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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抚刑二终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志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租住河南省郑州市佛岗新XX。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抚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志平,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登封市,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抚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XX,江西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X,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租住河南省郑州市花都XX。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网上追逃,同年10月12日经抚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X,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X。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被网上追逃,同年12月1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张X、程X、陈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邱志平、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江XX、原审被告人程X、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李X、张X、程X利用网络发布夸大程X注册的西安XX公司(下简称西安XX公司)注册资本、伪造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虚假公司产品信息的方式,博取抚州市XX公司(下简称抚州XX公司)法人黄X的信任,由被告人张X引诱被害人黄X签订了以95000元每吨的买卖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西安XX公司售货合同》。随后,被告人李X以950元的价格从市场上购买了一吨硫酸镁冒充二苯甲酰酒石酸发货给被害人黄X,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发现所收货物为假货后,要求被告人张X退款,被告人张X与被告人李X,程X三人商量后退还被害人黄X3万元,剩余货款65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还被害人黄X人民币65000元。


二、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陈X以利用上述相同手段,引诱被害人抚州XX公司法人黄X与西安XX公司(下简称西安XX公司)签订了以98000元每吨的价格买卖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销售合同书》。后被告人陈X以700元左右的价格从市场购买一吨硫酸镁冒充二苯甲酰酒石酸发货给被害人黄X,骗取被害人黄X人民币98000元。被害人黄X发现所收货物为假货后要求被告人陈X退款,被告人陈X退还5万元,剩余48000元货款拒不退还。案发后,陈X亲属退回被害人黄X人民币48000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X到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X到抚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X、张X、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注册的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黄X货款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黄X货款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X、张X、程X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分工明确,无主从之分。案发后,被告人李X、张X、程X、陈X亲属退回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黄X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X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X有自首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对其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诉人李X提出,他是签订合同后,在市场上没卖到合同标的物时才产生用假货骗被害人的犯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X的行为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X所在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是在经营过程中掺杂使假,骗取对方货款,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李X是初犯;其亲友积极退赔赃款,被害人对上诉人李X表示了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李X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X提出,他只是西安XX公司的业务员,系月薪制的工薪员工,无权参与利润分配,在签订合同时,经查阅有关资料,走访了市场,合同条款完全可以履行,对李X购买假货销售给被害人事先不知情。在得知被害人因购买到假货要求退货后,他劝说程X、李X二人退款,对程X、李X二人实际退款,他权力有限,不存在共同犯罪。综上,他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X对于虚假证件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X在签订合同时即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X与李X等人有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同谋,上诉人张X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张X只负责接待客户咨询并签订合同,每月领取月薪加提成,不参与公司的发货事宜及财务;张X是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才知道被害人被骗,并将被害人要求退款的事告诉李X与程X,退多少款张X无权决定,最终退还3万元也是李X和程X决定的,张X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二审宣告张X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原审被告人陈X以程XX的身份证通过中介在西安市工商管理局注册了西安XX公司,法人代表为程XX、股东为陈X、程XX,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经营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的研发、销售等。公司成立后,陈X遂在网上做广告,博取客户信任,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4月28日,原审被告人陈X在不知道自己能否在市场上购买到货源,抱着能买则买,买不到便随意买一件货物发给客户,不管发真货还是假货,在客户检测货物质量之前都能收取客户的全部货款的思想,通过网络与抚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签订了以98000元每吨的买卖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销售合同书》,同日,抚州XX公司电汇49000元至西安XX公司账户。后被告人陈X以700元左右的价格从市场购买一吨硫酸镁冒充二苯甲酰酒石酸,通过物流发货给抚州XX公司,抚州XX公司收货时将剩余的49000元交给XX公司代收,由XX公司汇给陈X。黄X发现所收货物为假货后要求被告人陈X退款,陈X在黄X以不退款就报案的情况下,退还50000元,剩余48000元拒不退还。案发后,陈X亲属代为退赃48000元,黄X表示对原审被告人陈X予以谅解。


二、原审被告人程X了解到他人注册公司后在网上销售如食品添加剂之类的商品,跟客户做生意时,自己能在市场上买到客户需要的商品就卖真货给客户,如果买不到客户需要的商品就卖假货给客户骗取财物,遂于2011年9月花3000元找中介帮助注册了西安XX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及原料的研发、销售及技术咨询。2012年3月,程X将西安XX公司交给李X管理。由于西安XX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为了交易时让对方感觉可信,李X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先扫描进电脑再做修改,将原注册资金由50万改为65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改为食品化工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及研发、技术咨询。还伪造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各种证件以及各种质检报告(私刻质监局公章),并私刻西安工商局的公章加盖在年检登记处,然后打印出来,待业务员与客户谈业务时由业务员发给客户看,让客户觉得西安XX公司实力雄厚,诚信可靠。2012年5月,李X叫张X过来招人和联系业务,给张X1500元/月的底薪加7%的提成,李X和程X将其他盈利进行分成,公司开始经营。2013年5月6日,上诉人张X在不知道西安XX公司能否在市场上购买到货源,明知李X对客户需要的货源能买则买,买不到便随意买一种货物发给客户的情况下,为追求自己能得到更多的提成,通过网络诱使抚州XX公司法人黄X签订了以95000元每吨的价格买卖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西安XX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先付一半订金,剩下尾款由物流在交货时代收,使客户在来不及检测货物质量前就将货款全部付清。上诉人张X签订合同后告诉上诉人李X安排发货,上诉人李X遂以950元的价格从市场上购买了一吨硫酸镁冒充二苯甲酰酒石酸发货给黄X,分两次骗得抚州XX公司黄X95000元。黄X发现所收货物为假货后,要求张X退款。上诉人张X与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人程X三人商量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在黄X表示不退款就报案的情况下,退还黄X3万元,剩余款65000元拒不退还。案发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还黄X65000元,黄X对上诉人李X、张X及原审被告人程X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抚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6月6日,黄X报案称,同年5月,黄X通过旺旺联系到西安XX公司销售业务员商谈以950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二苯甲酰酒石酸一吨。同年5月11日,黄X收到货物后经鉴定为假冒产品。黄X多次协商退款遭拒,于是前往西安,按西安XX公司的注册地址找该公司退款,发现公司无法找到,遂报案。


2、被害人黄X的陈述证实,他是抚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主要经营化工原料等产品。


2013年4月28日,他在淘宝网找到西安XX公司店铺,通过淘宝旺旺跟销售人员取得联系。经协商,以98000元/吨购买了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当天预付了49000元货款到西安XX公司账户上,同年5月4日,西安XX公司通过XXX发货给他,他支付剩余的49000元货款给物流,由物流转付给西安XX公司。后他将该货物销售给抚州市XX公司。同月10日,XXX告诉他,他销售的“二苯甲酰酒石酸”无法使用。他便通过西安XX公司留在淘宝网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了西安XX公司的“陈XX”,要求对方退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后他根据西安XX公司在网上留在的地址进行查询,发现该地址无该公司。他联系“陈XX”说不退款就报案,同月31日,西安XX公司退给他5万元,余款一直未退还。


2013年5月6日17时许,他公司通过XXX与西安XX公司签订了购销1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销售合同,合同规定在销售方发货之前先支付一半的货款47500元,剩余一半货款47500元在货到了XX公司后,由XX公司代收。签订合同的当天,他汇给西安XX公司账户47500元。同月11日,他公司通过XXX收到货物,并给了XXX47500元。后他将该货物销售给抚州市XX公司。同月16日,XXX告诉他“二苯甲酰酒石酸”无法使用,后他联系了西安XX公司留给他的电话,要求退货退款,西安XX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他,还传真一份注册资本6500万元、法定代表人程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资料给他。同月31日,他开车到西安,按西安XX公司提供给他的地址找,发现不存在该公司及门牌号码。


3、黄X提供的西安XX公司销售合同书、抚州XX公司给西安XX公司出具的货物无法使用的证明及与XXX(陈X)的订单信息、西安XX公司企业信息、古蚂蚁与XXX的旺旺聊天记录证实,黄X与原审被告人陈X通过网络以抚州市XX公司的名义与西安XX公司签订了合同,以98000元每吨的价格进行了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买卖交易。


4、黄X提供的西安XX公司销售合同、西安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安XX公司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西安XX公司食品卫生许可证证实,抚州XX公司通过网络以与西安XX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95000元每吨的价格进行了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买卖交易及西安XX公司给黄X虚假的公司资料。


5、中国XX银行电汇凭证证实,2013年4月28日,被害人黄X通过抚州XX公司账号汇款49000元至西安XX公司账户。


同年5月17日,被害人黄X通过抚州XX公司汇款47500元至西安XX公司账户。


6、2013年5月17日XXX的单据证实,被害人黄X通过XXX付款47500元给发货人李X。


7、银行卡客户交易单证实,黄X于2013年6月18日收到李X等人打回的3万元货款。


8、西安市XX公司登记情况证实,西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X,股东陈X、程XX,注册资本100万;西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程X,股东程XX、程X,注册资本50万。


9、抚州市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该局派员于2013年8月13日在抚州XX公司仓库提取疑似二苯甲酰酒石酸-水物四份。


10、抚州市公安局鉴定委托函、苏州XX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送检检材并非二苯甲酰酒石酸-水物,是硫酸镁。


11、黄X收条两张证实,2014年2月26日黄X收到抚州市公安局从西安XX公司追回的48000元。


2013年8月13日黄X收到抚州市公安局从西安XX公司追回的65000元。


12、黄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上诉人李X、张X、原审被告人程X、陈X亲属主动代为退清全部赃款,黄X对两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人表示谅解。


13、建雅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黄X。


14、原审被告人陈X的供述证实,他用自己和程XX的身份证找中介注册成立西安XX公司;后他使用假名陈X(网名XXX)于2013年4月底的一天通过网络以西安XX公司的名义与抚州XX公司负责人黄X签订销售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销售合同书》,货款为98000元,当天,他获得黄X汇来的货款49000元。因在市场上买不到二苯甲酰酒石酸,他就随意安排了一吨物理性状相似的硫酸镁(价格700余元/吨)通过物流发给黄X,并通过物流代收获得另49000元的货款。几天后,黄X发现是假货,要求他退款,他先是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后在黄X告知不退款就报案的情况下,退还了5万元,剩下的48000元占为己有。


15、原审被告人程X的供述证实,他之前了解到别人注册公司,然后在网上销售如食品添加剂之类的商品,跟客户做生意时,自己能在市场上买到客户需要的商品就卖真货给客户,如果买不到客户需要的商品就卖假货给客户骗取财物。他认为这是一个赚钱的门道,遂于2011年9月花3000元找中介注册了西安XX公司。2012年3月,他将公司交给李X管理,李X请了张X到公司做业务员。他公司在网上发广告,有人要购货,就联系业务员,业务员谈好先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到付款,物流代收。谈好后,业务员就会告诉李X发什么货。李X就去万客来市场买,如果市场上没有客户需要的货,李X就会买其他的货发给客户,把客户的货款骗到手。黄X要购买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订单是张X接到的,价格谈好95000元,黄X先付一半货款。实际上他们公司只是个空壳公司,公司并没有这个货,为了获得剩余货款,他们到市场上买了一吨价值800元左右的硫酸镁给黄X,黄X收货时要先将剩余款交给物流,这样一来黄X没有机会验货,他们就获得了剩余货款。后黄X发现货是假的,要求他们退款,他和李X、张X商量后决定退还3万,65000元放在李X处,留作年底分红,打算他和李X每人30000元,张X5000元。张X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年终有7%的分红。他和李X除公司开支外,按五五分成。


16、上诉人李X的供述证实,西安XX公司是程X于2011年9月找人帮忙用程X和程XX的身份信息注册的一个空壳公司,后程X将公司交给他负责,公司账目和公司日常开销等都由他管。为了交易时让对方感觉可信,程X要他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用电脑进行修改,将原注册资金由50万改为6500万元,并伪造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各种证件以及各种质检报告,私刻西安工商局的公章加盖在年检登记处,然后打印出来,待客户谈业务时发给客户看,让客户觉得他们实力雄厚,诚信可靠,客户才会打款过来。只是在网上可查西安XX公司的工商注册,公司地址和公司注册资金都不符合实际,发给客户的公司资料是他修改过后的资料,可以算是假的,他们公司是在开龙国际C座1单元租了一个商品房用于办公。2012年5月,他叫张X过来帮忙招人和联系业务,给张X1500元钱的底薪加7%的提成,公司开始经营。他是程X的姐夫,他和程X将每个月的盈利按四六分到三七分成。他们在各个网站上以唐朝化工的名义发布售卖物品的广告,有需要的客户会按照广告商的联系方式与业务员商谈价格、数量、品质等。业务员张X等人会把客户所需的商品质检报告、货物照片以及修改过的公司资料等发过去,倘若客户相信,张X就通知他发货并收取客户的预付款。客户收到货后由XX公司代收余款。公司的货是从万客来批发市场买的。有时候客户需要的货刚好能在万客来买到,而且一买一卖还不亏本,他就买来发给客户,有时候客户要的货他买不到,但这笔交易货款很大,他就会骗客户先汇预付款,之后随便买个货给客户发过去,让客户把余款汇来。他们买给客户的货有时会直接用市场上买的货的品牌销售,有时也会把货物重新包装,用西安唐XX的品牌卖给客户,为了让客户相信西安唐XX品牌的产品质量,他和程X商量后,他们私刻了一个陕西省质量监督局的公章,在销售西安唐XX牌商品时在质量合格证上盖章并随商品发给客户。2013年5月,他和抚州XX公司有一笔交易,因为这笔交易数额较大所以记得。当时是张X与一名姓马的女员工谈的业务,抚州XX公司黄X买了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共95000元,订合同后黄X便将一半货款汇至他保管的公司账户。因市场上没有二苯甲酰酒石酸,他了解到硫酸镁与二苯甲酰酒石酸外观一样,遂在万客来花了950元买了一吨硫酸镁冒充二苯甲酰酒石酸通过物流发给黄X,黄X提货时把货款给XX公司再由XX公司转交给他个人账户上,这样黄X就没有验货时间,他就得到全部货款。黄X发现货是假的,便要求退款,他和程X商量后决定只退还3万元。剩下的65000元他们不想退了,按之前的约定,他和李X每人分30000元,张X分5000元。


17、上诉人张X的供述和辩解:西安XX公司主要销售食品添加剂,公司有两个营业执照,法人代表都是程X,名称都是西安XX公司,注册资金一个是50万元,这个是真的,另一个注册资金是6500万元,这个是假的。他们日常洽谈业务销售食品添加剂发给购买方用的都是伪造的营业执照。他们在网上发布的广告中除了联系方式是真的,其他都是假的。


他在西安XX公司的主要工作是谈业务,与客户签订合同、盖章,在客户按照合同预付一半货款后,他会填好发货单再联系李X,告诉李X客户需要什么,李X就去万客来市场买,买得到的货物就买,买不到的,就随意买一种货给客户发过去。他们招了3个员工,员工来了,他们再教员工如何接业务,如何在不知公司是否能够提供客户所需货物的情况下说服客户,让客户相信公司有货,从而签订合同,以及如何处理客户对假货的投诉。他和其他员工谈业务的报酬都有7%的提成,效益好还可多得一点钱。


2013年5月6日,黄X以抚州XX公司名义通过XXX联系他们,他当时指导一个姓“马”的女同事与黄X协商,后黄X还通过电话联系了他,他以95元每公斤的价格和抚州XX公司达成了一吨二苯甲酰酒石酸的销售协议,总价是95000元。他当时不知道是否有货,但李X会想办法,所以他就接了黄X的单子,这笔单子金额很大,做了这一单生意,他年底分红就自然多些。他按对方要求将伪造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发给对方看了,对方确认这些信息后就与他们签订了合同,并通过网银将一半货款打到西安唐XX化公司账户上。后他联系李X,李X采购商品并通过XXX发给了抚州XX公司,对方确认收货后,通过XXX把剩余的一半货款付给了公司。后抚州XX公司黄X打电话说货是假的,要求退款,他将此事告诉了李X,后李X说自己跟程X商量过,让他告诉黄X不可以退款、先推脱,于是他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目的想将这笔钱占为己有,为公司创收。后黄X说不退款便报案,他们才决定退了3万元给黄X。


他之前知道西安XX公司销售给有些客户的货物有假货,但他一开始并不知道公司销售给黄X的货物是假货,是黄X电话联系他要求退货时,他才知道销售给黄X的货物是假的。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12月12日,原审被告人程X、陈X自动到抚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抚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李X出生于1983年10月12日;上诉人张X出生于1988年9月6日;原审被告人程X出生于1986年1月26日;原审被告人陈X出生于1993年10月5日。


2、抚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6日18时上诉人张X被抓获,现场缴获作案用电脑和手机若干;同日19时左右上诉人李X被抓获,扣押了电脑8台、公章若干枚、手机17部、销售合同、银行卡6张、驾驶证2份、质监局公章一枚。


3、抚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鉴于网络案件的特殊性,嫌疑人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缴获的电脑、手机、假公章等作案工具均封存在此局物证中心。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或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张X伙同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黄X货款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李X、张X及原审被告人程X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上诉人张X的作用相对李X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黄X货款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程X、陈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原审被告人程X可减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陈X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李X、张X、原审被告人程X、陈X亲属代为退回全部赃款,被害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李X、张X和原审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程X减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程X、陈X的犯罪情节,并结合一审法院对其的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两原审被告人宣告缓刑。


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X的行为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经查,上诉人李X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李X所在公司有正常的经营,是在经营过程中掺杂使假,骗取对方货款,犯罪情节较轻。经查,上诉人李X与原审被告人程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程X成立公司后,与李X商议虚构公司资质等证件进行诈骗犯罪有供述在卷,其他正常经营行为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李X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X是初犯;其亲友积极退赔赃款,被害人对上诉人李X表示了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李X适用缓刑。经查,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李X的上述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李X从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X共同犯罪属证据不足,上诉人张X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无实施犯罪行为,请求二审宣告张X无罪。经查,上诉人张X的供述与上诉人李X、原审被告人程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X明知西安XX公司只是空壳公司,不管公司能否组织到客户需要的货源,通过网络与客户先签订合同,收取客户一半货款,在市场上购买不到客户需要的货物就用虚假货物骗取客户剩余货款;在被害人要求退款及李X明确告知与程X商量好不退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张X编造种种理由拒不退款,在被害人明确不退款就报案的情况下,商议只退回货款3万元,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65000元货款,实现自己可得到相应的提成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共犯论处。故对上诉人张X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李X、张X及原审被告人程X、陈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10个月零11天,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上诉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10个月零11天,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华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5-03-12
  •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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