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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XX与上海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民)初字第6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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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X。


负责人蔡XX。


委托代理人陈欣,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X(以下简称蔡家弄村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家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欣、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家弄村委会诉称,2002年6月,与XX公司于签订《承租协议》,XX公司承租蔡家弄村委会耕地32亩,用于种植苗木,承租期限至2017年12月止,每年承包费为每亩380元,同时约定先付款后使用,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三月份和九月份各付50%。但自2010年起,XX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承包费,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承租协议、XX公司搬离承租土地并向蔡家弄村委会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拖欠的承包费28,480元,并按每日5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


XX公司反诉并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所涉土地系退耕还林的土地,蔡家弄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2010年11月,经XX公司丈量,承租的土地只有27亩,故XX公司提出共同对其承租的土地进行丈量,并要求将其多付的租金用于抵扣2010年承包费,多退少补,但蔡家弄村委会拒绝。XX公司一直按照先用后付的原则支付费用。根据有关政策,政府给予承包人补贴,但补贴被蔡家弄村委会挪用。现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租协议,但前提是蔡家弄村委会应对XX公司在承租土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补偿,XX公司也未拖欠承包费,故反诉要求蔡家弄村委会退还自2003年至2009年多收的承包费14,350元,并退还自2004年至2006年国家给予实际经营退耕还林经营者补贴24,300元。


蔡家弄村委会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XX公司清楚承包的土地系32亩,应按32亩的标准支付承包费,蔡家弄村委会并未多收承包费。至于XX公司主张的补贴,蔡家弄村委会确实收到过这种补贴,但该补贴并非针对实际经营者,且蔡家弄村委会收到的补贴是统一的,也非针对系争土地。综上,不同意XX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蔡家弄村委会(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承租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乙方耕地32亩,用于种植苗木,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380元,农业税由甲方负担,其他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收费均由乙方承担,如国家增加农业税部分由乙方承担。双方认定国家物价指数上升适当调高承包费。承包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三月和九月各付50%,延期属违约。承包期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恢复原样后归还甲方。上述协议签订后,蔡家弄村委会即向XX公司交付了系争土地,XX公司用于种植树木。


另查明,2003年1月1日,蔡家弄村委会与XX公司签订《承租补充协议》,约定,自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止,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45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52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乙方净上交甲方每年每亩承包费600元。XX公司表示,该协议确实由XX公司加盖公章,但实际形成是在2005年,由于蔡家弄村委会欲增加费用,故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喝醉酒时让王XX签字盖章,而当时给王XX看的协议并非上述协议内容,且签订上述协议的日期是1月1日,为国定假日,双方也不可能签订合同。


还查明,2011年3月15日,蔡家弄村委会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XX公司付清2010年度承包费。2011年3月16日,该邮件由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签收。XX公司表示,确实在2011年3月收到过一份快递,但快递内是空的,并未收到过上述律师函。


审理中,双方确认,XX公司于2003年向蔡家弄村委会支付6,000元,2004年支付了12,920元,2006年支付了14,400元,2007年支付了11,840元,2008年支付了14,400元,2009年支付了14,400元,自2010年起未再支付过承包费。XX公司表示,2005年支付了12,160元,此外预付了2,240元,蔡家弄村委会是否将该笔费用退还给XX公司已记不清了。蔡家弄村委会表示,2005年实际收取的是14,400元。


蔡家弄村委会表示,协议履行之初,因管理混乱,且出租的有些土地不能马上使用,故2003年向XX公司少收了费用,此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XX公司也存在少付费用的情况,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蔡家弄村委会要求XX公司支付承包费,但XX公司坚持先用后付,故实际履行过程中承包费是先用后付的。2009年XX公司欠付2,240元,2010年欠付16,640元,2011年1月至6月欠付9,600元,故2011年6月30日前XX公司共拖欠承包费28,48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每日使用费标准为53元,故应按每日53元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


XX公司表示,双方协议约定承租土地为32亩,实际只有27亩,自2003年至2009年7年中,蔡家弄村委会每年多收5亩的土地承包费,其中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按每年每亩承包费380元计算,4年共计多收7,600元,另2006年、2008年、2009年每年每亩承包费为450元,3年共计多收6,750元,2003年至2009年7年累计多收14,350元。2004年至2006年国家补贴给实际经营退耕还林者每亩每年300元,按照XX公司承租27亩计算,共计24,300元。


审理中,XX公司申请对承租土地上种植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了评估。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XX公司在本案系争土地上种植苗木的评估值为556,400元。蔡家弄村委会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值过高,对苗木价值不认可。XX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并表示,评估价格实际比市场价格低了,但还是认可评估报告的评估值。


以上事实,有蔡家弄村委会提供的承租协议、承租补充协议、收据等,XX公司提供的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家弄村委会与XX公司之间就系争土地签订的《承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承租补充协议》,对原《承租协议》约定的承包费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XX公司提出该协议系其法定代表人酒后受欺骗所签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承租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XX公司应按照《承租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蔡家弄村委会要求XX公司按照《承租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蔡家弄村委会于2011年3月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XX公司明确收到过快递却表示快递中无函件,本院认为蔡家弄村委会既然已向XX公司寄出了快递,却未在该快递中放置函件,不合常理,XX公司也无法证明其收取的快递中没有函件,故本院认为蔡家弄村委会已就承包费的支付向XX公司进行了催告。XX公司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在蔡家弄村委会催告后,仍不予支付,故蔡家弄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的承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协议解除后,XX公司理应及时清腾租赁土地并及时迁出,但考虑到系争土地上种植苗木搬迁需要一定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给予XX公司60日的时间将系争土地清腾后返还给蔡家弄村委会。因双方签约后,蔡家弄村委会即向XX公司交付了系争土地,XX公司接收后一直未对土地面积提出过异议,XX公司称于2010年向蔡家弄村委会提出重新丈量面积,也无相应依据印证,现XX公司以实际面积不足32亩,应以其自行丈量的27亩收取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至于XX公司主张的补贴,蔡家弄村委会也确认收到过退耕还林性质的补贴,因XX公司系实际种植者,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该项补贴应由其享有并无不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X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之间的《承租协议》及《承租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迁出其承租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的土地;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X拖欠的2011年6月30日前的承包费28,48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每年19,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XX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土地之日止的承包费用;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蔡家弄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补贴24,300元;


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其他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12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上海市宝山区XX负担2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183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海市宝山区XX、上海XX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广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童XX


  • 2012-07-20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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