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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潘XX、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诉讼仲裁
  • (2012)广海法初字第10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亢德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XX律师。


被告:潘XX。


委托代理人:曹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潘XX、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鹤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XX和李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潘XX于2012年11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12月13日撤回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和6月1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于6月1日将委托代理人由林XX变更为亢德明。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林XX和潘XX委托代理人曹XX、冯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XX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和潘XX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证据交换和开庭。XX公司于6月25日申请笔迹和印章印文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华鹤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原名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白云XX)。2002年11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2)东法房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白云XX与华鹤XX之间就白云XX总承包的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新XX建设项目的工程款达成的调解协议,华鹤XX在该调解协议中同意自该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向白云XX支付承包工程款5,522,842.87元及利息51,362.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881元。因华鹤XX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白云XX于2002年11月26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但白云XX的该项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未得到全部清偿。后因华鹤XX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46号新XX负一层30、31、34(35A)、35(35B)、36号车位被本院查封,白云XX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向本院申请参与对被执行人华鹤XX可供执行财产的分配。2012年9月3日,潘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华鹤XX所有的上述财产的查封并请求停止拍卖该5个车位。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5个车位的执行。因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潘XX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执行异议,(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华鹤XX为逃避债务,与潘XX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车位买卖契约,潘XX在异议中提出的上述车位属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潘XX购买车位的行为不能阻却对于车位的强制执行,并且其购买车位的行为违反《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收款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据此,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许可执行华鹤XX所有的位于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46号新XX负一层的30、31、34(35A)、35(35B)、36号车位。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XX公司提交了11组证据: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房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白云XX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白云XX已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法院致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参与分配;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807-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驳回潘XX的异议;4.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院曾裁定驳回潘XX的异议;5.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通知书,以证明本院曾不予采纳潘XX的异议理由;6.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5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1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院继续执行并裁定拍卖华鹤XX的车位;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恢字1-1号和(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恢字1-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请求协调参与相关执行案件的统筹分配;8.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3-2号民事通知书,以证明本院对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孙荣嘉案未予采纳关于解除查封的申请;9.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民抗(2012)6号民事抗诉书和穗检民抗(2012)7号民事抗诉书,以证明潘XX关于车位归其所有的主张不成立;10.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本院已作出中止执行裁定;11.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2013)越地税发鉴字1号发票鉴定书和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明鉴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136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华鹤XX与潘XX之间的交易为虚假交易。


被告潘XX辩称:一、XX公司仅是参与华鹤XX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是案外申请执行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潘XX已签订合同购买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46号新XX负一层的30、31、34(35A)、35(35B)、36号车位、付清价款且实际使用至今,在购车位过程中潘XX无任何过错,故潘XX属于善意购买者,该5个车位的所有权属于潘XX。三、潘XX在与华鹤XX的交易过程中已尽到了注意义务,未办理备案登记和产权登记的责任应归于华鹤XX,潘XX没有任何理由为华鹤XX的债务承担责任。四、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通知书关于上述车位是否存在抵押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不能推翻潘XX为上述车位所有权人的事实,更不能否认潘XX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与华鹤XX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的正当性及在法院查封后继续履行的正当性。XX公司以过往的民事裁定书推翻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五、《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是针对商品房预售的规范,该条例不适用于潘XX购买车位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潘XX支付价款的方式不影响潘XX应享有的所有人权益,XX公司无权干涉。六、XX公司并无理由和证据证明潘XX与华鹤XX之间存在虚假交易。七、上述车位未办理抵押登记,也并没有被设立抵押权。在没有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查封车位构成对潘XX的侵权。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史翠馨案作出认定史翠馨享有车位所有权的判决,潘XX作为同样性质的车位购买者,应得到同样的支持。综上,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理应得以维持,请求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潘XX提交了6组证据:1.潘XX身份证,以证明潘XX的主体资格;2.华鹤XX与潘XX订立的穗房预契字第971XXXX6319号、第971XXXX6320号、第971XXXX6321号、第971XXXX6322号和第971XXXX6326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华鹤XX出具的编号分别为50523、50510的2份预收款凭证,华鹤XX出具的3份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和2份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以证明潘XX合法购买车位,并已付清车位款;3.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该裁定书合法合理;4.无“潘XX”签名的新悦楼交付使用通知书1份,以证明潘XX在签订预售契约之日即收到车位并已合法使用至今;5.潘XX与广东XX公司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史翠馨案作出认定史翠馨享有车位所有权的判决。


第三人华鹤XX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华鹤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XX公司和潘XX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潘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证据10、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8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房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致本院的函件所附该案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和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为核实潘XX是否将购买车位的价款支付到华鹤XX的银行账户,XX公司申请本院对华鹤XX在中国XX开设的账户内的资金汇入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认为,潘XX已确认其以现金方式向华鹤XX支付购买车位的价款,对华鹤XX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汇入情况进行调查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XX公司此项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XX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提交的于2007年5月22日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复印的(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案卷中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执行书、华鹤XX于2002年1月14日致白云XX的函件和执行笔录等材料共19页,属XX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该19页证据材料中所反映的内容已由XX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获得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组织质证。


XX公司对潘XX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潘XX提交的证据2中的5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和5份发票有原件供核对,且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该5份发票为真发票,对5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和5份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潘XX提交的证据2中华鹤XX出具的2份预收款凭证虽无原件供核对,但该2份预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已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807-1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中被认定,且其中50523号预收款凭证记载的潘XX在查封后支付250,000元车位款的事实是对潘XX不利的事实,在XX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2份预收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潘XX提交的证据4新悦楼交付使用通知书、证据5潘XX与广东XX公司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有原件供核对,在XX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潘XX提供的证据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案卷内有关材料、本案被认定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当事人名称变更的事实


白云XX于1987年9月10日成立,于2006年1月5日更名为XX公司。


深圳XX于1994年7月15日成立,于2007年更名为深圳XX,于2012年8月更名为平安XX。


(二)关于涉案车位登记、买卖、使用、设定抵押权和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记载,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46号新XX负一层30、31、34(35A)、35(35B)、36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华鹤XX。


2002年5月6日,潘XX与华鹤XX签订多份房地产预售契约,向华鹤XX购买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46号新XX负一层的1、30、31、34(35A)、35(35B)、36号合计6个车位,每个车位的价格为50,000元。与涉案车位对应的契约分别是穗房预契字第971XXXX6319号房地产预售契约、穗房预契字第971XXXX6320号房地产预售契约、穗房预契字第971XXXX6321号房地产预售契约、穗房预契字第971XXXX6326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和穗房预契字第971XXXX6322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同日,潘XX向华鹤XX支付定金50,000元,华鹤XX将上述6个车位交付给潘XX使用。潘XX于6月19日向华鹤XX支付车位款250,000元。对应涉案车位,华鹤XX于6月30日、7月20日向潘XX分别出具了金额均为50,000元的3份广东省广州市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和2份广东省广州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潘XX与华鹤XX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车位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月1日,潘XX与广东XX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将涉案车位出租给广东XX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2年4月25日,因华鹤XX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深圳XX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华鹤XX履行广州市公证处(2002)穗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确定的偿付义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807号立案执行。6月1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广州市东华西XX新XX的多套房屋及车位,其中包括涉案车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查封涉案车位时,已通过在广州市房管局办理登记手续的方式对该次查封予以公示。


2002年11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法房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就白云XX总承包的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新XX建设项目,白云XX与华鹤XX协议在该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华鹤XX向白云XX支付承包工程款5,522,842.87元、利息51,362.44元及案件受理费37,881元。因华鹤XX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白云XX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立案执行。12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02)东法房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08年4月2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应白云XX申请,查封了涉案车位。5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恢字1号案恢复强制执行该院(2002)东法房初字第1095号民事调解书。


因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鹤XX就涉案车位设定了抵押权,故采信潘XX辩称中关于华鹤XX未就涉案车位设定抵押权的主张。


另查明,穗房预契字第971XXXX6319号房地产预售契约上的第1至12页的全部手写字迹不是陈XX所写。XX公司以所有房地产预售契约均由陈XX填写,潘XX购买车位的数量和价格不合常理为由提出的潘XX与华鹤XX之间订立的涉案房地产预售契约为虚假买卖合同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三)关于潘XX提出执行异议及白云XX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


2002年7月21日,潘XX等19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19人购买的广州市东华西XX新XX房屋和车位的查封。200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807-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19人中的13人购买的位于广州市东华西XX新XX的房屋的查封,但以购买车位未办理预售登记及车位不属于商品房为由驳回潘XX等7人对车位提出的异议。


2003年11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深圳XX申请强制华鹤XX履行(2002)穗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确定的偿付义务一案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807号案。本院以(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立案执行。2005年5月24日,潘XX等7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该7人购买的车位的查封。2005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潘XX在法院查封其购买的新悦楼46号负一层1、30、31、34(35A)、35(35B)、36号等6个车位之前,已经支付了其中1个车位的全部价款,但未支付其他5个车位的价款,故裁定解除对潘XX购买的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46号新XX负一层1号车位的查封,驳回潘XX对涉案车位提出的异议。


2006年9月27日,潘XX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2007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通知书,通知潘XX解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08年10月22日,深圳XX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该分行与华鹤XX公证债权文书一案。11月3日,本院以(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号案恢复强制执行深圳XX与华鹤XX公证债权文书一案。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1号民事裁定,查封涉案车位。2009年3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恢字1-1号民事裁定,认为华鹤XX的执行案件已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统一负责处理,且本院已对涉案车位作出查封,故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3月2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将(2002)东法执字第2707号恢字1号案中白云XX关于参与对华鹤XX可供执行财产分配的申请书转交本院,请本院依法分配处理。


2009年3月31日和2012年6月18日,本院分别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8号民事裁定和(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恢4-10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车位。2012年9月3日,潘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并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潘XX在与华鹤XX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后,已付清涉案车位全部价款,华鹤XX在房地产预售契约签订当日即将契约项下的车位交付潘XX使用,潘XX已实际占有其购买的车位,且无证据证明潘XX在购买涉案车位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预售登记又属于卖方办理的事项,故潘XX请求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异议成立,因潘XX对实体权利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故其请求停止拍卖涉案车位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车位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立(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案对潘XX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和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并无不当,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规定(前述第二百零四条于2012年8月31日被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全面审理XX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根据潘XX购买车位的行为能否阻却对于车位的强制执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或者作出撤销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并许可执行的判决。


关于XX公司的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XX公司是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新XX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涉案车位是新悦楼建筑项目的组成部分。作为XX公司申请执行华鹤XX合作开发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涉案车位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潘XX关于XX公司不具有本案诉权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潘XX购买行为能否阻却对于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明确规定案外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条件,即支付全部价款、依法占有和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根据该条规定的文义,该规定中案外人支付价款,占有财产等行为均应在查封前完成。本案中,涉案车位为华鹤XX所有,潘XX同时向华鹤XX购买了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6个车位,但其在查封前支付的款项至多能够付足其中1个车位的价款,故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广海法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解封了其购买的除涉案车位外的1个车位。潘XX没有在查封前支付涉案车位的价款,其不能以与华鹤XX存在的涉案车位买卖合同及占有涉案车位阻却对于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此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8日查封涉案车位,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公示了涉案车位被查封的不正常状态。因该次查封已经公示,潘XX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车位已被查封。潘XX于查封后才支付价款,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的购买者。潘XX也不能依以其为善意购买者为由,阻却对涉案车位的强制执行。故潘XX认为其已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本院不能强制执行涉案车位以清偿华鹤XX所欠债务的抗辩主张不成立。XX公司提出许可执行涉案车位以清偿华鹤XX所欠债务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XX所享有的涉案车位买方的权益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广海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许可对广州市东华西路海月街46号新XX负一层30、31、34(35A)、35(35B)、36号车位的执行以清偿第三人广州市XX公司所欠债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XX


审  判  员    宋XX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谭学文


  • 2013-12-20
  • 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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