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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赵XX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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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7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柴苒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X,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赵XX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将六安XX及设施转让给被告,因被告无现金支付转让费,便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55000元欠款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XXX股份及固定设施转让合同关系。


证据三欠条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5000元的转让款的事实。


被告赵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无需承担55000元转让费。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租房合同,证明涉案的门面房不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与原房东的租房协议即将届满,原告属于恶意转让。根据原告与原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


证据二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已经给付25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1、原告将其股权及固定设施转让给被告无效,因为该蛋糕房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处分上述固定资产。2、协议约定,原告需要将其50%股份转让给被告,但是至今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3、协议约定原告将固定设施转让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方没有收到任何东西,经被告方核实,涉案的门面房不是原告所有,且该房租赁期限也即将届满。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请法庭核实同一天要打两张欠条的原因,且数字与合作协议约定的数字不一致,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与证据二形成完整证据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持异议,该协议是原告转让固定资产及股份时一并交给被告的,转让时被告知道该房屋的实际情况,且原告已经知晓转让时不包括门面房。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不认可。


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将XXX六安店包括其六安市场50%股份包括固定设施,以伍万元的总价卖给被告,合同对利润、配方保密情况也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当日生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双方又另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当日将XXX六安店包括其六安市场所有股份,包括固定设施,以捌万元的总价卖给被告等。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及30000元的欠条二张,并注明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后因被告没有按所立欠条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作协议》中涉案房屋XXX六安店为原告从贾XX处所租。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中原告明确表述,将XXX六安店包括其六安市场50%股份或全部股份,包括固定设施卖给被告,被告据此立两张合计5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经查明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将50%的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被告、固定设施移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其55000元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无需承担55000元转让费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XX


审 判 员  何X胜


人民陪审员  郭跃东



书 记 员  张金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9-22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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