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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詹XX、冯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平民初字第8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信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XXX律师。


被告詹XX。


被告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X。


负责人覃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X。


负责人龙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詹XX、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詹XX、冯XX,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4月28日17时55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詹XX驾驶被告冯XX所有的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及其车上人员郭XX、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XX负次要责任,郭XX(曾用名:郭XX)、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XX、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1696.72元、交通费3115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6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8228元、护理费677.60元、交通费3115元、整容费5000元,合计29277.3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詹XX、冯XX连带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平公交事认字2011E04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和各人在事故中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桂R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强制险;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广西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三份、桂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二份、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5、医院收费收据十六份、广西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一份、平南县医院住院明细账目表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6、蔡XX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4月29日收条各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十四张,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所花的交通费。


被告詹XX、冯XX辩称,一、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詹XX、冯XX已为原告垫付了604.57元门诊医疗费。


被告詹XX、冯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赤马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詹XX、冯XX为原告支付治疗费207.4元;2、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詹XX、冯XX为原告支付治疗费397.17元;3、中国XX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No:PDAA201XXXX0200T00233一份,证实桂RXXX号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一、桂R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没有免责情形,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没有医院证明或医嘱,与实际住院不符不应支持170天误工费;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共住院14天计算;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五、原告请求整容费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六、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以及XX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及限额;2、强制保险条款,证实交强险赔付范畴。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XX、冯XX、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何XX、被告XX公司以及XX公司对被告詹XX、冯XX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何XX、被告詹XX、冯XX对被告XX公司以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詹XX、冯XX、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据6中的收条收款人蔡XX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6中的“收条”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也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17时55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XX、何XX由平南县XX藤县太平XX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0KM+900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由被告詹XX驾驶车主为被告冯XX的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及其车上人员郭XX、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E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XX负次要责任,郭XX、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平南县赤马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又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9日又转院至广西壮族自治区XX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2日,出院回到当地后陆续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1年10月19日。原告在平南县赤马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07.40元(詹XX垫付);在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397.17元(詹XX垫付)、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526.50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740.10元、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6992.72元;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437.40元,以上医疗费共12301.29元,其中詹XX垫付604.57元。


另查明,一、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何XX与同一事故中受伤的郭XX、何XX分别是夫妻关系、父子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2011E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何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詹XX负次要责任,郭XX、何XX无责任,原告何XX与被告詹XX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由于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詹XX按30%的比例承担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170天计算,四被告均认为不应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病历以及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为支持90日天误工时间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000元合适。原告请求整容费5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6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40元/天×14天)元、误工费4352.40(48.36元/天×90天)元、护理费677.04(48.36元/天×14天)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029.44(10000元+4352.40元+677.04元+1000元)元,被告XX公司应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77.02[(11696.72元+560元-10000元)×30%]元。被告詹XX为原告垫付的604.57元医疗费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6029.44元给原告何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677.02元给原告何XX;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何XX负担216元,由被告詹XX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32元(开户行:XXX;受理费账号:455101XXXX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



书 记 员  杨XX


  • 2012-05-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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