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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关刑初字第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洪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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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小名阿X,个体户。2014年3月11日邓某因容留他人卖淫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贵州XX律师。


辩护人李洪江,贵州XX律师。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4)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晚,被害人詹XX因其丈夫彭XX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于是詹XX找被告人邓某帮忙。次日,被告人邓某以谎称能够找关系帮助彭XX为借口,从詹XX处骗取现金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2000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詹XX。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吴XX以被告人系初犯、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6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晚,被害人詹XX因其丈夫彭XX涉嫌容留他人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于是詹XX找被告人邓某帮忙。次日,被告人邓某谎称其能找关系使彭XX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詹XX处骗取2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退赃20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詹XX。


综合上述证据表明,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被害人詹XX的陈述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且有书证被告人邓某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情况说明予以佐证,结合辨认笔录,认定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有劣迹,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良宇


人民陪审员  周安庆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9-25
  •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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