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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公司与蔡XX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09)长中民再终字第00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凯波律师

案件详情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XX。


委托代理人龚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凯波,湖南XX律师。


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开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长XX民一终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XX公司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湘检民抗字(2008)95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周XX、被申请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邓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湘粤舞厅原系长沙XX务局下属非法人机构,自1992年7月初即由施XX承包经营,1995年6月22日,施XX向蔡XX订购空调机,合同签订后,蔡XX依约供货,货款共计136000元,施XX出具验收并支付了6万元货款。此后,余款76000元一直拖欠。蔡XX遂将施XX和长沙XX务局起诉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施XX与蔡XX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施XX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偿付蔡XX货款76000元及违约金15200元的义务,因湘粤舞厅不具备法人资格,长沙XX务局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长沙XX务局(现XX公司)未履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1997)岳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欠蔡XX款项的义务,XX公司遂将沿江大道XX以临时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蔡XX,以租金冲抵所欠货款。至2005年1月12日,蔡XX与XX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湘粤舞厅的临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2日至2006年1月11月止。2006年1月,该临时租赁合同到期后,XX公司未与蔡XX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蔡XX继续租赁,租金标准不变,若遇拆迁,双方协商确认补偿金额后,蔡XX撤出湘粤舞厅的经营场地。蔡XX在租赁期间,因XX公司湘粤舞厅房屋的自身问题,多次造成屋顶泄露,导致舞厅场地进水而无法经营,因舞厅电线线路及XX公司欠缴电费问题,供电电压经常不稳或停电,亦导致蔡XX电器受损不能营业,XX公司下属客运公司还借用了蔡XX租赁的湘粤舞厅XX包厢一间安置他人,致使该包厢长期被占用,长达45月,XX公司在2007年9月25日的开庭XX均明确属实。蔡XX曾于2003年11月16日、12月9日向XX公司分别写了两份申请报告,请求添置音响设备及发电设备,XX公司在蔡XX的申请报告上明确情况属实,并考虑折价回购。2007年8月6日XX公司拆迁损坏蔡XX一台1.5匹挂式空调及一台6匹柜式空调的压缩机,蔡XX要求XX公司赔偿3800元,XX公司亦明确属实。蔡XX在经营湘粤舞厅期间亦安装了舞厅的通风管道设备。另XX公司于2005年(因文明城市创建)而拆除了湘粤舞厅XX蔡XX自制的招牌。蔡XX在租赁期间,2003年10月31日向XX公司交纳了房屋押金10000元,2003年12月1日交纳了电费押金2000元。2007年4月,XX公司因拆迁通知蔡XX解除租赁关系,但因补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遂产生争议。另查,在XX公司诉蔡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XX,XX公司于2007年8月向法院申请对蔡XX所租赁的湘粤舞厅室内外装饰装修评估,湖南XX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进行了评估,按照估价程序,通过对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分析和测算,确定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作出湘求是资评报字(2007)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25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蔡XX租赁XX公司的湘粤舞厅场地,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现XX公司因拆迁对湘粤舞厅需终止与蔡XX的租赁关系,XX公司应予补偿蔡XX。对蔡XX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停产停业费163200元,因蔡XX自2007年7月未继续营业,故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7‰。一次性补偿安置的,补助时间按3个月计算;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该湘粤舞厅评估价为259800元,故停产停业费为5456元(259800元x7‰x3月);(2)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湘粤舞厅室内外装饰装修款259800元,蔡XX在经营期间,确实对湘粤舞厅进行了装修,并经XX公司申请评估,评估价为259800元,且蔡XX无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3)蔡XX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音响设备及发电设备,XX公司亦承诺予以回购,故对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50000元设备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设备存在折旧,故酌情认定由XX公司补偿蔡XX35000元;(4)蔡XX要求XX公司赔偿屋面泄露导致涨水,电压不稳损坏电器及停电而不能营业的损失40000元,因屋面泄露,电压不稳及停电的情况XX公司亦明确属实,故对蔡XX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酌情认定应由XX公司补偿蔡XX20000元;(5)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因XX公司下属客运公司借用包厢一间45月,造成营业损失45000元,XX公司亦明确借用包厢一间属实,故对蔡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酌情认定应由XX公司补偿蔡XX27000元(45月x600元/月);(6)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补偿改扩卫生间投入、扩建包厢费用20000元,因蔡XX改扩、建房间并未得到XX公司同意,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搬运费3400元,空调电话等移机费368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8)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过渡补助费22440元,不予支持;(9)蔡XX要求XX公司赔偿2005年因创建文明城市XX公司拆除灯箱而损失36587元,因XX公司拆除了蔡XX的霓虹灯招牌,但后又为蔡XX重新制作了霓虹灯招牌,故蔡X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蔡XX要求XX公司补偿舞厅通风管道设备52220元,且该设备无法搬迁,故蔡XX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该通风管道设备的折旧,酌情认定应由XX公司补偿蔡XX40000元;(11)因2007年8月6日XX公司拆迁损坏一台1.5匹挂式空调及一台6匹柜式空调的压缩机,蔡XX要求XX公司赔偿3800元,XX公司亦明确属实,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2)蔡XX要求XX公司退还房屋和电费押金1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蔡XX停产停业费、装饰装修费、回购的设备款、借用包厢的损失费、搬运费、空调电话移机费、通风管道设备款等374336元;二、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屋面泄露导致涨水、电压不稳损坏电器及停电损失,损坏空调压缩机损失等23800元;三、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XX房屋和电费押金1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96元,由蔡XX承担4156元,XX公司承担574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蔡XX与XX公司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而是以口头协议方式延续了租赁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现XX公司虽否认双方对拆迁补偿有口头约定,但XX公司认可其同意蔡XX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租赁场地,直到房屋实际拆迁为止的事实,故依据我国有关拆迁安置的相关法律法规,拆迁时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及承租人予以补偿安置,故原判认定蔡XX应享受补偿安置待遇,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XX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XX公司上诉称,原判有关补偿项目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1、涉案舞厅的装饰装修款系经XX公司申请评估,该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确为有效证据,故依法应予认定。2、屋面泄露导致涨水、电压不稳损坏电器及停电不能营业的损失、借用包厢一间45月的营业损失、搬运费、通风管道设备的损失,对上述事实XX公司均予以认可,故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原审法院的酌情认定也基本合理,故二审予以认定。3、蔡XX添置的音响设备及发电设备,原判认定XX公司对此承诺予以回购。经审查,依据蔡XX提交的相关报告上XX公司的批示意见,不能认定XX公司已承诺回购,故该款不应认定。XX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二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参照(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蔡XX停产停业费、装饰装修款、借用包厢的损失费、搬运费、空调电话移机费、通风管道设备款等3393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共计19792元,由XX公司负担13854.4元,蔡XX负担5937.6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沙市XX级人民(2008)长XX民一终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法院判决认定,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XX公司口头承诺,若遇拆迁,双方协商确认补偿金额后,蔡XX才撤出经营场地,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蔡XX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该合同若遇拆迁或改建,蔡XX必须严格按照XX公司或拆迁部门的拆迁规定和时间,将房屋腾空交付XX公司。蔡XX承诺不以投资大或合同未到期等理由延期交付房屋或提出赔偿要求。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也未改变原合同关于合同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XX公司仍只按原合同的标准向蔡XX收取租金。因而,不能认定双方已对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蔡XX仍只能按原合同的约定,若遇拆迁或改建,就应无条件返还房屋。2、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XX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房屋拆迁行为,才适用本条例。本案XXXX公司依据城市规划拆除自己所有的房屋,不需要对自己(即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这种行为属于一般的自拆自建行为,不属于房屋拆迁行为,故本案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次,及时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也不应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承租方进行补偿。3、法院判决XX公司给予蔡XX补偿,亦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只要合同所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承租方蔡XX就应无条件返还承租房屋,并不得要求任何补偿。本案XX,XX公司在租赁期间取得城市规划许可,自行改建其所有的房屋,应视为双方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蔡XX就应依约返还承租房屋,并不得要求XX公司补偿。


申请再审人XX公司的申诉理由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


被申请人蔡XX答辩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完全错误。1、租赁合同XX有条款规定若遇拆迁,双方协商确认补偿金额后,XX公司将支付蔡XX拆迁补偿金,蔡XX方撤出湘粤舞厅的经营场地。2、该案是合作开发建设过程XX的拆迁补偿纠纷。XX公司与郭XX达成的(2007)开闵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XX,XX公司与郭XX均确认是开发建设过程XX的拆迁补偿,并对拆迁补偿范围及金额予以确定。在号召各租赁户退租的动员大会上,XX公司和其合作的公司领导均在会上承诺给租赁户进行拆迁补偿,且XX公司也与很多租赁户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支付了拆迁款项。XX公司向其他租赁户支付拆迁款项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应对所有租赁户进行拆迁补偿,包括蔡XX租赁的湘粤舞厅。蔡XX与XX公司洽谈的会议纪要亦明确表示这是拆迁,并对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多次谈判。在要求蔡XX解除租赁合同时,XX公司对湘粤舞厅的财产进行了评估,双方就拆迁补偿款项进行了多次磋商。因此,XX公司应对蔡XX进行拆迁补偿,事实确实充分,争议仅在于拆迁补偿数额上。3、湘粤舞厅在装修前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蔡XX一直租赁到拆迁时,若遇拆迁,蔡XX就会得到拆迁补偿款。综上,二审判决完全正确。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长沙市发展和XX作出长发改工(2007)351号文件的批复,第二组是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函(2007)114号《关于将长沙XX旅游客运XX心和书院路改造工程列为长沙市2007年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拟证明XX公司的拆迁系自拆自建,自筹资金。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XX公司是和其他单位合作开发项目。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这两组证据均系政府机关公文,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蔡XX向法庭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湘粤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拟证明XX公司批准湘粤舞厅经营到2009年7月14日;证据二、拆迁补偿明细表,拟证明本案系拆迁补偿问题,只是未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证据三、拆迁会议纪要,拟证明XX公司应对蔡XX进行拆迁补偿;证据四(2007)开民一初字186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XX公司对其他个体的设施设备进行了补偿,蔡XX也应该获得补偿。申请再审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其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此情况与蔡XX的情况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参照性。本院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湘粤舞厅属合法经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属单方制作书证,不能证明系XX公司出具,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三亦是单方制作的书证,并无XX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XX公司的拆迁补偿承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因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个案件案情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4日,长沙市发展和XX作出长发改工(2007)351号文件作出了《长沙市发展和XX关于长沙XX旅游客运XX心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由XX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建设长沙XX旅游客运XX心。长沙市规划局于2007年7月16日向XX公司颁发了编号出(2007)01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XX公司自筹资金在沿江大道建设长沙XX旅游客运XX心。为确保该项目如期动工,XX公司先后于2007年4月、5月、7月份以通知、拆迁通知等方式通知蔡XX解除租赁关系。


另查明:XX公司与蔡XX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的《临时租赁合同》第六项约定:“4、合同终止,乙方(蔡XX)除租用场地后新添置可移动的设备,由乙方拆走以外,对房屋的内、外装饰、装修来修去丢,应无条件地交给甲方(XX公司)。”第七项约定:“本合同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或改建新客站的需要,只是甲方不能出租房屋或乙方不能继续经营时,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必须严格按甲方或拆迁部门的拆迁规定和时间,将房屋腾空交付给甲方。乙方承诺不以投资大或合同未到期等任何理由延期交付房屋或提出赔偿要求;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租金按实结算。”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发展和XX作出长发改工(2007)351号文件批复、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函(2007)114号《关于将长沙XX旅游客运XX心和书院路改造工程列为长沙市2007年度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的申诉与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XX是否应当获得拆迁安置补偿以及蔡XX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蔡XX是否应当获得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本案XX,XX公司作为长沙XX旅游客运XX心的项目业主,在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项目建设的需要,拆除其公司所属的位于沿江大道XX的湘粤舞厅,属于自筹资金的自拆自建项目,无需取得拆迁许可证,亦不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原一、二审法院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蔡XX主张的停产停业费、装饰装修款、搬运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蔡XX的损失认定问题。《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XX,蔡XX与XX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签订的书面《临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06年1月11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新合同,蔡XX继续使用湘粤舞厅,XX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双方以口头协议方式延续了租赁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XX公司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蔡XX诉称,双方于合同到期后又达成了新的口头约定,若遇拆迁,双方协商确认补偿金额后,XX航将支付蔡XX拆迁补偿金,蔡XX方撤出湘粤舞厅的经营场地。对此,XX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XX,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XX,蔡XX所主张的口头约定属于对原《临时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由蔡XX对合同内容发生新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蔡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口头约定的变更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因租赁关系解除之后的补偿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应依据原《临时租赁合同》予以处理。依据《临时租赁合同》第六项及第七项之约定,合同到期后,蔡XX应根据XX公司通知的时间,及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出租方。合同终止,除租用场地后新添置可移动的设备,由蔡XX拆走以外,对房屋的内、外装饰、装修来修去丢,蔡XX应无条件地将承租标的交给XX公司,依约无权提出赔偿要求。故对于蔡XX诉求主张的停产停业费、装饰装修款、搬运费、空调电话移机费、过渡补助费等补偿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蔡XX主张的因屋面泄露导致涨水、电压不稳损坏电器及停电不能营业的损失20000元、XX公司借用包厢一间45月的营业损失27000元、通风管道设备的损失40000元、损坏空调压缩机的损失3800元,因XX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XX均予以认可,且上述损失客观存在,原处理得当,故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长XX民一终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2347号判决第二、三项,即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XX屋面泄露导致涨水、电压不稳损坏电器及停电损失,损坏空调压缩机损失等23800元,并返还蔡XX房屋和电费押金12000元。


二、变更本院(2008)长XX民一终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2347号判决第一项为:长沙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用包厢的营业损失费、通风管道设备的损失67000元。


三、驳回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6元,共计19792元,由蔡XX负担11876元,长沙XX公司负担791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杨铁军


审判员  瞿XX



书记员  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0-16
  •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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