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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郝X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石民初字第6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晓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尹XX,女,197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71年3月3日出生。


被告闫XX,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尹XX与被告郝XX、阎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田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被告郝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尹XX起诉称:尹XX与被告郝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闫XX系原告尹XX、被告郝XX的三婶婆。2001年6月29日,尹XX、郝XX以闫XX的名义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原告尹XX、被告郝XX出资184284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XX某房屋一套。《购房合同》在石景山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4月11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尹XX与郝XX离婚,诉讼过程中,尹XX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但因房产涉及到第三人,法院告知原告另行诉讼解决,现尹XX与郝XX已经离婚。涉案房屋现由郝XX居住,尹XX与孩子无房居住。因尹XX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权益,多次找闫XX商谈涉案房屋的解决方案。闫XX表示可以采取换房等方式解决,但因郝XX一直拖着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XX某号房屋系尹XX、郝XX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XX答辩称:尹XX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尹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XX答辩称:涉案房屋是闫XX的。当年因为亲戚关系,闫XX让郝XX和尹XX居住在此。不同意尹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尹XX与郝XX原系夫妻,二人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闫XX系郝XX的三婶。


2001年6月29日,闫XX(合同乙方)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其中载明:乙方自愿购买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XX某房屋,建筑面积102.38平方米;乙方所购房屋(预算)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贰佰捌拾肆元,在签订合同前,乙方应到甲方指定的银行交纳所购房款的百分之六十(首付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乙方凭交款凭证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此次建房属本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建房,乙方对所购房屋只有使用权和继承权。


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某公司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XX某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交付使用后,尹XX、郝XX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在此。尹XX于离婚后搬离401号房屋。


庭审中,尹XX向法庭出示《购房合同》、《公证书》、购房发票、2003年2月—2010年12月的通信费收据、2002年11月—2011年11月的水、电、燃气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购房发票、通信费、水、电、燃气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401号房屋交房后,由尹XX、郝XX装修入住,尹XX持有购房合同、购房发票、通信费、水、电、燃气费等票据。故401号房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尹XX为证实401号房是由其和郝XX共同出资购买特提供了一份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闫XX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为此尹XX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闫XX不同意配合鉴定工作。故本案现不具备鉴定条件,尹XX可待鉴定条件成熟后再申请鉴定。关于尹XX要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XX某房屋系尹XX、郝XX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因共同共有是针对所有权而言,而401号房屋是修建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现个人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对尹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尹XX负担(已缴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6-16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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