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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诉詹XX、冯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平民初字第8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信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何XX。


法定代理人何XX。


法定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韩信德,XXX律师。


被告詹XX。


被告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X。


负责人覃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XX。


负责人龙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XXX律师。


原告何XX与被告詹XX、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詹XX、冯XX,XX公司以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1年4月28日17时55分,原告的父亲何XX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詹XX驾驶被告冯XX所有的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郭XX(曾用名:郭XX)、何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X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詹XX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郭XX、何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004.5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32.40元,合计4976.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詹XX、冯XX连带赔偿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和平镇新平村委会以及和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平公交事认字2011E040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事故的经过情况和各人在事故中的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桂RXXX号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强制险;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治疗情况;5、平南县人民医院明细账目表一份,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詹XX、冯XX辩称,一、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詹XX、冯XX已为原告垫付了4526.53元医疗费。


被告詹XX、冯XX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赤马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詹XX、冯XX方为原告支付治疗费4526.53元;2、中国XX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No:PDAA201XXXX0200T00233一份,证实桂RXXX号车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一、桂R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没有免责情形,因此,两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以及住院明细账目表,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0天;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公司以及XX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交强险保险责任及限额;2、强制保险条款,证实交强险赔付范畴。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XX、冯XX、XX公司、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何XX、被告XX公司以及XX公司对被告詹XX、冯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何XX、被告詹XX、冯XX对被告XX公司以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17时55分,何XX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XX、何XX由平南县XX往藤县太平XX方向行驶至211省道20KM+900M处超车,与对向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由被告詹XX驾驶车主为被告冯XX的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X及其车上人员郭XX、何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平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2011E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XX负次要责任,郭XX、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平南县赤马卫生院抢救,后于当日又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8日。原告在平南县赤马卫生院用去医疗费230.30元;在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91.73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004.50元,以上医疗费共4526.53元均为詹XX垫付。


另查明,一、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二、何XX是同一事故中受伤的何XX和郭XX的婚生儿子;三、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医药费4004.50元;四、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29.44元给何XX。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2011E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何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詹XX负次要责任,郭XX、何XX无责任,何XX与被告詹XX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由于桂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余下部分被告詹XX按30%比例承担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第三、原告自愿不起诉何XX,视为其放弃对何XX主张权利的行为。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请求医药费4004.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以及住院明细账目表,确认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0天。结合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40元/天×10天)元、护理费483.60(48.36元/天×10天)元。以上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483.60元,被告詹XX该分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00元×3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詹XX多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483.60元给原告何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20元给原告何XX;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开户行:XXX;受理费账号:455101XXXX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



书 记 员  杨XX


  • 2012-05-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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