁XX向安图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X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丁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丁XX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安图县XX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安图县人社局具有负责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安图县XX公司与丁XX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丁XX作为安图县XX公司的木工,其主要工作是在松江镇小沙河XX垃圾处理站工地支模板,支模板需要固定、抄水平等工作。2013年8月13日上午7时许,丁XX在该工地固定模板时,架子上的横板断裂,导致事故伤害发生,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安图县XX公司提出2013年8月12日晚支模工作结束,第二天没有木工工作的主张,与李XX、候XX、王XX、于XX的调查笔录中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图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结论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安图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安图县XX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丁XX受伤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所致是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安图县人社局的情况调查中,除证人暴XX外,另有高XX、张XX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丁XX被告知工作已完成,事发当日无须再到施工现场。故丁XX的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安图县人社局答辩称,与丁XX一起做木工活的侯XX的证言表明,丁XX受伤时,其二人正在工地干木工活;证人暴XX、张XX、高XX的证言中均没有说明丁XX受伤当天到工地来干什么,与丁XX受伤的事实无关联性;我局的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XX陈述称,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以上事实有王XX、李XX、侯XX证言证明。暴XX及其他人的证言,主张前一天晚上告知工作已完成,该证言不能解释一起干木工活的侯XX为何事发当天也在场干活,不能反驳我事发当天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安图县XX公司与丁XX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否于事发前一晚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为口头协议,并未明确劳动合同期满的具体期限。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告知了丁XX木工活已经完毕,第二天不必来上班,虽然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因约定不明确,亦不能将上诉人主张的“告知”当然视为劳动合同期满的条件;再次,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即使合同期满,丁XX第二天进行的工作,因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并未予以反对,亦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丁XX的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安图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红广


审判员  黄虎哲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姜XX


  • 2014-07-21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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