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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杜XX等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裕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居民。


原告杜XX,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默XX,北京XX律师。


原告程XX,居民。


原告蔡X,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成XX。


法定代表人卞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程XX、杜XX、蔡X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宿城区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默XX,原告程XX、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XX、徐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城区政府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载明:“因老城区危旧片区改造需要,按照宿迁市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宿城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上房屋进行征收……现将征收决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收项目名称: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二、征收范围:详见规划用地红线图三、征收部门: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征收实施单位:宿城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五、被征收人: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人六、征收安置补偿方案:附后……”。


被告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宿迁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在宿迁市三届人大会上所作的《关于宿迁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宿迁日报刊登的市人大通过该报告的决定;2、2011年12月15日,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就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2012年度宿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出具的审查申请及所附《2012年度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表》(下称征收计划表)和2011年12月20日市国土局给市住建局的复函及附表;3、2011年12月15日,市住建局就涉案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2012年度宿迁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向宿迁市规划局(下称市规划局)出具的审查申请及所附征收计划表和2011年12月18日市规划局给市住建局的复函及附表;4、2011年12月15日,市住建局提请市发改委将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纳入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申请及征收计划表和2012年1月13日市发改委的复函及附表,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系旧城改建,属于公共利益,亦符合相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并已被纳入2012年度宿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组证据:1、宿迁市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宿城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对拟征收房屋开展入户调查的公告》;2、宿城住建局作出的《古黄河北XX(雄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房屋入户调查结果进行公示的公告》;3、宿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下称征收补偿方案公告);4、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5、有关上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张贴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发布了相关公告及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履行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程序。


第三组证据:1、《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A、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下称风险评估报告);2、《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A、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评估报告审核表》;3、宿城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亦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组证据:XX银行进账单6份,证明征收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原告杨XX等四人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3年3月8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其公开了上述征收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0日,宿迁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宿行复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征收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的规定,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告系区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其未依法举行听证,故被告所作房屋征收决定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性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


原告杨XX等四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宿迁市人民政府(2013)宿行复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杜XX的房权证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宿国用(2009)第6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杨XX的房宿迁他字第15-S-55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宿国用(2005)第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4、我院在杨XX诉宿城区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中调取的XX银行进账单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与杨XX案有部分重复,表明被告的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


被告宿城区政府辩称,根据国务院《征补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房屋征收项目系旧城改建,属于公益利益。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严格按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该地块共涉及被征收户1399户,在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时,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均未提出反对意见,故依法不需要组织听证。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未超越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告杨XX等四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发改委的报告不完整,也不能证明报告中提到的“拟实施征收项目61个”包括被诉征收项目。因宿迁日报无原件比对,故对该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发改委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市国土局、市规划局的函中并没有附宿迁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足以证明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计划表中均载明涉案征收项目系土地储备项目,市发改委的函不能证明本案是旧城改建,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所作函的时间均在市发改委的函之前,违反了先立项、后审批的法定程序;征收计划表中涉案征收项目均未写明“西至”,征收地块范围不明确。第二组证据:1、根据《征补条例》第15条的规定,组织登记调查和公示调查结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进行,被告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即开展入户调查,程序违法;2、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共计29日,违反了《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3、因无证据证明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经过论证,并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故征收补偿方案不具有合法性;4、根据《宿迁市XX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当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而被告并未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布;5、对张贴相关公告等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内容如同复某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1、有权作出风险评估报告的主体应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不能作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体,对风险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2、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未加盖公章,内容也未涉及本案征收项目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对XX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杨XX案中的数额,故存款数额没有达到征收项目预算金额。


被告宿城区政府对原告杨XX等四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原告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对杨XX案中XX银行进账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对市发改委的《关于宿迁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2012年1月14日的《宿迁日报》A3版刊登的人大审议报告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该报告草案已经宿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古黄河雄XXB标段项目已被纳入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2、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发改委分别给市住建局的复函与市住建局给上述三个行政机关的申请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雄XXB标段项目符合宿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度宿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宿迁市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虽然该证据所附征收计划表中的黄河北XX项目没有西至、备注中载明为“储备项目”,但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中已明确载明“因老城区危旧片区改造需要”而进行房屋征收,并附有征收红线图,四至明确,且被告是按房屋征收程序组织实施的,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的征收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是对征收房屋进行评估,进而确定补偿金额的前提和基础,该调查登记行为一般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进行,因此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征收房屋情况开展调查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房屋调查登记应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进行,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征收与补偿方案公告载明的征求意见期限为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因10月份为31天,从公告之日起算该期限为30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还应当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因《征补条例》对此并无规定,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布的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等权利,本案的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已经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进行公示,保障了被征收人的权利,被告没有根据我市有关规定将补偿安置方案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属于程序瑕疵,并不构成程序违法。被告提供了现场张贴有关文件的照片原始载体,且照片内容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有关公告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和公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审核表可以证实中共宿迁市宿城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中共宿迁市宿城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已经审核通过该风险评估报告;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载明关于对雄XX北岸征收项目的讨论,证明该项目已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雄XXB标段项目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按照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XX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征收补偿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XX银行进账单据,这些单据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专户中的部分资金已经在国土广场西侧项目作为专户资金使用,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启动本案项目没有专款专用、专户专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宿城区政府作出《关于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在此之前,该房屋征收项目已被纳入2012年度宿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宿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市发改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分别出具了该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的审查函。2012年9月24日,宿城住建局作出《关于对拟征收房屋开展入户调查的公告》,并对该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载明“征求意见时间为30天(2012年10月29日至11月27日)。被征收人如对本方案有不同意见,请以书面形式寄或送至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房屋征收办公室……”。因未收到被征收人书面不同意见,后宿城区政府作出了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同年11月5日,宿城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该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同年11月27日,宿城住建局公示了入户调查结果。原告杨XX、杜XX、程XX、蔡X位于宿迁市宿城区XX幸福一组的房屋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宿行复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现该征收地块大多数被征收人已与征收部门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搬迁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宿城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其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超越法定职权;2、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杨XX等四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其与被告的房屋征收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诉的系政府房屋征收行为,应当依照国务院《征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征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关于被告宿城区政府是否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其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超越法定职权的问题。


国务院《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同时,从有利于征收行为有效实施的角度出发,房屋征收权由区级人民政府实施较为适宜,有利于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因此,被告宿城区政府作为宿迁市XX辖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主体资格,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二、关于被告宿城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与程序的问题。


国务院《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本案中,市发改委《关于宿迁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明确将古黄河雄XXB标段项目纳入2012年度旧城改造范围,该报告亦经宿迁市人大审议通过,在被告公布的安置补偿方案中也保障了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就近安置的权利,故该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益征收的原则。《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根据被告宿城区政府提供的《关于宿迁市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市国土局对市住建局的函、宿迁市规划局对市住建局的函、市发改委对市住建局的函及市住建局相关申请等,可以证实涉诉的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该旧城区改建项目已纳入2012年宿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征补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征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被告已作出《关于古黄河雄XX北XX危旧片区改造(B标段地块)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且明确载明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提出意见的方式及联系电话等内容。由此可见,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前已经按照规定依法向被征收人征求了意见,因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出现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情形,故宿城区政府没有对此召开听证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评估报告审核表及宿城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该征收项目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已经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宿城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原告关于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合法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根据被告提供的XX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被告作出本案征收决定公告前,征收补偿费用已经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虽然被告提供的XX银行进账单的部分单据与另案中的征收项目单据相同,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政府征收补偿资金存在分段到位的过程,且没有出现因征收补偿资金不到位,导致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无法解决的问题,被征收人安置补偿权益均得到了保障。


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基本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杜XX、程XX、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XX、杜XX、程XX、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群


审 判 员  刘国超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3-09-30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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