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燕京大道。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XX,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顺庆区XX。
公司负责人尹XX。
委托代理人王X,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四川省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南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原告四川XX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翟X
书记员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