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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王XX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民)终字第26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庆官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龚XX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上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龚XX(作为乙方)与青浦区徐泾镇政府、青浦县征地事务所(共同作为甲方)签订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住房154.20平方米及其它附着物,甲方提供乙方在规定范围内新建房用地,乙方自拆自建住房解决居住。之后,龚XX获得了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XX的安置土地。1996年,王X在系争土地上建房并居住使用。


2013年5月,龚XX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王X返还系争土地使用权;2、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作价并由龚XX支付后归龚XX所有。原审审理中,龚XX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X自行拆除系争土地上的建筑物。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龚XX认为,龚XX的老宅基地拆迁后分配到了新的宅基地即系争土地。当时王X的宅基地由其哥哥造房,且王X已结婚,故要求与龚XX调换宅基地,龚XX将系争土地给王X建房,王X哥哥的老宅基地拆迁后再将宅基地还给龚XX。1996年,王X在系争土地上建房,龚XX向王X索要宅基地,王X表示待其哥哥的宅基地动迁后才能交付。龚XX一直等待至2005年,王X哥哥的宅基地拆迁并安置到两套房屋,共计200平方米。龚XX与王X协商,王X同意给龚XX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之后减低到5万元,最后王X又表示不愿意支付。龚XX又与王X协商要求王X给龚XX一套80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王X亦不同意。2005年、2006年,龚XX准备起诉王X,但当时龚XX结婚生孩子,起诉事宜拖了下来。龚XX期间一直去找王X,但没找到王X。


王X认为,1995年5月,龚XX与王X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王X支付龚XX购地款42,000元。2000年1月27日,王X又支付龚XX购房款4,000元,并由龚XX出具了收条。王X自己没有宅基地,是王X的父亲拆迁分到两套安置房,一套给了王X。王X已付清了购地款,龚XX也从未就此事找过王X。


龚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基调剂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现有龚XX原拆迁所分配地基,在现阶段愿意调剂给王X先建房,往后王X原有房屋地基归龚XX所有,现先付龚XX地基押金3万元,如以后龚XX自动放弃地基所有权,等王X房屋批租订约后3个月为限期,过后3个月地基为王X所有”。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9日。龚XX以此证明双方当时是约定宅基地交换使用,该协议原件已遗失。


王X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王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购地基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由龚XX在徐泾二区地基转让给王X,地基价格为46,000元,由王X出款买断。现已付款42,000元,其余在2000年1月底付清。该协议有龚XX与王X的签名,但无落款日期。龚XX表示双方在1995年曾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价格为42,000元。1999年,龚XX找到王X要求加价,故双方又签订了庭上出示协议。现龚XX已无法找到1995年签订的协议。


龚XX认为双方未曾签订过该协议。


2、收条,内容为:“收条2000年元月27日,收到王X4,000元”。


龚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钱款并非系购买地基款,而是龚XX向王X的借款。


原审审理过程中,龚XX申请对王X提供的购地基协商上龚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2,00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购地基协议落款处“龚XX”签名字迹与供对比的“龚XX”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龚XX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并称龚XX当时向王X借款,王X给了龚XX一支水笔,龚XX在一张白纸上试写了自己的名字,然后再写了2000年1月27日的收条。虽然购地基协议上的签名确为龚XX所写,但龚XX未曾与王X签订过购地基协议,龚XX共收到王X调剂宅基地押金3万元和借款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龚XX提供的房基调剂合同系复印件,王X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且龚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法院对于龚XX提供的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王X提供了宅基地买卖协议,经鉴定该协议上龚XX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现龚XX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可该协议的证明效力,况且,根据龚XX提供的房基调剂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后龚XX未主张视为其放弃宅基地,故法院认定龚XX与王X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买卖行为发生在1995年。王X在1996年已取得系争土地,支付对价并建房居住,且龚XX与王X系同村村民,当时国家也未出台相应的规定对龚XX与王X间的宅基地买卖行为予以禁止。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可维持居住使用现状,龚XX与王X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故对于龚XX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040元,由龚XX负担。


龚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动迁取得系争土地使用权,王X当时没有动迁要求龚XX把系争土地先给她用,等她的土地分下来后再还给龚XX,龚XX与王X间是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交换使用,并订立了房基调剂合同,现王X动迁已经分得房屋,但没有分到宅基地,双方协商不成,王X应将系争土地返还龚XX,王X不能举证证明购地基协议的形成时间,也没有证明付款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可以买卖的,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龚XX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辩称,其是出资购买了系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不存在王X与龚XX互换宅基地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5年,龚XX因动迁取得系争土地,1996年,王X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使用。龚XX主张其是与王X互换宅基地,并提供房基调剂合同。由于龚XX仅能提供合同复印件,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王X对互换宅基地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龚XX提供的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龚XX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王X主张其出资购买系争土地,并提供购地基协议。由于该协议由龚XX本人签名,且龚XX不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据此认可该协议的证明力,并认定龚XX与王X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亦无不妥。鉴于王X于1996年已取得系争土地建房居住,且王X与龚XX又系同村村民,原审法院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居住使用现状可维持,宅基地买卖协议不应认定为无效,本院予以认同。龚XX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刘 郡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朱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01-21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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