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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钦民一终字第1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鼎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XX,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XX。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XX,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寨圩镇土东XX。


委托代理人符上尉,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覃XX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XX与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上诉人宁XX的委托代理人符上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浦北县寨圩镇中初中二年级学生覃X外出游泳造成溺水死亡的事故,原告覃XX是覃X的父亲,因覃X投保了中国XX公司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寨圩镇中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派出有关领导到学校与原告处理保险赔偿事项,保险公司与寨圩镇中协商,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由保险公司按照学生平安保险标准确认理赔保险金10000元给原告,这10000元先由公司提前给付寨圩镇中,由寨圩镇中连同学校的补偿费一起转交给原告,收据上要注明是收到保险费。镇中副校长黄东华要求原告到寨圩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一个存折交到学校,再由学校把存折交到保险公司,待日后钦州XX公司把保险金汇入后取出来交回保险公司。同年9月13日,经镇中与原告协商妥当赔偿事项,寨圩镇中把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转交给原告,并当场由原告的女儿代写收条,原告按指模证实收到保险费10000元,浦北XX公司领导收到寨圩镇中交来原告的存折后,把原告的存折转交到被告先保管,等待人寿保险公司钦州XX公司打入保险金后再领取出来交回浦北XX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到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取了原告帐户上的保险金9900元(实汇入保险金10000元,领取99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即把所领取的保险金9900元交到浦北XX公司黄XX,并由黄XX出具收据予以证实收到此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在原告的存折上领取保险金9900元,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的儿子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已于2012年9月13日得到浦北XX公司的理赔,而且双方确认的理赔金额也是10000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没有义务返还所领取的保险金给原告,原告诉被告领取保险金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覃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采取特事特办的原则,事实上保险金给付寨圩镇中,寨圩镇中为了减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拖延给付保险金。一审认定上诉人领保险金的存折交给寨圩镇中,是为了让被上诉人领出来还保险公司,该认定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因为上诉人没有授权委托被上诉人代为领款,没有《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代领。上诉人并不确认理赔金额是10000元,根据证据七,证实保险金应是2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XX答辩称,上诉人儿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元,该款已于2012年9月13日得到浦北XX公司的理赔,有上诉人立写的收条、浦北县XX公司的说明、寨圩镇中的说明、特殊情况送款服务确认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案应当支付的理赔金额为10000元,因为保险的险种是学生意外险,保险单约定的理赔金额就是10000元,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而上诉人主张理赔金额则是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政府、学校特事物办的要求,双方事前约定上诉人所开的存折由寨圩镇中保管,待钦州XX公司汇入保险金后再偿还浦北县XX公司,所以存折一直由寨圩镇中保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XX的儿子覃X,生前为浦北县寨圩中学学生,其在校期间向浦北XX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覃X不幸溺亡后,浦北XX公司按照学校、教育局提出的要求,采取特事特办原则,按照学生死亡保险金额的标准,将10000元死亡保险金提前给付寨圩镇中学,再由寨圩镇中学转交给上诉人覃XX,对于这一处理方式,保险公司、学校及上诉人三方经沟通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证据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单》、证据七《理赔计算书》,证实受害人覃X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学生定期寿险(A款)”,按照学生死亡保险金额的标准为10000元,上诉人覃XX上诉认为赔偿标准应为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宁XX从上诉人覃XX的帐户上领取9990元,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覃XX并没有造成损失,其也没有义务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覃XX,上诉人覃XX主张被上诉人宁XX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覃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文XX


代理审判员  何XX



书 记 员  香XX


  • 2013-10-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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