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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5)平民二终字第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宁志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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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女,中国XX员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5日,XX银行(甲方)与平顶山市XX刘XX(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简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座落于建设路中段XX银行平顶山分行建北支行楼下一间出租给乙方,面积共计13平方米。租赁期限壹年,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叁万陆千元整。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拾日内,乙方必须撤出其在房屋内的全部人员或物品,承担相关费用。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金额的1%计算,乙方拖欠租金3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刘XX将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年租已交付给XX银行。2009年12月2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刘XX没有与XX银行再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撤出租赁房,甚至至今刘XX都没有向XX银行交纳过房屋租金,现租赁房屋刘XX仍在经营。因XX银行工作需要,收回该房屋,XX银行多次催刘XX撤出房屋,但刘XX拒不撤出房屋,引起纠纷。


另查明:租赁房屋座落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和平路东段路北(湖山音响店)。2014年8月25日,由平顶山市卫东公证处委托公证员杨XX及工作人员杨XX,在租赁房屋向刘XX送达《限期撤离通知》(有公证书为证)。


原审认为,刘XX与XX银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21日到期,但合同到期后,刘XX既不腾房,又长期不交租金,严重违约,故对XX银行要求刘XX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银行诉讼请求的损失180000元,其的请求依据是2009年3月25日与刘XX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一年为36000元,计算时间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为5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银行要求刘XX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支持。XX银行要求刘XX支付200元公证费的请求,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并交付给中国XX。二、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赔偿损失180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81000元。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刘XX承担。


宣判后,刘XX不服,上诉称:刘XX使用的房屋是1997年的自建房,一直由刘XX使用至今。2009年3月25日,XX银行要求与刘XX就该房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考虑到如果不同意签订该协议,会给房屋今后使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刘XX不得已的情况下同XX银行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即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刘XX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到期后至起诉前五年,XX银行从未主张续签合同,也不再收取租金,刘XX主动提出向XX缴纳租赁费却遭XX银行的拒绝,明显是要迫使刘XX搬离自己所建房屋。而且XX银行要求赔偿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理由:1、刘XX称现在争议的房屋是其1997年左右自建的,这不属实。一审判决中,刘XX在庭审中承认房屋是XX银行的。本案的租赁合同前,刘XX也租用该房屋。刘XX称土地不是XX银行的,这与他在上诉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刘XX上诉状所称均是虚假事实,租赁XX银行的房屋在2009年12月21日到期后,XX银行就书面通知刘XX腾房,XX银行要自用,多次书面通知刘XX并通过公证处送达了腾房通知,但是刘XX拒不理睬,至起诉时已经多占用房屋五年,给XX银行造成损失18万元,合同违约金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XX与XX银行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可见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说明刘XX承租XX银行的房屋,且约定在合同期满后,乙方(刘XX)必须撤出其在房屋内的全部人员或物品,合同于2009年12月21日到期后,刘XX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还XX银行。刘XX上诉称房屋是其本人所建,但仅提供了几个证人证言,且均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是其本人所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从双方陈述可以看出,2009年房屋租赁到期后,就房屋租赁一事双方多次协商,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万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邢XX


  • 2015-06-01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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