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女。
辩护人张新龙,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田XX故意伤害一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田XX与丈夫赵XX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田XX多次要求与赵XX复婚,但均遭拒绝。2013年9月6日19时许,田XX与赵XX在儿子家吃完晚饭后再次因复婚问题发生争吵,田XX随后从自己包内拿出事先准备的硫酸泼向赵XX,导致赵XX脸部、颈部多处烧伤。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属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田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田XX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田XX辩护人张新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田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辩护人张新龙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田XX所写的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田XX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田XX与丈夫赵XX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田XX多次要求与赵XX复婚,但均遭赵XX拒绝。2013年9月6日晚上7时许,田XX与赵XX在儿子赵X乙的家中吃完晚饭后发生争执,田XX从自己包内拿出事先准备的用玻璃杯装着的硫酸泼向赵XX,致使赵XX脸部、颈部多处烧伤。2013年12月23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经审理还查明:2013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田XX在知道儿子赵X乙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待,被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9月6日19时45分接到报案后,赶到位于潜江市泰丰XX的政府小区,田XX仍在现场,经讯问,田XX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赵XX的事实。
2、赵XX的陈述、赵XX书写的事情缘由及事发经过证明:因田XX赌博,赵XX与田XX于2013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后,田XX反悔,要求与赵XX复婚,赵XX称看其表现再说,田XX为此多次吵闹。2013年9月6日晚上7时许,赵XX与田XX在儿子赵X乙位于潜江市泰丰XX政府小区的家中吃完饭后,田XX与赵XX发生争执。赵XX准备下楼时,田XX从包里拿出一个玻璃杯,将其中的液体泼在了赵XX的脸上。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晚上7时许,在吴XX的家中,公公赵XX准备出门下楼时,与婆婆田XX发生争执。吴XX听见赵XX惨叫,跑过去看见赵XX用手捂着左脸大声呻吟,田XX在旁边站着,赵XX左边肩膀的衣服袖子被烧烂了。赵XX大声说是硫酸,吴XX就拨打120电话,并给丈夫赵X乙打电话,还打电话让刚走的父母、妹妹及妹夫返回,将赵XX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赵X乙赶回后拨打电话报警。田XX一直在楼上,潜江市公安局民警赶到后才下楼。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晚上7时10分左右,吴XX与妻子王XX、女儿吴X及女婿张X在大女儿吴XX家中吃完饭后下楼,刚到一楼院子就听见赵XX在哭。吴XX上楼后,看见吴XX在打电话,赵XX捂着脸在哭。吴XX说田XX向赵XX泼了硫酸,吴XX看见地上有一个玻璃杯,就从卫生间拿出一条毛巾给赵XX敷着,与张X一起将赵XX送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
5、证人邹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初的一天,田XX打电话给邹XX,让邹XX帮忙弄些硫酸清洗厕所。邹XX要在XX公司工作的关XX想办法弄些硫酸。后来,关XX未将硫酸交给邹XX,田XX经常催促邹XX,邹XX就将关XX的电话号码发给了田XX。
6、证人关XX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关XX路过潜江市北XX时碰到一名开的士的邹姓男子,该男子要关XX帮忙弄些硫酸清洗厕所。2013年9月3日,关XX带着装有硫酸的机油壶到安监局办事,一名女子打关XX的电话索要硫酸,关XX让该女子到安监局拿。该女子到安监局后,关XX要司机关某乙将机油壶交给了该女子。
7、证人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上午,关某乙开车搭载关XX到了安监局,关XX上楼办事。过了一会,关XX在楼上喊关某乙,让关某乙将放在车上的一个装有硫酸的机油壶交给了一名大约四十多岁的女子。
8、证人彭X的证言证明:二〇一三年七八月的一天,关XX让彭X帮忙弄些硫酸清洗厕所,彭X用一个机油壶装好硫酸后交给了关XX。
9、证人赵X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晚上,赵X乙接到妻子吴XX的电话,吴XX称公公赵XX被泼了硫酸。赵X乙赶到位于潜江市泰丰XX的政府小区院子时,看见父亲赵XX正坐车准备去医院治疗。赵X乙回家后,母亲田XX将其用硫酸泼赵XX的事情告知赵X乙,并称自己也被烧伤。赵X乙打电话报警后,与赶来的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将田XX送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之后,赵X乙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看见父亲赵XX的脸、肩膀、手腕等部位被烧伤了。
10、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6日晚上7时许,田XX与赵XX在儿子赵X乙的家中吃完饭后,赵XX走到门口准备下楼,田XX与赵XX发生争执。田XX从自己的挎包内拿出装有硫酸的玻璃杯,朝赵XX泼去,赵XX用手捂住了脸。
11、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搜查字(2013)89号搜查证、潜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装有硫酸的机油壶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2日,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在田XX位于潜江市园林街道XX的住宅内搜查出一个装有液体的机油壶,并依法扣押。
12、赵XX受伤后的照片、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潜江市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病情介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证明:赵XX的伤情。
13、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3)46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0月9日,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玻璃茶杯内残液中检出了硫酸成份。
14、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3)法鉴字第2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12月23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XX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15、田XX的户籍信息证明:田XX的基本情况。
本院对被告人田XX辩护人张新龙提供的被告人田XX所写悔过书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使用硫酸故意伤害被害人赵XX的身体,致被害人赵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X明知儿子赵X乙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民警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田XX辩护人张新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阳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昌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