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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钦民三终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鼎好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北县××××号。


委托代理人钟鼎好,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水××村××号。


委托代理人张XX,XXX律师。


一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大道××储备××楼。


代表人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该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钟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XX、陆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XX担任记录。上诉人钟XX的委托代理人钟鼎好,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一审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8日19时许,原告钟XX驾驶一辆宗申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小江往樟家方向行驶,至Y121线林村村委外村坡路段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越被告黄XX驾驶的桂07-53330号桂花牌多功能拖拉机,在超车过程XX,轻便二轮摩托车先与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轮发生碰刮,之后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从原告的右脚和摩托车前轮上辗过,造成原告受伤,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浦北县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4日,用去医疗费85576.10元,被告垫付5226.90元。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钟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XX的桂07-53330号桂花牌多功能拖拉机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应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黄XX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钟XX存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多功能拖拉机在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第三人XX公司应在交强险被保险人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由于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赔偿请求,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一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据原告提供的浦北县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医疗费为85576.10元。2、财产损失费。原告的轻便轮摩托车前轮被被告的多功能拖拉机碾压受到损坏,虽未修复,未能确定损失数额,但公司愿意赔偿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4日,日标准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日×84日=3360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请求的4402.44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请求的200元。原告以上费用合计93638.54元,由第三人XX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402.4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00元,合计5702.44元。由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返还垫付的5226.90元,因此,原告应将被告垫付的5226.90元返还被告。为简化手续,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赔款XX支付给被告。


一审法院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XX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XX公司赔偿原告钟XX475.54元;二、XX公司支付被告黄XX5226.90元;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元,由原告钟XX负担。


上诉人钟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钟XX与被上诉人黄XX驾驶的拖拉机左前轮发生碰撞致使上诉人与摩托车倒在公路上,由于被上诉人黄XX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拖拉机左后轮辗断上诉人的右脚并损坏了摩托车。本案交通事故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上诉人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黄XX拖拉机的左前轮碰撞,摩托车受损,是财产损害事故,此阶段的侵权行为XX被上诉人的意识是过失,对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坏上诉人可不主张赔偿;第二个阶段,因被上诉人黄XX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拖拉机左后轮辗到上诉人的脚,是人身损害事故,此阶段的侵权行为XX被上诉人的意识是故意,因主观故意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此阶段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一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证据认定上诉人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应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第三人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后,对不足赔偿部份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左转弯路段,其是正常行驶,上诉人超越被上诉人车辆后发现前方有来车,就右转道强行超车,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前轮碰刮导致事故发生,案发具有突发性;路边是农田有田坎,有人在种田,后面有车辆,若急刹或会翻车,或后面的车辆撞上来造成更大损失;转弯时车辆不得紧急刹车符合机动车行驶规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XX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按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和数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黄XX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一审第三人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现场图显示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是弯道,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调查,上诉人强行超越被上诉人黄XX的车辆时,恰逢对面有来车,上诉人的摩托车与被上诉人的车辆左侧发生撞刮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XX的行为,违反了《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浦北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作出的技术性意见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上诉人在交警处理事故过程XX不服该认定书而申请复核,经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复核决定,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意见。所以,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


由于被上诉人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XX不负事故责任,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于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XX无责任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范围由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本案XXXX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 真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香XX


  • 2013-01-17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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