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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刘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呼民四终字第000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月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代理人李月婷,X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刘X租赁张X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隅时代城XX的房屋、建筑面积303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租金第一年25万元,第二年在前一年基础上每年递增10%……。房屋租赁后,刘X与张XX开始合伙经营海产品。因在合作过程中经营不善,刘X与张XX协商一致于2013年底达成《合作终止协议书》,双方约定:刘X退出经营合作,合作终止日后,海参店由张XX与房东进行商铺租赁全权负责经营,刘X、张XX不再有任何关于本店铺合作关系;在张XX继续经营期间,如有合适转租者,转租费在20万元以上情况,20万元以上多余部分张XX给予刘X分得5-6万元前期合作亏损补贴;如张XX筹集不到资金,不能再支付商铺租金,刘X、张XX双方平分共同经营期间店内基础设施……。2014年5月8日,张XX与刘XX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约定张XX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隅时代城XX102号底商、建筑面积303平方米转租给刘XX使用;刘XX需向张XX一次性支付房屋转租费用20万元;商铺租赁费用,刘XX需向张XX一次性补偿本年度(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张XX已经交纳的商铺租金25万元;经合同双方友好协商,刘XX扣除帮张XX代缴的本商铺前期所欠物业、电、暖相关费用后,刘XX需向张XX支付转租费和商铺本年度补偿租金共计40万元(详见房屋转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刘XX已经向张XX支付40万元,另5万元为刘XX交付前期所欠的物业、电、暖等相关费用。刘X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张XX依约履行合同终止协议书,给付刘X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X与张XX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张XX转租房屋,收取40万元,超过双方协议约定的20万元,张XX应按协议约定向刘X支付6万元前期合作亏损补贴,对于刘X的请求予以支持。张XX以转租费20万元未超过双方协议的约定进行抗辩,因张XX与刘XX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中表述的转租费和租赁费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表述,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刘X没有约束力。因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张XX转租费为45万元,对张XX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X(前期合作亏损补贴)人民币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刘X已预交),由张XX负担。


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XX将房屋租给其他经营者经营,实际收到转租费15万元,一审认定40万元是转租费明显错误。张XX与刘X合作期间张XX投入80万元,刘X投入30万元,即使房屋出租于他人收回40万元,张XX仍亏损40万,远多于刘X的30万元,从法理、情理上刘X也不应索要亏损补贴。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XX不支付刘X合伙期间亏损补贴6万元;2、由刘X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X答辩称,张XX转租房屋收到45万元,且其并未投入75万元,在合伙期间刘X坚持另行转租,而均由张XX阻止,未转租成功。刘X的损失巨大,应得到合理补偿。转租费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是指全部费用,包括租金、因独特地理位置、装修的增值部分。本案应当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XX是否应当给付刘X前期合作亏损补贴6万元。


刘X与张XX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刘X提出张XX与刘XX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9日,张XX将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租,扣除7个月的房租,其所得的房屋转租费为30.4万元,符合张XX与刘X签订的《合作终止协议》第四条约定,故张XX给予刘X6万元前期合作亏损补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金平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洪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7-07
  •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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